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科學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旅遊條例》。該《條例》經1998年9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 2012年1月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第2次修訂,2012年1月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7號公布。《條例》分總則、促進與發展、規劃與開發、經營與規範、旅遊者權利與義務、監督與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66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旅遊條例
- 會議通過時間:1998年9月25日
- 目的: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
- 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基本信息,條例章程,
基本信息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7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旅遊條例》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於2012年1月5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月5日
條例章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第1次修訂;2012年1月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第2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科學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制定旅遊發展規劃、從事旅遊資源開發、旅遊經營和旅遊監督管理以及旅遊者的旅遊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發展旅遊業應當因地制宜,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統一規劃和可持續發展的方針,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作為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旅遊發展規劃和產業發展政策,加大資金投入,改善旅遊業發展環境;建立旅遊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有關部門解決旅遊發展中的重大問題,推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協調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組織協調、行業指導、旅遊安全檢查和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規範行業行為,加強行業誠信建設,發揮服務、指導和協調作用。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促進旅遊業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促進與發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財政收入增長情況和旅遊發展需要逐年增加。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交通、環境、衛生、供水、供電、通訊、安全等旅遊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對重點旅遊項目、旅遊景區(點)、旅遊線路的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給予政策和資金扶持。旅遊、商務、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和經營企業應當重視旅遊景區(點)、旅遊線路沿線廁所的建設。修建與接待客流量相適應的廁所,保證衛生整潔,正常使用。
第十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通往景區的公路、客運站(場)建設納入交通建設規劃,建立安全便捷的綜合旅遊交通網路,在通往重點旅遊景區的交通路口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指示標識。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對賓館、飯店實行與一般工商企業同等的用水、用電、用氣價格。
第十二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大中專院校開展旅遊學科建設,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旅遊教育,發展旅遊職業教育,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最佳化整合,因地制宜發展具有地域特色的生態旅遊、冰雪旅遊、草原旅遊、體育健身旅遊、紅色旅遊、邊境旅遊以及沙漠探險等特種旅遊項目,推進特種旅遊基地建設。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農牧區特色資源發展鄉村休閒旅遊和特色民族餐飲業,鼓勵農牧民以多種形式參與旅遊業,扶持農牧民開發具有當地特點的旅遊項目。鼓勵依託民間藝術、手工藝、歷史建築、婚俗、傳統節日等資源開展民俗旅遊。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視旅遊商品研發、生產,扶持旅遊商品經營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開發具有地方民俗特色或者旅遊景區(點)獨特性的旅遊紀念品、工藝品及其他旅遊商品,促進旅遊商品產業化發展。鼓勵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藝開發旅遊商品。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旅遊、廣播電視、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旅遊整體形象宣傳計畫和促銷方案,開展旅遊形象和旅遊產品的宣傳。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信息化體系建設,建立信息服務平台,促進資源信息共享;鼓勵旅遊經營者開展旅遊線上服務、網路行銷、網路預訂和網上支付等服務,提高旅遊信息化服務水平。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利用有關會議、博覽交易、經貿洽談、科技交流、民間文化交流、體育賽事等活動,向國內外推介本地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俗風情等,提高產品知名度,創建旅遊品牌。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做好世界文化遺產、世界自然遺產、世界非物質文化遺產、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國家地質公園、國家森林公園、國家濕地公園、國家A級景區(點)、中國歷史文化名城、愛國主義教育示範基地、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等旅遊資源的保護和申報工作,不斷提升旅遊資源品牌效益。
第二十條鼓勵發展獨具特色的旅遊文化產業,扶持具有典型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演藝產品、文藝作品等文化產品。
第二十一條鼓勵國內外企業、組織、個人在我區投資旅遊建設,興辦各類旅遊企業,擴大旅遊發展規模。鼓勵我區旅遊企業參與國內區域性經濟合作,加強與區外旅遊企業的合作交流。
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承辦交通、食宿、會務等服務事項。
第三章 規劃與開發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和旅遊資源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科學論證,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旅遊發展規劃包括下列內容:
(一)旅遊資源條件、基礎設施條件的綜合評價;
(二)旅遊業發展戰略和目標;
(三)旅遊資源開發與設施建設;
(四)旅遊資源和環境保護的基本要求;
(五)實施規劃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條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並與環境保護、交通發展、文物保護以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濕地公園等專業規劃相銜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或者調整專業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旅遊業發展的需要,並聽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旅遊景區(點)的經營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旅遊景區(點)規劃,經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規劃未經批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旅遊景區(點)開發建設許可,旅遊經營者不得擅自開工建設、開發經營。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價,建立旅遊資源信息庫和待開發的旅遊建設項目庫,並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旅遊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景區(點)規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旅遊建設項目,應當徵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旅遊項目建設應當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旅遊資源與生態保護的配套設施,應當與旅遊項目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利用自然資源、民族文化資源、歷史性建築和其他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開展旅遊活動,應當嚴格保護自然景觀、文物古蹟,保持民族特色、歷史風貌。開發旅遊資源應當事先制定旅遊資源開發保護方案,報當地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重點旅遊城鎮的新區規劃和舊區改造,應當統籌規劃旅遊功能,建築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體現地方文化特色。
第四章 經營與規範
第三十條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經旅遊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提供真實、準確的旅遊服務信息,按照契約約定或者行業標準提供服務。經營旅遊商品應當明碼標價,註明商品品名、產地、規格、等級及計價單位。
