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行政執法基本規範(試行)

重慶市行政執法基本規範(試行),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規範,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行政執法基本規範(試行)
  • 檔案編號:渝府令第218號
  • 發文時間: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 發文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重慶市政府令第218號,重慶市行政執法基本規範(試行),目 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三章 特殊規定,第四章 行政執法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重慶市政府令第218號

渝府令第218號
重慶市行政執法基本規範(試行)》已經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重慶市行政執法基本規範(試行)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一節行政執法機關
第二節行政執法程式
第三節行政執法文書
第四節行政執法禮儀
第三章特殊規定
第一節行政許可
第二節行政處罰
第三節行政強制
第四節行政徵收
第五節行政裁決
第四章行政執法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本市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裁決等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本規範。
依法受委託的組織(以下簡稱受託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本規範。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行政執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行政執法應當遵循合法合理、程式正當、高效便民、誠實守信和權責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加強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檢查。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覺接受監督。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行政執法機關
第五條本規範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具有行政執法職權,能以自己名義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並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合法批准成立;
(二)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確定的執法職責和許可權;
(三)有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在編公務人員;
(四)有財政部門預算核撥的工作經費
(五)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除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本機關名稱、執法依據、執法職責、執法人員、聯繫方式等情況在本行政區域內通過公眾媒體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行政執法機關公示的內容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更新。
行政執法機關公示的內容應當報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行為。
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通過書面方式委託執法。委託執法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機關和受託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託執法的依據;
(三)委託執法的事項和許可權
(四)委託執法的期限;
(五)委託機關和受託組織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委託機關應當在書面委託後10日內將委託執法文書報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審查。
委託機關和受託組織應當將委託執法的內容在本行政區域內通過公眾媒體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委託執法期限不得超過5年。委託期限屆滿需要繼續委託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重新委託。
第十二條委託機關應當對受託組織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委託機關應當對受託組織的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業務培訓。
受託組織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受託組織超越委託執法許可權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責任,由其承擔。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有權機關決定。
第二節 行政執法程式
第十四條 申請人可以通過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行政執法機關履行法定職責。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書面申請的,從其規定。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創造條件,方便申請人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
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申請人免費提供。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如實登記申請情況,並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的憑證。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口頭申請事項記錄在案,經申請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後,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審查申請書是否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的行政執法機關名稱;
(二)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三)申請的事項;
(四)申請的事實及理由;
(五)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和申請日期;
(六)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5日內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下列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機關提出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在申請人更正後立即受理;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在申請人補正後立即受理;
(四)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書面受理決定;
(五)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在履行行政執法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檢查生產經營場所、調閱資料、詢問人員應當符合法律規定。
嚴禁非法進入公民住宅檢查。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檢查中發現涉嫌違法行為,且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進行初步調查取證或者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檢查中遇到緊急情況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履行法定職責,以避免損害結果的產生或者擴大。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下列途徑發現的案源應當予以登記:
(一)依職權檢查發現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的;
(三)其他機關移送的;
(四)依法通過其他途徑發現的。
第二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登記的案源進行審查,並在3日內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下列處理:
(一)對依據職權檢查發現的案源審查後,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二)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投訴舉報或者其他機關移送的案源調查核實後,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並依法告知決定結果。
第二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是本案的證人或者鑑定人;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於首次調查之時告知行政相對人有權申請迴避。
行政相對人口頭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接到迴避申請之日起2日內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並告知行政相對人,作出不予迴避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本機關負責人決定。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作為執法人員的迴避,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第二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迴避決定前,被申請迴避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停止履行法定職責。
第二十八條行政相對人不服迴避決定的,可以向作出該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申請覆核一次。
第二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擬作出不利於行政相對人的行政執法行為的,應當事前告知行政執法行為的主要內容、理由和依據,並充分聽取行政相對人的意見。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不利於行政相對人的行政執法行為時,應當告知其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書面告知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特殊情況下採取口頭方式告知的,應當製作筆錄。
第三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針對需要證明的對象,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合法、全面、及時、客觀地收集證據。
嚴禁以暴力、脅迫、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取得的證據進行分析、認定,據以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證據應當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相對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並妥善保管。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行為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舉行聽證,未經聽證的,行政執法行為無效,但行政相對人放棄聽證權利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全面、真實地反映聽證過程。必要時應當製作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案卷材料一併上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
聽證筆錄應當作為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執法處理決定的,應當將行政執法文書當場送達行政相對人;不能當場送達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採取直接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或者公告送達的方式送達。
第三節 行政執法文書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文書應當內容合法,格式統一,表述清楚,用語規範。
第三十八條市級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系統統一適用的行政執法文書式樣,明確行政執法文書的適用情形和具體填寫要求。
第三十九條行政執法文書種類和記載事項的設定應當完整,並能全面客觀地反映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據法定的行政執法行為和程式選用行政執法文書。
第四十一條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標註文號。
第四十二條行政執法文書載明的內容應當符合行政執法行為的真實情況。
行政執法文書設定的欄目,應當逐項填寫,不得遺漏;無需填寫的,應當用斜線划去。
第四十三條需要闡述行政執法行為理由的,應當在行政執法文書中說明理由,並對行政相對人提出的主要申辯事由以及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作出答覆和說明。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文書中引用法律依據應當填寫完整,確需引用到具體內容的,應當引用到條、款、項、目及具體文字表述。
第四十五條行政執法文書不得出現錯別字。
行政執法文書書寫錯誤需要對文書進行修改的,應當在改動處加蓋校對章;按規定須由行政相對人確認的,應當由行政相對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行政執法文書修改較多或者需要更改實質性內容的,應當重新製作。
第四十六條一式多頁的行政執法文書,應當加蓋騎縫章。
第四十七條行政執法文書應當使用公文用紙,按照規定格式印製並按要求填寫。有條件的,應當列印製作。
第四十八條行政執法文書應當加蓋行政執法機關印章。印章應當清晰、端正。
第四十九條在空白的行政執法文書上加蓋印章的,實行申請、登記、限量制度。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蓋章後的空白執法文書使用情況的跟蹤監督。
第五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將行政執法文書歸卷。行政執法文書原則上應當一案一卷。
第五十一條行政執法案卷中的文書材料應當齊全完整,無重份或者多餘材料,並做到整潔、固定,便於翻閱。
第五十二條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按規定的順序裝訂並編注頁碼。
第五十三條行政執法文書歸卷後,應當及時移交檔案機構保存。
文書歸檔後,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材料,不得進行修改。
第四節 行政執法禮儀
第五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做到舉止端莊,語言文明,態度和藹,禮貌待人。
第五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按規定著執法服裝時,應當做到衣著整潔,標識齊全。
第五十六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做到行為規範,不得有飲酒、嬉鬧、賭博等行為。
第五十七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講國語。用國語溝通困難的,可以使用當地方言。
第五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用語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歧視性語言。
第五十九條市級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結合實際,按照行政執法程式不同環節的要求,制定本系統統一的行政執法禮儀規範。

