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規範涉及企業行政執法行為若干規定

《吉林省規範涉及企業行政執法行為若干規定》經2014年8月1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6號公布。該《辦法》共24條,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規範涉及企業行政執法行為若干規定
  • 發布機關:吉林省人民政府
  • 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6號
  • 通過時間:2014年8月14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0月1日
基本信息,規定,

基本信息

2014年8月1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吉林省規範涉及企業行政執法行為若干規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6號公布。

規定

吉林省規範涉及企業行政執法行為若干規定
(2014年8月1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6號公布)
第一條 為規範涉及企業行政執法行為,保護企業合法權益,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執法機關開展涉及企業(含個體工商戶)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機構。
第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涉及企業行政執法活動的審批制度和工作規範,明確涉及企業行政執法流程,建立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將行政執法活動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行政執法檢查,應在每年3月31日前編制行政執法檢查計畫,經本機關法制機構審核、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經法制部門審核備案,下達行政執法檢查計畫後實施。一個部門下設多個行政執法機構的,由該部門統一報送。法律、法規和國家垂直管理的機關對執法檢查另有規定的,省級行政執法機關應將有關情況報送省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行政執法機關報送的行政執法檢查計畫應列明檢查的法律依據、對象、事項、頻次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嚴格審查行政執法機關報送的行政執法檢查計畫,保證檢查計畫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開展計畫外行政執法檢查,行政執法機關應在檢查結束後20個工作日內,將檢查的依據、理由和檢查情況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進入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式實施行政執法檢查。
第七條 省級行政執法機關應明確本系統市(州)、縣(市、區)行政執法機關對企業檢查的任務和分工,除法律、法規明確省級管轄的以外,省級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基層行政執法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外,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對企業實施年度檢驗。
行政執法機關對企業實施年度檢驗,應一次性告知企業需提供的年度檢驗材料,不得要求企業提供與年度檢驗無關的材料和賬目。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應做到適用法律正確,嚴格執行告知、聽證、較重的處罰集體討論、送達、交代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等法定程式。
第十條 行政處罰應當遵循過罰相當的原則,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適用相應的處罰種類和幅度。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吉林省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的規定,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標準,予以公開,並嚴格執行。
第十一條 省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本系統較重的行政處罰的種類、處罰額度做出明確規定,涉及企業較重的行政處罰應當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企業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罰款應當由受委託的金融機構代收,並直接上繳國庫,行政執法機關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行政執法人員應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企業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到企業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取得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直接從事收費的人員必須取得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員證》。對不出示證件的收費行為企業可以拒付。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不得向所屬行政執法機構下達罰款、收費指標。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向行政執法人員下達罰款、收費指標,不得將罰款、收費的數額與行政執法人員考核、利益掛鈎。
第十六條 省政府法制部門設立行政執法檢查監督卡,監督卡樣式由省政府法制部門制定,並通過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網站和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行政執法人員到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時,如發生違法、違規行為,企業可按照監督卡標示的方式進行投訴、舉報。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四至六條規定對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責令其糾正,並可進行通報批評。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九至十三條規定,違法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的,政府法制部門應責令其改正,並可進行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應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行政處罰決定,並建議有關部門對相關責任人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對企業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
第二十條 企業對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實施行政執法檢查、處罰、收費以及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有權拒絕,並可向行政執法人員所在機關、行政執法監督部門投訴、舉報。
行政執法監督部門經調查核實,對投訴舉報反映情況屬實的,應當責令行政執法人員所在單位立即改正,並對有關責任人依法處理,必要時進行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執法監督部門應當將投訴、舉報處理情況及時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投訴、舉報人身份信息。對泄露信息和打擊報復投訴、舉報人的,由責任人所在機關或監察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執法監督部門對新聞媒體提供的涉及企業行政執法違法案件線索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相關新聞媒體單位反饋。
第二十三條 省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本系統的涉及企業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
各級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加強對涉及企業行政執法活動相關信息的交流,定期開展對行政執法機關涉及企業行政執法活動的專項檢查。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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