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規範行政行為改善經濟發展軟環境若干規定

2000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規範行政行為改善經濟發展軟環境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11.22
  • 實施時間:2000.11.2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審批的設定和實施,第三章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設定和實施,第四章 禁止攤派,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第六章 監督檢查的審核和實施,第七章 其他規定,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行為,改善經濟發展軟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範行政行為,改善經濟發展軟環境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的重要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都必須採取措施,為發展經濟創造有利條件。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在行政管理中,必須堅持依法、公正、公開、文明、及時和便民的原則,及時、高效地為企事業單位和人民民眾提供服務。
第四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監察、審計、財政、人事、法制、物價和經濟綜合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據其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六條 一切社會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向政府的監察、審計、財政、人事、法制、物價和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政行為,接到舉報的單位必須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查處。對重大的行政違法案件,查處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行政審批的設定和實施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審批是指行政機關採取的制約和限制行政管理相對人自主行使生產、經營等各項權利的行政措施。它包括行政許可、批准、審核、審驗、同意、認定、登記等。
第八條 本省的行政機關除省政府、市州政府可以設定行政審批事項外,其他行政機關均無權設定行政審批事項。
第九條 省政府、市州政府應當嚴格控制行政審批事項的設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設定行政審批事項:
(一)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
(二)屬於涉及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的;
(三)對專業技術和專業管理有特殊要求的;
(四)必須實行行政審批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法律、法規對審批事項的範圍、時限和審批程式已有明確規定的,省政府、市州政府在設定行政審批事項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擴大審批範圍、延長審批時限、增加審批程式。
第十一條 對於能由市場自發調節的或者中介組織可以承擔的事項,或者採取事後監督的辦法可以解決的,不得規定行政審批、發放證照。
第十二條 省政府、市州政府設定行政審批事項時,必須同時對審批機關、審批條件、審批時限以及管理相對人的權利作出規定。對於同一事項需要兩個以上部門審批的,還應當對各部門的許可權分工作出明確規定。
第十三條 省政府、市州政府在對行政審批事項作出規定前,應當由提請設定審批事項的部門對行政審批事項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作出充分的論證,並報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核。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聽證,廣泛徵求意見。對有關單位和人員的合理意見,應當採納。
第十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審批權時,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對符合條件的,必須在規定的時限內審批。在規定的時限內未審批的,視為批准。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必須書面告知當事人理由及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行政機關在辦理行政審批事項時,不得非法收取抵押金和保證金。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應當由本部門行使的管理權委託給中介組織或者其下設的事業單位,從中收取費用,增加當事人的負擔。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具有行政審批權的行政機關都必須將行政機關的辦公地點、主要職責、審批程式、審批時限、責任人員、聯繫電話等內容公開,並將這些內容無償地提供給前來諮詢、查詢的人員。

第三章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設定和實施

第十七條 向企業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只有法律、法規、國務院及財政部、國家計委或省政府可以設定,其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均無權設定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
省政府設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必須報財政部和國家計委同意,否則不得公布實施。
第十八條 省政府設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必須經省政府常務會討論通過。
第十九條 省政府常務會討論行政事業性收費時,由省財政、省物價部門向會議作出說明。
第二十條 省財政、省物價部門作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和標準說明時,必須全面匯報收費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收費範圍、收費標準、收費對象、收費用途以及費用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條 嚴格控制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費項目,不予設定:
(一)沒有法律、法規、國務院及國家財政、計畫部門檔案依據的;
(二)為解決事業單位的經費而設定的;
(三)收費對象不明確、範圍不清的;
(四)收費標準過高、不合理的;
(五)重複或者交叉收費的;
(六)屬於行政管理機關的職責而設定或者行政機關轉嫁職責而設定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設定的其他收費項目。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確定後,一律由省政府向社會公布,未公布的一律不得作為收費依據。
第二十三條 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和直接從事收費的人員必須分別取得物價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收費員證》。
第二十四條 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時,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收費項目、範圍、時限和標準進行;
(二)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監)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三)向被收費的單位和個人出示《收費員證》以及收費的依據,並主動、逐項地填寫《收費登記卡》;
(四)被收費的單位和個人對收費有異議的,收費單位和收費人員應當面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禁止攤派

第二十五條 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禁止行政機關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事業單位強制要求他人提供人力、物力或財力。
第二十六條 禁止進行下列攤派行為:
(一)要求購買有價證券或者以其他形式集資的;
(二)將公益性義務勞動改變為攤派財物的;
(三)無償借(占)用社會組織人員的;
(四)要求社會組織承擔差旅費、餐飲費、會議費、修車費、醫療費等各種費用的;
(五)要求社會組織和個人定購報刊、書籍、雜誌、音像製品的;
(六)強制社會組織和個人參加會議、培訓、學術研究、技術考核以及協會、學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的;
(七)強制社會組織和個人購買指定產品或接收有償服務的;
(八)要求社會組織和個人接受諮詢、檢測、商業保險的。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攤派行為均有權拒絕和舉報。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

