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行政執法證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或者由國務院各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統一制發的,表明行政執法人員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資格證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 地點:重慶市
  • 類型:地方規範性檔案
  • 編號:重府令第26號
正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加強對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保障和 監督行政執法機關和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重慶市行政執法證件的製作、發放、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重慶市行政執法證件(以下簡稱執法證)是本市各級行政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的 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身份證 明。
第四條 執法證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製作,並套印市人民政府印章。
執法證實行分級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為執法證的發證機關,同時也是所發證件 的監督管理機關。
第五條 執法證由行政執法人員所在的行政執法機關按下列規定統一向 發證機關申請領取: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機關向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領;
(二)鎮、鄉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機關向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領。
直屬單位及分支機構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按前款規定申領。
第六條 申請領取執法證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明確規定享有執法權;
(二)有健全的內部行政執法程式制度;
(三)有經過培訓的合格的行政執法工作人員。
第七條 申領執法證的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直接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在崗人員;
(二)遵紀守法、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作風正派、責任心強;
(三)經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崗位培訓,考試考核合格;
(四)經政府法制機構行政執法資格培訓,考試考核合格。
第八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領執法證:
(一)不直接從事行政執法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受黨內紀律處分或行政記過以上行政處分不滿兩年的;
(四)因違法或違紀行為正在接受審查的;
(五)國家公務員考核不稱職的;
(六)未經行政執法資格培訓,或雖經培訓但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不符合發證條件的。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領取執法證應當向發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申請 書應當包括行政執法 依據、執法範圍和類別、法定許可權、處罰種類和執法隊伍狀況等內容,並附申領執法證人員 名冊。
第十條 發證機關應當對領證申請進行嚴格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 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頒發執法證。
第十一條 執法證上應張貼持證人員的照片,並按下列規定加蓋鋼印:
(一)屬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的,蓋該執法機關鋼印;
(二)屬鎮、鄉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的,蓋所在縣級人民政府鋼印;
(三)屬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蓋同級人民政府鋼印。
第十二條 持證人員必須按照執法證中規定的執法範圍實施行政執法, 不得超越權 限和範圍執法,不得在非執法活動中使用執法證,不得將執法證轉借他人使用。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在現場執法中,應當向行政管理當事人出示執法證 ,表明身份 。未出示執法證的,以及超越執法證規定的執法範圍的,當事人有權拒絕執法。
第十四條 執法證實行兩年一審驗制度。發證機關每兩年對執法證持證 人員進行一次資格審查 ,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確認執法資格,在執法證的“驗證”欄內加蓋“驗訖” 印章,並註明驗證時間;對有 本辦法第八條情形之一的,取消執法資格並及時收回執法證。
到期未經審驗的執法證自行失效。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所發執法證的審驗委託各行政執法機關進行。
第十五條 各級發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執法證監督管理制度,對所發證 件的使用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執法證如有遺失或者損毀,應當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告,經發 證機關審核並登報聲 明作廢,可以補發。持證人員離開行政執法崗位,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收回執法證,並及 時上交發證機關。
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所在行政執法機關、發證機關及 上級行政執法監督機 關均有權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未向行政管理當事人出示執法證的;
(二)使用失效的執法證的;
(三)將執法證借給他人使用的。
第十八條 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責 令改正;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越職權或者非公務活動使用執法證的;
(二)塗改執法證的;
(三)利用執法證以權謀私、違法違紀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證件管理的行為。
第十九條 對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各項行為之一的,所在行政執法機 關根據具體 情況,可以暫扣或者收回執法證。發證機關及上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也可以暫扣執法證。
發證機關及上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暫扣的執法證,應當在兩天之內移交所在行政執法機關 處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反饋給移交機關。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無權發證機關擅自發放執法證,所發 證件無效,由同級人 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 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持有國務院部門製作並套印製作部門印章的行政執法證件 的行政執法人員,憑該證件依法行使執法權,不再申領執法證。
使用國務院部門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機關,應將執法依據、執法範圍、類別、證件式樣 及持證人數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對國務院部門行政執法證件的使用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人民警察持公安機關制發的有效證件依法行使執法權。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上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指上級主管機關和上 級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重慶市行政執法證件和標誌 管理暫行辦法》(重府令第2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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