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

《深圳市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在2004.04.12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4.12
  • 實施時間:2004.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式,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規範我市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和監督檢查,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深圳市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以下簡稱授權組織)。
本規定對行政機關的規定適用於授權組織。
行政機關對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內部審批,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實現行政許可實施的法定化、規範化和公開化。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四條 自行政許可法實施之日起,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必須是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決定、廣東省和深圳市法規或廣東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
法律、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未規定許可條件、申請材料、程式、期限等實施規定的,由市政府予以規定。
第五條 提請市政府審議的法規草案送審稿擬設定行政許可的,應事先舉行聽證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聽證會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進行。
第六條 行政機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法規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根據深圳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通過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停止實施的建議。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認為可以採納的,應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政府審定,經法定程式批准後,在深圳市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前款所述經濟事務,是指有關企業、其他組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提供服務以及相關活動。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託專業機構對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情況進行評價,並向市政府提出有關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八條 有權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和組織,由市政府予以公布。未經市政府公布的機關和組織,不得實施行政許可。
第九條 行政許可的初審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行政機關不得為其他行政機關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初審。
第十條 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委託其他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簽署《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
委託書應載明委託和受委託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委託的具體事項、委託期限及法律責任等。
委託書應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定並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報》(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報)及委託機關、受委託機關的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
受委託機關應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受理和決定行政許可申請,並向申請人送達許可決定。委託機關對受委託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為便利申請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可以簽署《代為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委託書》,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代為受理行
政許可申請材料。
委託書應載明委託機關和受委託機關或組織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委託的具體事項、委託期限及法律責任等。
委託書應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定並在市政府公報及委託機關、受委託機關或組織的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
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應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請材料的書面回執。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受理申請材料後,應負責將受理的申請材料報送委託機關審查決定,並向申請人送達許可決定。
委託機關對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受理申請材料和送達許可決定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委託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委託代為受理申請材料後,申請人直接向委託機關申請行政許可的,委託機關仍應依法受理並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三條 市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依法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建立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視窗,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公布法定的檢驗、檢測、檢疫標準和符合法定條件實施該檢驗、檢測、檢疫的專業技術組織和有關人員名單。
檢驗、檢測、檢疫結論發生錯誤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錯誤的情況和實施該檢驗、檢測、檢疫的專業技術組織和有關人員的名單。實施該檢驗、檢測、檢疫的專業技術組織和有關人員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式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要求以及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其實施的每一項行政許可擬定實施辦法。
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內容;
(二)設定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
(三)行政許可數量及方式;
(四)行政許可條件;
(五)申請材料;
(六)申請表格;
(七)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機關;
(八)行政許可決定機關;
(九)行政許可程式;
(十)行政許可時限;
(十一)行政許可證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許可的法律效力;
(十三)收費;
(十四)年審。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制定指導行政機關擬定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規則,指導行政機關擬定統一格式的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許可條件和申請材料有規定的,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不得增加行政許可條件和申請材料。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擬定的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對符合
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報市政府審定後在市政府公報、深圳市政府公眾信息網站(www.sz.gov.cn)和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同時在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辦公場所公示。
行政許可申請、諮詢、投訴的受理地點、時間,申請材料的份數、規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行政機關確定並公布。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其實施行政許可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全文公布,並允許公眾免費下載。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根據便民的原則,可以編印行政許可指南,告知申請人辦理申請時需注意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公布的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實施行政許可。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市政府法制機構反映,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市政府法制機構認為反映的意見成立的,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許可,並按照法定程式及時修改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不得實施未制定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行政許可,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未經法定程式取消,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該項行政許可時,行政機關應當受理並作出決定。
出現前款情況,行政機關應及時告知市政府法制機構並按本規定製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行政機關對法律、法規、規章新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按照本規定及時擬定實施辦法並公布實施。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暫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事先提出書面報告,說明暫停受理的原因、依據、暫停期限等,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報市政府批准,並在市政府公報、深圳市政府公眾信息網站和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暫停實施公告後,方可暫停。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應當規定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未規定的申請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當場補正的當場補正,不能當場補正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補正材料後,行政機關應當受理申請。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向行政機關遞交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行政機關無論是否接收材料或受理該項申請,均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回執。對不予接收或者受理的,應當註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並要求其採用的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等,應作為規範性檔案報市政府法制機構統一審查後,在市政府公報及該行政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費、資料費等任何費用。
行政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使用複印的或者從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下載的符合規格的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八條 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行政許可證件有效期限的,行政機關不得規定有效期限。
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年審、年檢或者定期檢驗、審查的,行政機關不得對已作出的行政許可進行年審、年檢或者定期檢驗、審查。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公眾有權免費查閱和下載,公眾對下載的查閱結果要求行政機關蓋章確認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確認。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書面承諾的辦理行政許可的期限短於法定期限的,行政機關應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決定日期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的程式作出決定。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變更行政許可申請作出決定的期限,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行政機關辦理初次行政許可申請的期限。
第三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簡化內部工作流程,提高辦事效率。
第三十四條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可以投訴,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許可投訴制度,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受理和處理對本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投訴,並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公布受理投訴的機構及電話等。
投訴受理機構受理投訴,應當向投訴人出具受理的書面回執。行政機關不得拒絕受理投訴。
投訴受理機構對受理的投訴應當進行調查,投訴依法成立的,行政機關應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作出予以許可的決定。
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在受理投訴後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檢查,指導行政機關執行本規定。
市政府法制機構發現行政機關不執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應當責成行政機關糾正,行政機關不糾正的,報市政府通報批評,追究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行政法律責任,並宣布行政機關擅自更改的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內容無效。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行政監察部門(以下簡稱市監察部門)依法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察。
市監察部門應當指定機構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的投訴和檢舉,並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受理投訴和檢舉的機構及電話等。
市監察部門受理投訴或檢舉,應當向投訴人出具受理的書面回執。市監察部門不得拒絕受理投訴或檢舉。
第三十九條 市監察部門對受理的投訴或檢舉應當進行調查處理,投訴或檢舉依法成立的,應當責成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行政機關拒不處理的,市監察部門應當依法追究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行政法律責任。
市監察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投訴人或檢舉人。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報告本機關上年度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包括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許可的情況、許可結果、申請人投訴或者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及其結果等。該報告應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年度報告進行分析,對有關問題進行調研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嚴格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責任。
行政機關應當公布接受舉報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機構、地點及電話等。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現行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清理後按以下三種情況處理:
(一)對符合行政許可法規定並有保留必要的,按照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公布實施;
(二)對不符合行政許可法規定或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可以不實行行政許可的,予以取消;
(三)對不屬於行政許可法調整的,作為非行政許可的其他審批,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規範和實施。
第四十三條 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分別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主決定從事該項活動;
(二)移交行業協會、專業機構辦理或用其他方式管理;
(三)由行政機關按照一般工作職能進行事後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對行政許可事項的清理結果,由市政府以政府令形式予以公布。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行政許可事項的日常清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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