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在1995.12.22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2.22
- 實施時間:1995.12.22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修訂的決定,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商品條碼化,溝通商品生產銷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競爭力,促進市場經濟和貿易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範圍內使用商品條碼以及製作、銷售條碼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用於國際和國內流通領域的物品編碼及相應的條碼標識。商品條碼包括國際物品編碼(EAN碼)和北美商品條碼(UPC碼)。
本辦法所稱條碼產品包括條碼印刷品、條碼識讀設備、製作設備和與之相關的軟硬體。
第四條 政府支持和鼓勵企業使用商品條碼。出口商品,名優產品和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產品的生產企業應積極使用商品條碼;商業企業應積極採用條碼掃描自動化管理系統(POS系統)。
第五條 廈門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條碼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條碼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協調和管理本轄區條碼工作,在條碼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國家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有關標準,推動商品的條碼化和條碼技術套用;
(二)受理商品條碼的註冊申請和商品條碼備案;
(三)負責商品條碼和條碼產品的管理和監督;
(四)組織條碼技術的交流和培訓服務。
第二章 商品條碼的註冊、備案與使用
第六條 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況外,在我國依法成立的企事業單位使用商品條碼的、必須在中國申請商品條碼註冊。
第七條 申請商品條碼註冊應提供下列資料報條碼主管部門初審:
(一)商品條碼註冊申請書;
(二)單位代碼證書及營業執照影印件;
(三)在有註冊商標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條碼的,還應提供商標註冊證書。
條碼主管部門對初審合格的申請應於五日內報國家條碼主管部門複審。
第八條 企事業單位取得中國商品條碼註冊證書後,方可正式啟用註冊的商品條碼,並同時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
條碼主管部門應定期公告系統成員及其註冊的商品條碼。
第九條 需要使用北美商品條碼的,可按本辦法第七條有關規定申請汪冊。
在國內獲得北美商品條碼註冊的,視同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
第十條 系統成員對其註冊的商品條碼享有專有使用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條碼。
第十一條 使用商品條碼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註冊的商品條碼只能在本企業生產、經營的商品上使用,不得出租、轉讓或與其他企業共用。
第十二條 註冊的商品條碼有效期為兩年,期滿前三個月內由茶碼主管部門通知系統成員參加續展複審。逾期不參加複審的,汪鋁其註冊商品茶碼和系統成員資格,並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系統成員更改單位名稱,應自更名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或其他有關證明檔案向條碼主管部門辦理更名手續。
系統成員與他人合資、合併,所成立的新單位需使用商品條碼的,應另行辦理商品條碼的註冊手續。
第十四條 系統成員終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向條碼主管部門書面申請註銷其商品條碼。需重新使用商品條碼的,應按本辦法註冊新的商品條碼。
對已註銷的商品條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用。
第十五條 境外公司在本市設立的子公司如使用境外公司的註冊的商品條碼,應持下列資料向條碼主管部門申報備案:
(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條碼註冊證書;
(二)使用境外註冊商品條碼的授權檔案;
(三)子公司的單位代碼證書及營業執照影印件。
第十六條 受委託加工產品並使用委託人註冊的商品條碼的,應自加工契約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資料向條碼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領取備案證書;
(一)委託人的商品條碼註冊證書;
(二)加工契約;
(三)委託加工產品的條碼標識。
第十七條 商品條碼膠片製作應向條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條碼主管部門提供條碼膠片。
末經國家條碼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接商品條碼膠片的製作業務。
第十八條 申請、變更商品條碼註冊,應按國家規定交納費用。
第三章 商品條碼產品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條碼產品,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廈門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符合相關技術標準要求。
第二十條 印製商品條碼,必須具備相應的印製能力,並取得條碼主管部門核發的商品條碼準印證後,方可承接商品條碼的印製業務。
承接商品條碼印製業務時,應查驗付印方的商品條碼註冊證書並立檔備查。
印製者不得印製和提供假冒的商品條碼。
第二十一條 條碼主管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中,可到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查驗其商品條碼註冊證書,備案證書和準印證書,檢查商品條碼使用規範和條碼產品製造質量。
對涉嫌假冒、偽造的前款證書和條碼產品,可依法封存、扣押。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在生產和銷售的產品上偽造和冒用他人商品條碼的,由條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末售出的產品,沒收已售出產品的銷貨款,並可處以違法經營額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出租、轉讓、共用商品條碼的,由條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條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銷毀違法的條碼標識,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己註銷的商品條碼的,由條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銷毀違法的條碼標識,並可處以三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條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第三款規定的,由條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印製品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可沒收有關印製工具,設施和原材料,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條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1995年12月22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2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2004年6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2010年7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39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和2017年10月24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70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商品條碼化,溝通商品生產銷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競爭力,促進市場經濟和貿易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範圍內使用商品條碼以及製作、銷售條碼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用於國際和國內流通領域的物品編碼及相應的條碼標識。商品條碼包括國際物品編碼(EAN碼)和北美商品條碼(UPC碼)。