第三章 特殊規定

第一節 行政許可
第六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用申請材料中反映的內容相互印證;
(二)將已掌握的信息與申請材料中的內容進行印證;
(三)詢問申請人以及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
(四)調取有關證明檔案;
(五)申請其他機關協助核實;
(六)對有關設施、設備、場地等進行實地核查或者勘驗;
(七)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向利害關係人送達行政許可徵求意見書面通知。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及時反饋給申請人,申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有條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設立陳述申辯的專門場所。
第六十二條被許可人需要變更或者延續行政許可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簡化審查程式,方便被許可人。
第六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準予變更或者延續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書面行政許可決定並收回原許可證件,重新頒發變更後的許可證件,或者在原許可證件上標明變更情況或者延續時間。
第六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發現行政許可可能存在應當撤銷的情形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3日內立案,並依法調查核實。
第六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決定撤銷行政許可的,應當作出撤銷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載明被撤銷的事項、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等內容,並告知救濟途徑。
撤銷行政許可應當收回原行政許可證件。
第六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註銷行政許可的,應當作出註銷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作出的準予、變更、延續、撤銷、註銷行政許可的決定予以公示,接受公眾查詢。
第二節 行政處罰
第六十八條需要調查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行政相對人的基本情況;
(二)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等;
(三)法定從重、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處罰的情形;
(四)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六十九條詢問應當製作筆錄。
詢問筆錄應當交由被詢問人核對。被詢問人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詢問筆錄有誤或者遺漏的,應當更正或者補充,並由被詢問人在更正、補充處按指印。詢問筆錄經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後,應當由其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籤名。
第七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
調取原始憑證確有困難的,可以複製。複製件應當標明“經核對與原件一致”,並由材料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提供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第七十一條行政執法人員檢查違法行為發生現場,應當製作勘驗筆錄或者現場筆錄,必要時可以採取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現場檢查應當有行政相對人在場;行政相對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一般應當有見證人在場。
勘驗筆錄、現場筆錄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行政相對人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第七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抽樣取證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抽取的樣品應噹噹場加封;樣品數量以能夠認定物品的品質特徵為限。
抽樣取證時,一般應當有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在場,並出具抽樣取證清單。
抽樣取證清單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行政相對人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抽樣取證清單應當一式兩份,由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相對人各執一份。
第七十三條為了查明案件事實,需要對專門技術性問題進行鑑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採取隨機的方式委託具有資質的機構進行鑑定。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提供鑑定材料,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明確提出需要鑑定的問題;但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作出某種鑑定結論。
第七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向證據持有人送達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對證據名稱、數量、特徵等進行登記後,出具證據清單。
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有證據持有人或者見證人在場。
證據清單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證據持有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證據持有人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證據清單應當一式兩份,由行政執法機關和證據持有人各執一份。
第七十五條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加封,由證據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保管。
經登記保存的證據,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
第七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行政相對人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七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吊銷行政許可證件處罰決定的,應當收繳被吊銷的行政許可證件。未繳銷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公告作廢。
第七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暫扣或者吊銷證照時,行政執法機關與發證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後及時通知發證機關,發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並將執行結果書面告知行政執法機關。
第七十九條行政處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結案:
(一)不符合立案條件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決定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行政處罰決定已執行完畢的;
(四)行政處罰決定終止執行的;
(五)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 行政強制
第八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履行行政職責,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可以依法實施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不得濫用。實施非強制性管理措施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強制。
實施行政強制應當依照法定條件,正確適用法律、法規,選擇適當的強制方式,以最小損害被強制人的權益為限度。
第八十一條行政強制措施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查封;
(二)扣押;
(三)凍結;
(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行政強制執行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代履行;
(二)滯納金;
(三)劃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十三條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前,行政執法人員需向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
在緊急情況下需要立即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事後及時報告所屬行政執法機關。
第八十四條實施行政強制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
第八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一)發現違禁物品;
(二)證據可能損毀;
(三)行政相對人可能轉移財物逃避法定義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扣押的物品限於涉案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財物。
