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是經廈門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的行政執法證件的專門管理辦法,已於1998年1月1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
【發布日期】1997-08-12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
【發布日期】1997-08-12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人民政府令
(第61號)
《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長 洪永世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二日
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市長 洪永世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二日
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嚴格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是指行政執法人員持有的廈門市行政執法標誌和《廈門市行政執法證》。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委託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中直接承擔行政執法任務的工作人員。
第四條本市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國家有規定統一著裝的,應著裝整齊,並出示相應證件;國家沒有規定統一著裝的,應佩戴廈門市行政執法標誌,出示《廈門市行政執法證》。
持有國家有關部門和省政府發給的行政執法證件的,可以申領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
國家有規定統一著裝的,應著裝整齊,並出示相應證件;國家沒有規定統一著裝的,應佩戴廈門市行政執法標誌,出示《廈門市行政執法證》。
持有國家有關部門和省政府發給的行政執法證件的,可以申領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條《廈門市行政執法證》應載明執法人員的姓名、照片、單位、編號、執法許可權、適用範圍與有效期限,加蓋《廈門市行政執法證專用章》。
第六條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由市政府統一制發,具體工作由市法制局組織實施。
第七條申領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執行黨和國家的線路、方針、政策,遵紀守法;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
(三)必須在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四)經行政執法基礎知識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培訓並取得考試合格證書,但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相應考試合格證書的,可免予考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的培訓考試工作由市法制局會同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負責。
(一)執行黨和國家的線路、方針、政策,遵紀守法;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
(三)必須在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四)經行政執法基礎知識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培訓並取得考試合格證書,但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相應考試合格證書的,可免予考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的培訓考試工作由市法制局會同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負責。
第八條申領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行政執法人員填寫申請表,連同考試合格證書,報其行政主管部門。
(二)市屬行政主管部門在申請表上籤署意見並加蓋公章,送市法制局。區屬行政主管部門在申請表上籤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報區政府審核。由區政府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送市法制局。
(三)市法制局在接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發給廈門市行政執法標誌和《廈門市行政執法證》。
(一)行政執法人員填寫申請表,連同考試合格證書,報其行政主管部門。
(二)市屬行政主管部門在申請表上籤署意見並加蓋公章,送市法制局。區屬行政主管部門在申請表上籤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報區政府審核。由區政府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送市法制局。
(三)市法制局在接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發給廈門市行政執法標誌和《廈門市行政執法證》。
第九條市法制局負責全市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和使用監督。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做好本區範圍內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應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人員考核制度,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監督。
行政執法機關應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人員考核制度,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監督。
第十條《廈門市行政執法證》每三年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向發證機關辦理一次註冊。經審查不合格的行政執法人員,發證機關不予註冊。到期未經註冊或未能通過註冊的行政執法證無效。
第十一條市、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加強對持有行政執法證件人員的管理,建立持有行政執法證件人員的名冊,做好行政執法證件檔案管理。
第十二條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由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使用,不得越權或交給他人使用。
行政執法人員應妥善保管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遺失的,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予以登報聲明作廢,並出具證明,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行政執法人員應妥善保管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遺失的,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予以登報聲明作廢,並出具證明,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因辭職、辭退、工作調動、崗位調整、離退休等原因離開原工作崗位或不再直接承擔行政執法任務時,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將其行政執法證件向發證機關繳銷。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所在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暫扣其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三)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投訴達2次以上並經查實的;
(四)將行政執法證件轉給他人使用的。
前款規定的暫扣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期限為30日以內。
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暫扣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的,應及時報市法制局備案。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三)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投訴達2次以上並經查實的;
(四)將行政執法證件轉給他人使用的。
前款規定的暫扣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期限為30日以內。
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暫扣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的,應及時報市法制局備案。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2次以上的;
(三)行政執法活動中有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將行政執法證件轉給他人使用,造成嚴重後果的。
(一)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2次以上的;
