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旅遊條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旅遊條例》於2012年2月18日經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3月28日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查批准,現予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昌吉回族自治州旅遊條例
  • 發布部門: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3月28日
  • 發布日期:2012年3月28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5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 法規類別:旅遊綜合規定
昌吉回族自治州旅遊條例,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旅遊業促進與發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旅遊規劃與資源保護,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旅遊經營與服務,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旅遊安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旅遊監督管理,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法律責任,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附則,

昌吉回族自治州旅遊條例

2012年2月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旅遊資源,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科學發展,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旅遊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旅遊、從事旅遊經營與管理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和宗教場所管理等方面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自治州旅遊業發展遵循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統一規劃、社會參與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發揮資源優勢,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
作為國民經濟重要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制定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和政策,完善旅遊基礎設施和
配套設施建設,支持重大旅遊項目建設,培育旅遊市
場,最佳化旅遊發展環境,促進旅遊業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綜合協調、公共服務、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履行保障和促進旅遊業發展的職責。

旅遊業促進與發展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業發展聯席會議機制,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發展的相關重大問題。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並逐年增加,重點用於旅遊規劃編制、重點項目開發、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宣傳促銷、商品開發補貼、信息化建設和教育培訓等。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開發天山草原風光游、大漠戈壁景觀游、絲綢之路文化游、現代城市休閒遊、冬季冰雪游和鄉村度假游等特色旅遊產品和項目。加大對天山天池等重點景區(點)基礎設施投入,打造以天山天池為中心,東部旅遊環線和西部百里丹霞旅遊相呼應的旅遊格局。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史前文化、岩刻文化、絲路文化、天山天池文化、民族民俗文化和當代藝術等文化資源,開發旅遊文化產品,提升旅遊產品的文化品位。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建設旅遊城市、旅遊鄉(鎮)、村,創建高等級旅遊景區(點)、飯店、旅行社、滑雪場和農家樂等,扶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和紀念品。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發展休閒農業和鄉村旅遊,推進農家樂特色化、規模化、標準化和集群式發展,建設具有地方特色的農牧新居和旅遊示範鄉(鎮)、村。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旅遊規劃組織編制和建設項目審核申報等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旅遊宣傳和促銷網路,開展自治州旅遊形象宣傳和旅遊產品推介活動,開拓國內外旅遊客源市場。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重點宣傳推介當地旅遊形象、旅遊資源和景區(點)。文化、廣播電視和新聞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遊宣傳推介工作;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站等公共媒體應當開設旅遊欄目,加大旅遊公益宣傳力度。

第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旅遊城(鎮)建立旅遊集散中心,在主要公路沿線建設旅遊休憩所和自駕車營地。旅遊集散中心、旅遊飯店和旅遊景區(點)應當
設定公益旅遊信息平台,設定旅遊諮詢站(點)和電子查詢設施,為旅遊者提供服務。交通、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機場、車站、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和旅遊線路等公共運輸樞紐設定旅遊景區(點)指引標誌,提供公益性旅遊信息服務。

第十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交通建設時,應當將旅遊交通發展納入交通規劃,保證旅遊道路建設項目。有關部門在規劃公共客運線路和設定站點時,應當聽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合理安排公共旅遊客運線路和設定站點,使城市公交服務網路逐步延伸到周邊主要景區(點)和鄉村旅遊點。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相關資源組織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開展旅遊服務規範、標準和技能的培訓,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技能培訓納入就業培訓計畫。鄉村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培訓,納入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體系,享受相關政策。

旅遊規劃與資源保護

第十六條

自治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州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州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制定符合本行政區域特點的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並在徵求自治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實施。跨縣(市)行政區域的旅遊規劃,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相關縣(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實施。重點旅遊景區(點)的旅遊專項規劃應當在徵求自治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經批准的旅遊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七條

