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吉林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在1999.02.23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2.23
  • 實施時間:1999.02.2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行政執法責任,強化行政執法監督,保證法律、法規及規章的全面、正確實施,促進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嚴格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吉林省行政執法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將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職責,分解、落實到具體的行政執法機構及行政執法崗位,定期進行考核,並把考核結果作為評定各級行政執法機關領導幹部政績、對行政執法人員實施獎懲的重要依據的工作制度。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省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
第四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並負責組織實施,保證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貫徹落實。
第五條 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公正、公開、全面、嚴格。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級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實施、考核和監督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建立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各級政府法制部門和各行政執法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指導、協調、考核、監督等具體工作。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職責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及規章應當全面、正確地貫徹執行。
第八條 行政執法必須做到合法、公正、公開、文明、規範、高效。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首長對本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及規章,應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經常性的宣傳和教育;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及規章,應在頒布後一個月內組織集中宣傳。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對本機關以及本系統行政執法人員定期進行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
培訓內容應包括與行政執法機關的綜合性法律、法規及規章,本機關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及規章,本機關執法工作必需的業務、技術知識等。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根據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工作規則和程式,完善內部制約機制。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製作、使用格式統一、體例規範、內容完整的行政執法文書,建立行政執法檔案。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必須實行行政執法公開制度,下列事項應當公開:
(一)行政執法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行政執法機關的職能和許可權;
(三)行政執法人員的姓名、身份及職責;
(四)行政執法工作程式;
(五)行政案件處理結果;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權利;
(七)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事項。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關行政執法問題的諮詢、查詢,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及時、準確地給予解答。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發現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依法查處,不得推諉、放棄執法職責,不得超越或濫用職權,對已經立案但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進行執法檢查、監測、檢驗等活動時,應有明確、正當的目的,符合法定要求,遵循法定程式,不得妨礙當事人的正常活動和合法行為,不得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或對財產進行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登記、批准、許可、確認權利、發放撫恤金等事項,應依法辦理,不得無故拖延、有意刁難或以權謀私。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依法管理經濟事務,不得侵犯各種所有制形式的經濟組織依法享有的經營自主權。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違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要求履行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委託有關組織行使執法權的,應有法定依據;對受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工作,應當經常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做好行政複議、行政應訴、行政賠償、行政處罰案件的統計工作,並按照有關規定如實、及時上報。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由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共同負責實施的,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明確分工,各司其職,協調配合。
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由一個行政執法機關為主管機關,同時規定其他行政執法機關配合、協助實施的,主管機關應當主動聯繫、協調,其他機關應當配合、協助。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依法接受監督,完善內部監督機制,自覺遵守和執行下列行政執法監督制度:
(一)規範性檔案備案制度;
(二)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報告制度;
(三)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檢查制度;
(四)委託行政處罰備案制度;
(五)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制度;
(六)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制度;
(七)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申訴、檢舉制度;
(八)行政複議制度;
(九)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監督制度。
第三章 行政執法人員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錄用應當實行面向社會公開招考,嚴格考核,平等競爭,擇優錄用,不得私招濫用。
對曾受刑事處罰、勞動教養、開除公職處分的人員以及按法律、法規規定不準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其他人員,不得錄用為行政執法人員。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被錄用後,必須接受行政執法工作業務訓練,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掌握必備的業務知識,經考核合格,取得《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後,方可上崗執法。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忠於國家,擁護政府,聽從命令,服從指揮;
(二)忠於職守,嚴格依法履行職責,維護法律的尊嚴和政府的形象;
(三)尊重人民民眾的意見,維護人民民眾的利益,熱情為人民民眾服務;
(四)嚴格自律,公正廉潔;
(五)執行公務時著裝整潔,儀表端正,舉止莊重,用語文明禮貌;
(六)自覺接受法律監督、社會監督及其他監督。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政府聲譽的言論,組織或參與反對政府的活動;
(二)玩忽職守,貽誤工作;
(三)貪污、受賄或利用職權為自己和他人謀取私利;
(四)隱匿、偽造事實和證據;
(五)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損害政府和人民民眾的關係;
(六)泄露國家秘密,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七)參與、支持或包庇違法行為;
(八)從事或參與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九)對當事人毆打、體罰,使用污辱性語言;
(十)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四章 考核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級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完成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進行考核;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結果應當作為評定行政執法機關領導幹部政績和對行政執法人員實施獎懲的重要依據。
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情況的日常考核及年度考核由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工作應貫徹客觀、公正、準確、注重實效、簡化程式的原則。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的內容包括:
(一)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組織領導情況;
(二)行政執法責任的分解、落實情況;
(三)追究行政執法錯案責任情況;
(四)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效果情況;
(五)行政執法水平及行政執法總體情況;
(六)接受或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情況;
(七)政府法制部門確定的其他考核內容。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方案,包括考核的範圍、具體項目、評分標準及考核的方法、步驟等,由省政府法制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採取行政機關自我考核與政府考核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行政執法機關應根據考核方案對本單位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執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分,並將考核結果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
政府法制部門按照考核方案組成考核組,對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評分。
第三十六條 政府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考核結果應予以通報,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提交組織人事部門,並作為考核、評定各行政執法機關工作的重要內容。
行政執法機關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考核結果,應作為實施獎懲升降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七條 經考核被確認為實行行政執法責任製取得顯著成績的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由本級或上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八條 經考核被確認為行政執法責任制執行不力,產生不良後果的行政執法機關,由本級或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可依法給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不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行政執法機關,由本級或上級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並責令限期實行。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考核等情況定期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一條 在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監督工作中發現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人員有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應當予以糾正,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工作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政府法制部門應責令改正,重新評分,並由本級政府或所在機關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三條 政府法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本級政府或所在機關責令改正,並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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