《吉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經2014年8月1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號公布。該《辦法》共30條,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吉林省人民政府
- 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號
- 通過時間:2014年8月14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0月1日
基本信息
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表示商品的特定信息,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代碼組成的國際通用標識。包括廠商識別代碼、商品項目代碼以及校驗碼。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註冊、編碼、印刷、套用和管理。
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商品條碼工作的監督檢查。
市(州)、縣(市)負責質量技術監督的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商品條碼工作的監督檢查。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編碼分支機構)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商品條碼管理、協調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商品條碼的宣傳、推廣工作,逐步建立健全採用國際通用標識系統的產品跟蹤與追溯體系,引導和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
第六條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
集團公司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單獨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七條 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生產者應當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和使用商品條碼:
(一)食品、保健品、捲菸;
(二)藥品、醫療器械;
(三)主要農作物種子、肥料、農藥;
(四)日用化學品、紡織製成品;
(五)汽車零配件。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制定、調整並向社會公布應當註冊廠商識別代碼和使用商品條碼的產品目錄。
第八條 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應當到規定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出示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並提供複印件,填寫《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註冊登記表》。
第九條 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符合條件的,報送中國物品編碼中心進行註冊;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獲準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由中國物品編碼中心發給《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系統成員對其廠商識別代碼享有專用權。
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第十一條 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2年。
系統成員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持營業執照或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及複印件到規定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的,由編碼分支機構報請中國物品編碼中心核准,註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二條 系統成員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信息變化後30日內,持《系統成員證書》和有關檔案到規定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系統成員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編制商品條碼,不同項目的產品,應當編制不同的商品條碼,並自編制使用之日起30日內,將編碼信息告知編碼分支機構。
第十四條 已經被註銷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重新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十五條 遺失《系統成員證書》的,系統成員應當及時向規定的編碼分支機構提出補辦申請。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5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第十六條 生產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的產品,使用在境外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的,應當向規定的編碼分支機構提供該廠商識別代碼的註冊證明、授權委託書等相關證明並備案。
第十七條 接受他人委託加工產品的,應當使用委託方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對委託人不能提供有效《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證明檔案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將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轉讓他人使用的,責令其改正,處3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至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系統成員信息變更後,未按規定到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手續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准註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的;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