(三)行政執法活動中有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將行政執法證件轉給他人使用,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六條被暫扣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在扣證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七條被暫扣、收回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服暫扣、收回行政執法證件決定的,可向作出決定的部門或市法制局申請複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及時糾正。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1997年8月12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公布 根據2007年9月3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27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嚴格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是指行政執法人員持有的廈門市行政執法標誌和《廈門市行政執法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委託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中直接承擔行政執法任務的工作人員。
第四條 本市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國家有規定統一著裝的,應著裝整齊,並出示相應證件;國家沒有規定統一著裝的,應佩戴廈門市行政執法標誌,出示《廈門市行政執法證》。
持有國家有關部門和省政府發給的行政執法證件的,可以申領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條 《廈門市行政執法證》應載明執法人員的姓名、照片、單位、編號、執法許可權、適用範圍與有效期限,加蓋廈門市行政執法證專用章。
第六條 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由市政府統一制發,具體工作由市法制局組織實施。
第七條 申領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執行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遵紀守法;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
(三)必須在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四)經行政執法基礎知識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培訓並取得考試合格證書,但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相應考試合格證書的,可免予考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的培訓考試工作由市法制局會同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負責。
第八條 申領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行政執法人員填寫申請表,連同考試合格證書,報其行政主管部門。
(二)市屬行政主管部門在申請表上籤署意見並加蓋公章,送市法制局。區屬行政主管部門在申請表上籤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報區政府審核。由區政府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送市法制局。
(三)市法制局在接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發給廈門市行政執法標誌和《廈門市行政執法證》。
第九條 市法制局負責全市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和使用監督。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做好本區範圍內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應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人員考核制度,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監督。
第十條 《廈門市行政執法證》每三年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向發證機關辦理一次註冊。經審查不合格的行政執法人員,發證機關不予註冊。到期未經註冊或未能通過註冊的行政執法證無效。
市法制局可以採取統一考試、集中抽查等方式對申請辦理證件註冊的行政執法人員情況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市、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加強對持有行政執法證件人員的管理,建立持有行政執法證件人員的名冊,做好行政執法證件檔案管理。
第十二條 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由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使用,不得越權或交給他人使用。
行政執法人員應妥善保管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遺失的,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予以登報聲明作廢,並出具證明,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因辭職、辭退、工作調動、崗位調整、離退休等原因離開原工作崗位或不再直接承擔行政執法任務時,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將其行政執法證件向發證機關繳銷。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所在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暫扣其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三)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投訴達2次以上並經查實的;
(四)將行政執法證件轉給他人使用的。
前款規定的暫扣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期限為30日以內。
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暫扣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的,應及時報市法制局備案。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2次以上的;
(三)行政執法活動中有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將行政執法證件轉給他人使用,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六條 被暫扣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在扣證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七條 被暫扣、收回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服暫扣、收回行政執法證件決定的,可向作出決定的部門或市法制局申請複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及時糾正。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六)《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1997年8月12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公布,根據2007年9月3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27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⒈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是指行政執法人員持有的《廈門市行政執法證》。”
⒉將第四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廈門市行政執法證》。
持有國家有關部門和省政府發給的行政執法證件的,可以換領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
⒊將第五條修改為:“《廈門市行政執法證》應載明執法人員的姓名、照片、單位、編號、執法許可權與有效期限,加蓋廈門市行政執法證專用章。”
⒋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必須在編在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第四項修改為:“經行政執法基礎知識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培訓考試合格”。
⒌將第八條修改為:“申領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行政執法人員填寫申請表,報其行政主管部門;
二市屬行政主管部門在申請表上籤署意見並加蓋公章,並提供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主體資格證明材料,送市法制局。區屬行政主管部門在申請表上籤署意見並加蓋公章,並提供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主體資格證明材料,報區政府審核。由區政府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送市法制局;
三通過市法制局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審查,並經行政執法基礎知識培訓考試合格;
四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基礎知識考試合格後,15個工作日內報請市政府批准發給《廈門市行政執法證》。”
⒍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行政執法人員應妥善保管廈門市行政執法證件。遺失的由所在行政機關登報或者在官方網站上予以公告聲明作廢,並出具證明,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