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許可實施與監督工作規則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許可實施與監督工作規則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許可實施與監督工作規則(試行)》已經 於2004年6月29日法務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法務部部長張福森簽署。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許可實施與監督工作規則
  • 通過日期:2004年6月29日
  • 通過機構:法務部部務
  • 施行日期:二〇〇四年七月六日
規則發布,規則全文,

規則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
第 91 號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許可實施與監督工作規則(試行)》已經於 2004年6月29日法務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張福森
二〇〇四年七月六日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許可實施與監督工作規則(試行)

規則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許可的實施與監督,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應當依法設定;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應當依法確定。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則的規定,實施行政許可,並對行政許可行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賴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內設機構在行政許可的實施與監督工作中,應當按照權責明確、分工配合的原則,嚴格依法履行職責,提供優質服務。實施行政許可,應當由法定的司法行政機關的相關內設業務機構承辦;需要多個內設業務機構辦理的,由主辦業務機構或者辦公廳(室)負責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協調提出審查意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有關行政許可的檔案、文書及證件,一律以實施機關的名義對外發布或者簽發。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依法定職責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在辦公場所進行公示,還可以在本機關開設的政府網站上進行公示。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的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承辦業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負責任地作出說明、解釋。
第六條 申請人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承辦業務機構應當即時製作記錄,並進行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記錄,應當載明收到的日期。
司法行政機關有條件採用電子政務方式辦公的,承辦業務機構應當安排專人,負責每日查收通過電子數據交換渠道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
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接到行政許可申請後,應當按照下列事項對是否受理該項申請進行審查:
(一)申請事項是否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
(二)申請事項是否屬於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事項;
(三)申請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情形;
(四)申請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提交了符合規定種類、內容的申請材料,以及申請材料是否有明顯的錯誤;
(五)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是否符合規定的格式、數量。
第八條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行政許可申請,經審查,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對依法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對申請材料存在當場可以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並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格式、數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1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情況應當記錄;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對符合《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決定,並加蓋本機關印章和註明日期,送達申請人。
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免費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
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決定設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的各項行政許可的申請書格式文本,由法務部統一制定。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受理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依照法定的條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申請材料反映的申請人條件是否合法;
(二)申請材料的相關內容是否真實。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核查情況應當記錄,並提交核查報告。
第十一條 依法應當先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上級司法行政機關。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前置審查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完成審查,將前置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移送主辦該項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
法律、法規對初步審查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 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由承辦業務機構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送達。送達方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執行。
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同時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機關印章的相關行政許可證件。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要求查閱的,應當準予查閱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五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並向作出行政許可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本章規定的行政許可申請審查的有關規定辦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被許可人依法提出需延續取得的行政許可有效期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本章規定的行政許可申請審查的有關規定辦理,並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書面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六條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由承辦業務機構報本機關主管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於前述規定期限屆滿前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口頭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法律、法規對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行政事業性收費主管機關核定、公布的項目和標準收取。
第四章 聽 證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司法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許可事項,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行政許可事項涉及的區域內向社會公告。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的人員可以申請參加聽證。
聽證公告應當載明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要求及提出申請的時間和方式等。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重大利益關係的,司法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發出《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告知其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及提出申請的時間和方式。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聽證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聽證申請人在舉行聽證前撤回聽證申請,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無異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準許,並記錄在案。
第二十條 聽證由實施行政許可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組織,並派員主持。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
組織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的審查期限內。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聽證所需時間在《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中一併告知申請人。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司法行政機關承擔。
第二十一條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司法行政機關組織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和要求進行:
(一)聽證舉行7日前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等事項通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以及其他聽證參加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三)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迴避:
1.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2.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3.與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聽證公正舉行的。
(四)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出審查意見,並提供相關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發表意見、提供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簽名,並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當場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對筆錄內容有異議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告知其他參加人,各方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予以補充或者更正;對異議有不同意見,聽證主持人認為異議不能成立的,或者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蓋章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聽證筆錄包括以下主要內容: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記錄人;聽證參加人;行政許可申請內容;承辦業務機構的審查意見及相關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發表的意見,提出的證據、理由;審查人與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辯論、質證的情況和聽證申請人最後陳述的意見等。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對聽證筆錄沒有認定、記載的事實、證據,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聽證舉行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提出新的事實或者證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足以影響對行政許可作出決定的,應當通知利害關係人或者申請人,並徵求他們的意見。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在作出的筆錄上籤字後,司法行政機關可視情決定是否將相關事實、證據採納作為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依據;必要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另行舉行補充聽證。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及其工作人員的內部監督,保障本機關行政許可實施和監督工作嚴格依法進行。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需要糾正的行為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限期改正。
司法行政機關收到對本機關各相關業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依法核查,認真作出處理,或者提請監察機關依法處理,並負責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舉報人、投訴人。對舉報人、投訴人的情況,應當保密。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許可活動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以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有關材料和年度報告進行書面審查的形式為主,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檢查。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見以及處理結果建立檔案。公眾要求查閱的,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及時安排查閱。
對監督檢查中涉及的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工作中,應當遵守公務活動的規則和紀律,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業務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利牟取其他利益,不得與被許可人串通損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二十六條 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區域內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由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依法進行處理。
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立案查處,並將查處情況書面告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需要給予停止執業、停業整頓、吊銷執業證書處罰或者撤銷行政許可的,應當提出處罰建議,移送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提出撤銷行政許可請求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請求材料之日起30日內完成核查,作出是否予以撤銷該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將決定送達利害關係人和被許可人。
司法行政機關發現有可以撤銷行政許可情形的,可以依據職權作出撤銷該行政許可的決定,並將決定送達被許可人。
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賠償及相關可取得利益的保護,依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對被許可人實施監督檢查中發現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並將註銷的理由和依據書面告知被許可人,收回行政許可證件,必要時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
(一)行政許可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行政許可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依法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和依據,並送達被許可人。
依法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給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依照《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發現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有違反《行政許可法》第十七條規定設定行政許可情形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限期屆滿前將改正情況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予以撤銷。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發現本機關內設業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或者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發現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的,由本機關或者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提請監察機關分別情況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司法行政機關因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三十三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被許可人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情形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許可的活動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提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規則的規定,建立健全行政許可實施與監督工作制度。有關規範性檔案報法務部備案。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由法務部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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