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綜合規劃的要求,並與境保護、水資源保護、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和交通發展等專項規劃相銜接。有關部門編制或者調整專項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旅遊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會同規劃、發展與改革、建設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確定重大旅遊建設項目。重大旅遊建設項目在選址和確定規劃條件時,規劃部門應當事先徵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和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有償開發經營旅遊資源,組建跨區域、跨行業的旅遊企業集團和經營合作網路。取得旅遊資源開發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契約規定和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要求合理開發和經營。旅遊資源開發經營實行無績效退出機制。兩年內未按照契約規定和旅遊規劃要求進行開發經營建設的,由簽訂契約的人民政府收回其旅遊資源開發經營權。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建設、國土資源、林業、畜牧、水利和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利用相關資源開展旅遊活動,並加強資源保護的管理和指導。旅遊景區(點)應當依法履行景區(點)內自然景觀、遺址遺蹟、文物、野生動物、植物、土地、礦產和水體等資源的保護和管理職責。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旅遊景區(點)內進行取土、採石、開礦和挖沙等破壞景觀、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行為。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第二十三條 取得質量等級稱謂的景區、飯店、旅行社、滑雪場和農家樂等旅遊經營者,應當如實使用質量等級標誌和稱謂,並按照相應的等級標準提供服務。未取得質量等級稱謂的景區、飯店、旅行社、滑雪場和農家樂等旅遊經營者,不得使用質量等級標誌和稱謂進行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停車場、殘疾人無障礙設施、公共廁所、垃圾和污水處理、通訊、醫療和緊急救援等服務設施。

第二十五條

旅遊景區(點)調整門票價格時,應當舉行聽證會,充分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並在執行前的六個月向社會公布,同一門票價格上調的間隔不得低於三年,上調幅度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額。第二十六條旅遊景區(點)可以設定單一門票、聯票,供旅遊者自主選擇,禁止強行出售聯票。鼓勵旅遊景區(點)實行旅遊門票年卡制度。

第二十七條

旅遊景區(點)實行講解員制度的,應當加強對講解員的培訓和管理,制發統一的講解員證,設定講解接待站,統一委派或者由旅遊者自行選擇講解員,講解員不得私自承攬講解業務。

第二十八條

在旅遊景區(點)從事旅遊商品、旅遊紀念品銷售等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旅遊商品、旅遊紀念品質量,接受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九條

開辦農家樂等鄉村旅遊點應當符合鄉村旅遊規劃。鼓勵農家樂等鄉村旅遊點的經營者按照規定向所在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旅遊服務項目。

第三十條

從事旅遊客車經營的企業,應當具有旅遊客運資質,並依法取得相關證照。

旅遊安全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安全保障機制,組織編制旅遊突發事件安全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旅遊安全監督檢查,及時處理旅遊突發事件。安全生產監督、旅遊、公安、衛生、消防、畜牧、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和食品藥品監督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旅遊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旅遊安全事故應急預案,落實安全措施,定期組織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政府及相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將旅遊區域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重大突發疫情或者其它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及財產安全等情況,及時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旅遊警示信息。旅遊高峰期間,縣(市)人民政府及旅遊行政主
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主要旅遊景區(點)和旅遊集散點的遠程監控和應急指揮,實行遊客容量控制。公安、交通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城區和旅遊景區(點)主要路口設立臨時旅遊集散點,及時疏導進入城區和景區(點)的旅遊車輛。旅遊景區(點)應當及時對遊客進行疏導,並採取限制進入或者禁止進入景區(點)的措施。

第三十三條

旅遊景區(點)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規定和標準配備相應設備、設施,加強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遊者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採取相應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對危險性區域和危險性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識,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備和設施,應當及時消除隱患,未消除的不得使用。對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索道、滑道、纜車、遊船和大型遊樂設施等特種旅遊設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法定檢驗機構定期檢驗合格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進行註冊登記,並配備持證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管理和操作。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需要租用客運車輛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運輸企業和已投保法定強制保險的車輛。旅遊客車經營者應當按照與旅行社簽訂的書面運輸契約提供服務,不得擅自變更旅遊運輸線路、更換運輸工具或者搭載與旅遊團隊無關的人員。

旅遊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遊業發展規劃、旅遊資源保護、旅遊項目建設、旅遊服務質量、旅遊市場秩序和旅遊安全等進行監督檢查。工商、公安、衛生、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畜牧和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管理,依法對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經營活動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有關旅遊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對旅遊經營者的旅遊設施和旅遊服務質量推行標準化管理。

第三十七條

旅遊景區(點)、星級飯店、旅行社、S級滑雪場和星級農家樂等旅遊經營者應當如實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如實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遊者的投訴,能夠當場處理的,應噹噹場作出處理決定;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告知投訴者;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通知投訴者,並書面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使用高於已評定的等級標誌和稱謂招攬業務的,由自治州、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降低或者取消質量等級稱謂。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評定而使用等級標誌和稱謂招攬業務的,由自治州、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強行出售聯票的,由自治州、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旅遊業管理和行政執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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