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

2004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4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公布 自2005年1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12.09
  • 實施時間:2005.01.2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式,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和監督檢查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關於行政機關的規定適用於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
行政機關對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內部審批,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實現行政許可實施的法定化、規範化和公開化。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必須是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決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烏魯木齊市地方性法規或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擬設定行政許可的,應事先舉行聽證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第六條 行政機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法規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停止實施的建議。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認為可以採納的,應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定,經法定程式批准後,在本市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前款所稱經濟事務,是指有關企業、其他組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提供服務以及相關活動。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託專業機構對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情況進行評價,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有關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八條 有權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和組織,由市、區(縣)人民政府予以確認和公布。未經確認公布的機關和組織,不得實施行政許可。
第九條 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委託其他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簽署《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
委託書應載明委託和受委託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委託的具體事項、委託期限及法律責任等。
委託書須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定,並由委託機關在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布。
受委託機關應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受理和決定行政許可申請,並向申請人送達許可決定。委託機關對受委託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行政許可依法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實施的,應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一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轉告有關行政機關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建立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視窗,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公布法定的檢驗、檢測、檢疫標準和符合法定條件實施該檢驗、檢測、檢疫的專業技術組織和有關人員名單。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要求以及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其實施的每一項行政許可擬定實施辦法。
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名稱;
(二)設定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
(三)行政許可數量及方式;
(四)行政許可條件;
(五)申請材料;
(六)申請表格;
(七)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機關;
(八)行政許可決定機關;
(九)行政許可程式;
(十)行政許可時限;
(十一)行政許可證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收費;
(十三)年審。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式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許可條件和申請材料有規定的,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不得增加行政許可條件和申請材料。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擬定的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應當在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辦公場所公示。
行政許可申請、諮詢、投訴的受理地點、時間,申請材料的份數、規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實施該項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確定並公布。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根據便民的原則,應當編印行政許可指南,告知申請人辦理申請時需注意的事項。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公布的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實施行政許可。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建議,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建議應當予以採納的,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許可,並及時修改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應當規定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規定以外的申請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當場補正的當場補正;不能當場補正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補正材料後,行政機關應當受理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人向行政機關遞交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行政機關無論是否接收材料或受理該項申請,均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回執。對不予接收或者受理的,應當註明理由。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等應由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
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的,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拖延或拒絕。
申請人應當採用行政機關提供的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和表格。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費、資料費。
行政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使用複印的符合規格的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書面承諾的辦理行政許可的期限短於法定期限的,行政機關應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決定日期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的程式作出決定。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變更行政許可申請作出決定的期限,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行政機關辦理初次行政許可申請的期限。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簡化內部工作程式,提高辦事透明度。
第二十六條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可以投訴,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指導行政機關執行本規定。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許可投訴制度,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受理和處理對本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投訴,並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公布受理投訴的機構及電話等。
投訴受理機構受理投訴,應當向投訴人出具受理的書面回執。行政機關不得拒絕受理投訴。
投訴受理機構對受理的投訴應當進行調查,投訴依法成立的,行政機關應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作出予以許可的決定。
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在受理投訴後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投訴人,並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報告本機關上年度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包括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許可的情況、許可結果、申請人投訴或者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及其結果等。該報告應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
第三十一條 各區(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告本區(縣)所屬部門上一年度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政府法制機構發現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責成行政機關糾正。行政機關應在接到監督檢查通知書15日內予以糾正,並將糾正情況報政府法制機構;行政機關逾期拒不糾正的,由監察部門追究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責任。
行政機關應當公布接受舉報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機構、地點及電話等。
第三十四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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