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

《雲南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同由雲南省人民政府1996年11月14日以政府令第38號發布,內容共十八條,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8號
  • 發布日期:1996年11月14日
  • 施行日期:1997年1月1日
規定全文,配套辦法,辦法依據,辦法內容,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保障和監督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執法證件,是指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取得的表明執法資格的身份證明,包括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委託執法證。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法定許可權範圍內的行政執法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規定的行政執法人員包括:
(一)行政機關負有行政執法職責的國家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中負有行政執法職責的工作人員;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由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中負有行政執法任務的工作人員。
前款第(一)、(二)項行政執法人員只能取得行政執法證;第(三)項行政執法人員只能取得行政委託執法證。
第四條 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統一制發,並套印省人民政府印章。
行政執法證件依照下列程式頒發,並在持證人照片處加蓋發證機關鋼印:
(一)省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頒發;
(二)地、州、市、縣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經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法制機構頒發,或者經州、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法制機構審查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指定的省級行政執法部門頒發;
(三)其他行政執法人員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其授權的機關頒發。
依照前款第(二)項程式或者第(三)項授權程式頒發行政執法證件的,發證機關應當將持證人員名單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備案。
已由國務院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統一頒發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經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同意,可以不再頒發本省的行政執法證件,但省級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行政執法證件樣本和持證人員名單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備案。
第五條 發證機關應當在行政執法人員接受崗位培訓後,會同有關人事管理機構根據資格條件和培訓考核成績,決定頒發或者不頒發行政執法證件。
第六條 崗位培訓由省級行政執法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組織;具備條件的地方,可以在省級行政執法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指導下,由地、州、市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法制機構負責組織。
崗位培訓的內容分為專業執法培訓和綜合執法培訓。專業執法培訓教材由省級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組織編印或者選用;綜合執法培訓教材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組織編印。
第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因工作調動、辭職、辭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離開行政執法崗位的,所在單位在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並交發證機關予以註銷。
第八條 行政執法證件遺失的,應當立即向發證機關報告。發證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註銷原證、補發新證或者採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行政執法證件污損、殘缺不能辨認的,應當及時申報換領新證。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超越法定職權範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予以拒絕。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證件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具體審驗辦法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發證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分別建立行政執法證件檔案,如實記錄行政執法人員的崗位培訓情況和行政執法證件的頒發、審驗、補發、換領、註銷等情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法制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對行政執法證件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發證機關暫扣、收繳行政執法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行政執法證件徇私舞弊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濫用行政執法證件的;
(三)塗改、買賣、出租、出借行政執法證件的。
其他人員有偽造、買賣行政執法證件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暫扣、收繳行政執法證件有異議的,可以向暫扣、收繳機關提出書面申訴。暫扣、收繳機關接到申訴後,應當進行複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十六條 發證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範圍和程式頒發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不按規定對行政執法證件進行審驗或者建立檔案的。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頒發的不符合本規定的行政執法證件,自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公告之日起停止使用。

配套辦法

辦法依據

雲南省行政執法證件審驗辦法(雲南省人民政府1998年3月31日)
根據《雲南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省政府第38號令)第十一條對行政執法證件實行年度審驗制度的規定,為加強對行政執法證件使用情況的監督和管理,嚴格依法行政而印發。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雲南省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和監督,根據《雲南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年度審驗遵循“誰發證,誰管理”的原則,由發證機關對其發出的證件進行審驗。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指定的發證機關頒發的證件,如果審驗時受時間、路程或者其他不便因素的限制,可以由持證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的發證機關代為審驗。
第三條 凡持有雲南省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委託執法證的人員,應當在每年的3月份內就上一年度的行政執法情況向發證機關申請年度審驗,持證人所在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的執法人員辦理審驗手續。
第四條 審驗機關對以下內容進行審驗:
(一)持證人是否有《雲南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第十四條所規定的行為;
(二)持證人是否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履行法定職責,遵守法定程式;
(三)持證人是否有上一年度未經年審仍使用行政執法證件;
(四)其他需要審驗的事項。
第五條 審驗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申請。持證人提出書面申請(附表1),申請內容包括持證人年度執法情況、執法水平自我評價和再培訓情況,以及是否有本辦法第四條所列行為;
(二)鑑定。持證人所在單位應當在申請書上提出本年度執法鑑定意見,報審驗機關審驗;
(三)審驗。審驗機關在接到申請後,應當嚴格依照本辦法規定的內容和程式進行審驗,並在十日內作出審驗決定。對確認合格的,加蓋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監製的雲南省行政執法證件審驗專用章予以認定;對確認不合格的,視其情況按《雲南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審驗時發現持證人因工作變動、退休、辭職、辭退等事由離開執法工作崗位而未收回行政執法證件的,審驗機關應當督促所在單位負責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並通知發證機關予以註銷;
(四)檔案記錄。發證機關應當建立證件管理檔案,如實記錄持證人年審結論,並將結論書面通知持證人所在單位歸入個人檔案,作為年終考核的依據之一。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發證機關代審的,代審機關還應當將審驗結論通知發證機關;
(五)審查備案。審驗機關每年審驗工作結束後,應當填寫審驗報表(附表2)於當年5月底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審查備案。
第六條 新的法律、法規、規章頒布後,各有關執法部門和單位應當組織培訓。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認為應當納入考核和審驗範圍的,書面通知審驗機關對持證人再培訓的情況進行審驗,未經再培訓或再培訓不合格的,視為審驗不合格。
第七條 審驗機關應當嚴格履行審驗職責,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者由上一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予以通報批評,並建議有關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法制機構及其法制督察人員應當對本行政轄區內行政執法人員的證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按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年審的,可以責令其履行申報審驗義務,或者暫扣直至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持證人所在單位未按要求組織年審或不嚴格履行對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職責的,可以通報批評。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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