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吉林市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在2005.11.25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11.25
  • 實施時間:2006.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責任,第三章 行政執法人員,第四章 評議考核與監督,第五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全面貫徹《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稱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的職責和許可權,將執法責任分解落實到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機構及每個執法崗位,並對其進行監督、考核、獎懲的工作制度。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享有行政執法權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組織以下稱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指導、協調、考核與監督工作。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機關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工作。
人事、監察等部門按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責任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必須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其執法主體資格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依法確認,並向社會公告。
行政執法機關名稱等發生變更時,應及時到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加強對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組織領導,實行依法行政首長負責制,其主要負責人是本機關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機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其分管領導承擔行政執法工作的分管領導責任。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根據本市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規劃,明確行政執法目標和工作職責,按照本級政府制定的行政執法責任制考評內容,制定行政執法責任考評細則。
行政執法機關應根據法定職責,明確每一主管領導、每一執法機構、機構負責人及每一執法人員的執法責任。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根據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工作規則和程式,並主動公開執法職責和許可權、執法程式等事項。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時,應經本機關法制機構審核,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事業性收費、行政處罰等內容。規範性檔案應經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備案。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建立市政府規章實施情況檢查、報告制度,規章實施一年須向本級政府報告。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以政府名義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前,應經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做出重大行政處罰及其他重大決策時,應經集體討論決定,依法組織論證或聽證,並聽取法制機構的意見。重大行政處罰做出後,須向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裁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過程中,應嚴格遵守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及程式等。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進行執法檢查、檢測、檢驗等活動時,須遵守法定程式,符合法定要求,不得妨礙行政相對人的正常工作,不得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嚴格執行本級政府有關行政執法、行政複議的命令、決定等,不得拖延、拒絕、推諉。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委託有關組織行使執法權的,應出具委託書,載明委託許可權、內容及時限,併到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被委託組織應嚴格按照委託書載明的許可權範圍履行行政執法責任,不得超越或濫用職權。
行政執法機關對被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工作,應給予經常性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 縣(市)區政府法制部門和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組織本地區、本機關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證件的審核申領、年檢等工作。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建立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對在行政執法中有過錯的主管領導或行政執法人員,應根據其過錯程度,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建立完善行政複議應訴制度,對本機關涉及到的行政複議案件由法制機構負責辦理。需要聽證的,由主要領導或主管領導出席。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向行政相對人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要求履行其他義務;
(二)規定罰款指標或者將罰沒收入與行政執法機構的經費或福利待遇掛鈎;
(三)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收入;
(四)將法定職責轉化為有償服務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設投訴電話與意見箱,依法及時辦理行政相對人對所屬機構或執法人員的投訴、控告、檢舉和申訴,不得拒絕、拖延、推諉,處理結果應及時通知投訴舉報人。

第三章 行政執法人員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根據工作需要,配備正式工作人員為行政執法人員。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負責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和執法機構負責人在上崗前,應通過統一組織的法律知識考試。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除應具備公務人員的一般條件外,同時應具有勝任工作的業務知識和法律知識新錄用的行政執法人員還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或同等學歷,對曾受到刑事處罰、開除公職處分的人員,以及按法律、法規規定不準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其他人員,不得錄用為行政執法人員。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上崗前,必須參加法制部門組織的培訓,經考試合格後,由市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審查,符合條件領取《行政執法證》後,方可上崗執法。
申領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應為本機關執法崗位的正式工作人員,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對不符合條件的人員,法制機構不得為其申領行政執法證件。
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領取和使用由國務院所屬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件的可不再申領《行政執法證》。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嚴格依法履行職責,自覺維護法律尊嚴和政府形象;
(二)衣著整潔,規定著裝的必須著統一制服;
(三)二人以上執法,主動向行政相對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四)儀表端莊,用語禮貌文明,不得酒後執法;
(五)自覺接受法律監督、社會監督和其他監督。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濫用行政執法權或者拖延、推諉、拒絕履行法定職責
(二)索賄受賄、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枉法
(三)執法態度惡劣、野蠻、侮辱或者變相侮辱當事人人格、違法限制或剝奪當事人人身自由,自行或唆使他人毆打、體罰當事人;
(四)違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
(五)非法收費、徵收財物或者截留、私分、挪用罰沒財物;
(六)違法要求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
(七)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八)其他侵犯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章 評議考核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對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及下級人民政府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進行評議考核。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所屬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行政執法工作職責情況進行評議考核。
評議考核的具體內容、標準由法制部門擬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行政執法機關的評議考核方案,應報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工作每年進行一次,主要內容包括:
(一)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組織領導及行政決策情況;
(二)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建立、落實情況;
(三)行政執法機構及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情況;
(四)規範性檔案、重大行政處罰及以政府名義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備案情況;
(五)對政府有關行政執法、行政複議的命令、決定等的執行情況;
(六)履行行政執法程式情況;
(七)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情況;
(八)考核機關確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監督工作以下列方式進行:
(一)組織考評和機關自我考評、互查互評相結合;
(二)內部評議與民眾評議相結合。民眾評議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發放執法評議卡、設立公眾意見箱、設專線投訴舉報電話、聘請監督評議員、舉行民意測驗等方式進行。行政執法責任制考評結果作為行政執法機關年度評優的重要指標;
(三)聽取被考核單位負責人對本機關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的匯報;
(四)查閱被考核單位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有關資料;
(五)抽查行政執法案卷;
(六)考核機關確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工作實行百分制。評議考核結果分為優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四個等級。95分以上為優秀,85分以上為良好,70分以上為及格,70分以下為不及格。
評議考核結果由本級政府予以通報。
第三十二條 執法評議考核結果為衡量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工作實績的重要標準。具體獎懲辦法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市、縣(市)區政府根據評議考核情況,每兩年進行一次“優秀執法標兵單位”和“優秀執法標兵”的評比,由本級政府予以表彰;並對優秀執法標兵單位或主要領導、分管領導、機構負責人及優秀執法標兵予以嘉獎;
(二)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為優秀的單位,由本級政府予以表彰;
(三)對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結果為不及格的單位,由本級政府下發整改通知書,由法制部門督促整改,並建議有關部門對該單位主要領導或分管領導進行誡免談話;
(四)行政執法機關連續兩年為行政執法評議考核不及格的單位,由法制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其主要領導及主管領導調離現崗位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接受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接受新聞輿論的監督,對新聞媒體反映的問題認真調查核實並及時做出處理。對影響重大、涉及面廣的問題,還應向社會公布處理結果。

第五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規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並根據具體情況,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本規定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的;
(二)在進行行政許可、行政裁決、行政處罰、行政複議等過程中不遵守法定條件與程式的;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執法,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社會影響的;
(四)對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查出的問題拒不改正的;
(五)在一年內同類執法行為被認定為違法執法兩例以上的。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責令做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暫扣或收繳行政執法證件,限期調離執法崗位;
(四)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
(五)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一年內接到民眾投訴三次,經查證均屬實的,由監察、人事部門視情節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法制部門和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對違法執法行為的調查,提出責任追究意見。並經集體討論確定違法執法責任和追究方式。
追究違法執法責任,應當由責任人所在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和有關程式辦理,需由監察、人事部門作處理決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對責任人做出責任追究處理決定後應當及時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本人。
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覆核或者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覆核和申訴期間不影響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侵犯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給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造成損害的,由行政執法機關予以賠償。賠償後依法向存在故意或過失的行政執法人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四十一條 從事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監督工作的人員在考核監督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所在單位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政府法制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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