本辦法所稱條碼產品包括條碼印刷品、條碼識讀設備、製作設備和與之相關的軟硬體。
第四條 政府支持和鼓勵企業使用商品條碼。出口商品、名優產品和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產品的生產企業應積極使用商品條碼;商業企業應積極採用條碼掃描自動化管理系統(POS系統)。
第五條 廈門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條碼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條碼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協調和管理本轄區條碼工作,在條碼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國家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有關標準,推動商品的條碼化和條碼技術套用;
二受理商品條碼的註冊申請和商品條碼備案;
三負責商品條碼和條碼產品的管理和監督;
四組織條碼技術的交流和培訓服務。
第二章 商品條碼的註冊、備案與使用
第六條 除第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外,在我國依法成立的企事業單位使用商品條碼的,必須在中國申請商品條碼註冊。
第七條 申請商品條碼註冊應提供下列資料報條碼主管部門初審:
一商品條碼註冊申請書;
二單位代碼證書及營業執照影印件;
三在有註冊商標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條碼的,還應提供商標註冊證書。
條碼主管部門對初審合格的申請應於5日內報國家條碼主管部門複審。
第八條 企事業單位取得中國商品條碼註冊證書後,方可正式啟用註冊的商品條碼,並同時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
條碼主管部門應定期公告系統成員及其註冊的商品條碼。
第九條 需要使用北美商品條碼的,可按本辦法第七條有關規定申請註冊。
在國內獲得北美商品條碼註冊的,視同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
第十條 系統成員對其註冊的商品條碼享有專有使用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條碼。
第十一條 使用商品條碼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註冊的商品條碼只能在本企業生產、經營的商品上使用,不得出租、轉讓或與其他企業共用。
第十二條 註冊的商品條碼有效期為2年,期滿前3個月內由條碼主管部門通知系統成員參加續展複審。逾期不參加複審的,註銷其註冊商品條碼和系統成員資格,並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系統成員更改單位名稱,應自更名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其他有關證明檔案向條碼主管部門辦理更名手續。
系統成員與他人合資、合併,所成立的新單位需使用商品條碼的,應另行辦理商品條碼的註冊手續。
第十四條 系統成員終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向條碼主管部門書面申請註銷其商品條碼。需重新使用商品條碼的,應按本辦法註冊新的商品條碼。
對已註銷的商品條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用。
第十五條 境外公司在本市設立的子公司如使用境外公司註冊的商品條碼,應持下列資料向條碼主管部門申報備案:
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條碼註冊證書;
二使用境外註冊商品條碼的授權檔案;
三子公司的單位代碼證書及營業執照影印件。
第十六條 系統成員印製商品條碼需要原版膠片的,應當向商品條碼原版製作者訂製原版膠片。
商品條碼原版膠片製作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製作原版膠片,保證原版膠片質量。
第十七條 申請、變更商品條碼註冊,應按國家規定交納費用。
第三章 商品條碼產品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條碼產品,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廈門經濟特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符合相關技術標準要求。
第十九條 印製商品條碼,必須具備相應的印製能力,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商品條碼的印製業務。
承接商品條碼印製業務時,應查驗付印方的商品條碼註冊證書並立檔備查。
印製者不得印製和提供假冒的商品條碼。
第二十條 條碼主管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中,可到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查驗其商品條碼註冊證書,備案證書和準印證書,檢查商品條碼使用規範和條碼產品製造質量。
對涉嫌假冒、偽造的前款證書和條碼產品,可依法封存、扣押。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在生產和銷售的產品上偽造和冒用他人商品條碼的,由條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未售出的產品,沒收已售出產品的銷貨款,並可處以違法經營額1至5倍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出租、轉讓、共用商品條碼的,由條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限額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條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銷毀違法的條碼標識,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已註銷的商品條碼的,由條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銷毀違法的條碼標識,並可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條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由條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限額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六條 條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廈門市人民政府組織對現行有效的市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決定對下列市政府規章予以廢止、修改:
(二)《廈門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5號公布,第69號修正)
1、第十七條修改為:“系統成員印製商品條碼需要原版膠片的,應當向商品條碼原版製作者訂製原版膠片。
商品條碼原版膠片製作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製作原版膠片,保證原版膠片質量。”
2、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印製商品條碼,必須具備相應的印製能力,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商品條碼的印製業務。”
3、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條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印製品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至5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可沒收有關印製工具,設施和原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