第二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外,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無權設定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三十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必須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未取得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不得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和過罰相當的原則。
第三十二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二人以上辦案,屬於重大案件應當集體討論。應適用一般程式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式,不得先處罰,後取證。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時,對於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的,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必須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聽證,聽證所需費用不得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支付。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行政管理相對人有陳述、申辯的權利,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查明事實,並告知被處罰者的違法事實、理由、依據及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六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不服要求行政複議的,有關行政機關必須依法受理並依法作出複議決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的審核和實施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企事業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有法律、法規和規章作依據。否則不得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行政監督檢查工作實行計畫管理。具有監督檢查權的行政機關每年都要根據本部門的行政管理需要制定本部門的全年檢查計畫,檢查計畫應當包括檢查對象、檢查事項、檢查依據、檢查時間等內容。
第三十九條 各行政機關(包括省以下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每年年末必須將本部門下一年度行政監督檢查計畫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由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查和協調。能夠合併的應當合併,能夠聯合檢查的應當聯合檢查。審查、協調後,由法制機構向有關執法部門下達。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其監督檢查計畫報上級主管部門審定下達。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嚴格控制行政監督檢查工作,同一行政機關對同一社會組織相同內容的行政監督檢查每年一般不得超過一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對人民民眾健康有直接影響的特殊行業除外。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行政監督檢查時,應當出具檢查通知書。檢查通知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實施檢查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
(二)檢查的內容;
(三)檢查對象;
(四)檢查時限;
(五)實施檢查的單位和人員。
檢查通知書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在下達檢查計畫時一併核發。沒有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單位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進行行政監督檢查後,應當及時提出客觀、真實、明確的檢查報告,並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及其上級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進行行政監督檢查時,不得接受被檢查單位的任何饋贈、報酬,不得參加被檢查單位的宴請、娛樂和旅遊等活動,不得通過檢查為自己和他人謀取利益。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於依據舉報進行的調查,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的限制。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省行政機關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事業單位均無權設定查封、扣押、凍結、滯留等行政強制措施。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對管理相對人的財產實行查封、扣押、凍結、滯留的,行政機關及執法人員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許可權、程式進行。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必須根據本單位的實際,制定全面、具體的為企事業單位提供信息、法律、政策諮詢等各項服務制度,並保證這些制度的實施。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逐步轉變行政審批方式,將具有審批權的行政機關集中到一個辦公場所,實行一站式審批。對於新開辦的企業和新上的項目應當逐步推行審批代理制。
第四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人員的政治和業務培訓,提高辦事效率。
第四十九條 各新聞媒體、輿論監督機構必須加強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輿論監督,及時披露其妨礙企業正常生產和經營的行為。有關行政機關不得干預、阻礙新聞輿論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擅自設定行政審批事項的,其設定的行政審批事項無效。屬於縣(市、區)、鄉政府設定的,由其上一級政府責令其自行撤銷或者由上一級政府予以撤銷;屬於政府各部門設定的,由本級政府責令其自行撤銷或者由本級政府予以撤銷。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不予批准又不告知當事人理由或者非法收取抵押金和保證金的,責令退還抵押金和保證金,給予該行政機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將本部門的行政審批權擅自委託中介組織或者其下設的事業單位的,給予該行政機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中介組織和事業單位從中收取的費用,一律退還被收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擅自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無效。由設定該收費項目和標準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其自行撤銷或者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予以撤銷。所收費用全部退還被收費的單位和個人,不能退還的一律上繳國庫,並處收費單位所收費用的百分之十至兩倍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沒有領取《收費許可證》、《收費員證》而進行收費的,由物價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責令改正,並可處收費單位所收費用百分之十以內的罰款;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超過批准的收費許可權、範圍、時限和方法收費的,由物價、審計部門責令收費單位退還多收取的費用,並視情節處以多收費用的百分之十至兩倍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收費人員未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監)制的行政事業性票據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收費單位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者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收費人員未向被收費單位和人員出示《收費員證》或者未按要求填寫《收費登記卡》的,對收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攤派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停止攤派行為,限期退回攤派的財物,並按審計方面的法律、法規處罰。對攤派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設定行政處罰的,其設定的行政處罰無效。由設定行政處罰的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自行撤銷或者由上一級行政機關撤銷。對責任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其行政處罰無效。由實施行政處罰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沒有檢查通知書而擅自進行檢查的,或者同一機關對同一企業在一年內檢查兩次以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三條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接受的物品、報酬依法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在被檢查企業報銷的費用或者參加被檢查企業提供的宴請、娛樂、旅遊活動的,責令自行支付相關費用。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擅自設定查封、扣押、凍結、滯留等行政強制措施的,由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撤銷或者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予以撤銷,對責任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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