第三十二條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契約,明確服務項目、費用標準、人身安全、人身保險和違約責任等事項。採用格式條款契約的,應當向旅遊者告知契約有關格式條款的具體含義。資費自理項目應當在旅遊契約中註明,由旅遊者自願選擇。旅遊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與旅行社特別約定,不得強迫旅遊者參加契約約定以外的項目。
第三十三條旅行社因招徠、接待旅遊者,與其他旅遊經營者發生業務往來的,應當選擇具有法定資質的旅遊經營者為服務提供方,雙方應當訂立契約,約定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旅行社應當獨立經營旅遊團隊業務。需要轉團、拼團的,應當徵得旅遊者同意,並在旅遊契約中載明。未經旅遊者書面同意,旅行社不得單方面轉團、拼團。
第三十五條從事旅遊客運經營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資質和相關證照,並按照與旅行社簽訂的旅遊運輸契約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變更運輸路線,更換運輸車輛,搭載與旅遊團隊無關的人員。
第三十六條導遊人員應當取得導遊資格證。禁止無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活動。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應當經旅行社委派,不得擅自承攬導遊業務、從事導遊活動。
第三十七條旅行社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到指定地點購買商品或者購買指定商品。旅遊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購物場所購買假冒偽劣或者失效變質的商品要求退貨的,旅行社應當先行賠償;旅行社賠償後,可以向旅遊購物場所的經營者或者銷售者追償。
第三十八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安全責任制度,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對可能影響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和旅遊項目應當事先向旅遊者告知和明確警示。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應當及時採取救助措施,並向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提供住宿、餐飲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為旅遊者提供安全、衛生和質價相符的服務,旅遊者發生疾病、失竊、意外傷害等突發情況時,有義務協助處理。
第三十九條旅遊經營者開展漂流、攀岩、狩獵、探險、蹦極等特殊旅遊項目,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條涉及人身安全的索道、纜車、遊船、汽艇等旅遊設備、設施,應當經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營運。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前款規定的設備、設施加強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對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消除。
第四十一條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旅遊景區(點)規劃和有關規定,設定觀賞、遊樂、餐飲、購物、衛生、安全等設施、設備,以及與旅遊景區環境相協調的標識和公共信息圖形符號。旅遊景區遊客數量接近遊客最大控制容量時,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發布信息,進行疏導,採取措施控制遊客數量。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旅遊景區(點)擺攤、設點,不得誤導、糾纏、欺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四十三條旅遊景區(點)可以根據需要設定講解接待站。旅遊景區(點)講解員應當經過培訓,方可在本旅遊景區(點)從事講解活動。收取講解服務費的應當明碼標價。
第四十四條旅遊景區(點)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對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學生等特定對象實行免費或者優惠。旅遊景區(點)應當將免費或者優惠事項在醒目位置予以明示。
第五章 旅遊者權利與義務
第四十五條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遊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服務項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約定或者慣例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拒絕強制交易行為和契約約定以外的收費服務;
(五)人身、財產安全獲得保障;
(六)人格尊嚴、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六條旅遊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
(三)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文物古蹟和旅遊設施;
(四)遵守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
(五)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七條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旅遊、工商、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四)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管理,依法對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經營活動和旅遊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安全管理,建立旅遊安全目標責任制和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公安、工商、衛生、外事、安全生產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完善旅遊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落實旅遊安全防範措施。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旅遊經營者建立健全旅遊救援體系,及時組織處理旅遊突發事件。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假日旅遊預報制度和旅遊警示信息發布制度,在重大節慶活動期間,通過大眾傳媒向社會公開發布主要旅遊景區(點)旅遊接待信息。
主要旅遊景區(點)出現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情形的,所在地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旅遊警示信息。
第五十二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或者上調旅遊景區(點)門票價格時,應當舉行聽證會,充分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並在執行前的六個月向社會公布,同一門票價格上調的間隔不得低於三年,上調幅度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額。
旅遊經營者不得擅自製定或者調整旅遊景區(點)門票價格,不得強行出售聯票。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有關旅遊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對旅遊經營者的旅遊設施和旅遊服務質量推行標準化管理。
第五十四條旅遊經營者按照自願原則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質量等級評定。經評定獲得星級、等級的旅遊經營者,按照星級、等級標準收費並提供相應服務;未獲得相應星級、等級的旅遊經營者,不得使用星級、等級標誌或者稱謂。
第五十五條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完整、真實地上報旅遊統計報表和其他信息,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公布投訴電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遊者的投訴,能夠當場處理的,應噹噹場作出處理決定;不能當場處理的,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告知投訴者;對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及時轉交,並告知投訴者。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景區(點)的管理機構未編制旅遊景區(點)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旅遊景區(點)規劃未經依法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選擇不具有法定資質的旅遊經營者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旅行社違反旅遊契約約定,單方面轉團、拼團或者強迫、變相強迫旅遊者到指定地點購物、購買指定商品等行為,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不採取必要補救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條旅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對可能影響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和旅遊項目未事先向旅遊者告知和明確警示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未向所在地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旅遊景區遊客數量接近遊客最大控制容量時,未及時發布信息,或者未採取措施控制遊客數量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旅遊景區(點)擺攤、設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誤導、糾纏、欺騙、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質量等級標準向旅遊者提供相應服務,或者擅自使用星級、等級標誌、稱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製定、上調旅遊景區(點)門票價格,或者強行出售聯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旅遊管理中失職、瀆職,對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查處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三)向旅遊經營者攤派或者違法收費、檢查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