第八十六條查封、扣押財物的,應當向行政相對人送達查封、扣押決定書,告知採取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第八十七條查封、扣押財物的,應當有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在場,並製作查封、扣押清單。
查封、扣押清單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行政相對人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查封、扣押清單應當一式兩份,由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相對人分別保存。
第八十八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對查封的財物,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指定行政相對人保管,行政相對人不得損毀或者轉移。
第八十九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複雜的,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延長期限的,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
行政執法機關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查清事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九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的銀行存款採取凍結的強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
第九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凍結存款的數額應當與履行行政決定所需的金額或者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相當。已被其他機關依法凍結的存款,不得重複凍結。
第九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凍結存款應當書面通知金融機構。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實施凍結後3日內向行政相對人送達凍結存款決定書並告知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九十三條行政決定生效後,行政相對人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書面催告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並告知不履行義務的後果。
經催告,行政相對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
第九十五條行政強制執行不得在夜間和法定節假日實施,但因情況緊急或者行政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方式迫使行政相對人履行行政義務。
第九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行政相對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收取滯納金。
收取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
第九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劃撥行政相對人的存款應當書面通知金融機構。
第九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性的行政決定,行政相對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其他組織代為履行。
第九十九條代履行應當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公告代履行的標的、方式、日期、地點、費用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3日前,催告行政相對人履行;行政相對人自動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到場監督;
(四)代履行完畢,行政執法機關、代履行人、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籤字。
第一百條在緊急情況下立即實施代履行時行政相對人不在場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事後及時通知行政相對人。
第四節 行政徵收
第一百零一條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對行政相對人的財物進行徵收徵用,其範圍包括:
(一)稅收;
(二)行政收費;
(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
(四)交通工具等動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財產。
第一百零二條行政執法機關徵收稅收依照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收費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確定的項目、標準和程式執行,不得擅自規定收費的征、停、減、免等事項。
第一百零四條行政執法機關收費應當出具書面文書,寫明收費的項目、標準、金額、依據等內容,並說明理由和告知依法享有的權利。
行政執法機關要求行政相對人主動繳納費用的,應當公示繳納的時間、地點、方式等內容。
第一百零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收費必須持有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一百零六條 行政收費應當依法上繳國庫。
第一百零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收行政相對人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第一百零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用行政相對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行政相對人。
第一百零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徵收行政相對人的財產,應當給予補償,但行政執法機關徵收稅費除外。
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行政徵收徵用補償的範圍和標準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節 行政裁決
第一百一十條 具有行政裁決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對自然資源權屬等非契約民事糾紛進行裁決。
第一百一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收到裁決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受理裁決通知書;申請資料不齊全、需要補充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可以當場補正的,應當允許當場補正。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不符合申請條件;
(二)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
(三)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一百一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受理裁決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及答辯通知書。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及答辯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執法機關提交答辯狀和有關證明材料。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達申請人。
第一百一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相關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調查。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審查。
第一百一十五條 行政裁決案件需要公開審理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審理前5日內將審理通知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行政執法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核實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和授權許可權;
(二)宣布審理紀律要求,告知雙方當事人在審理中的權利和義務;
(三)申請人陳述;
(四)被申請人答辯;
(五)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辯論;
(六)雙方當事人最後陳述。
第一百一十六條 審理應當製作筆錄。
審理筆錄應當交由雙方當事人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的,由行政執法人員註明情況。
第一百一十七條 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行政執法機關可以組織調解。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認可,即產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者經調解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書面裁決,並於7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裁決,重大、複雜的案件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

第四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一百二十條 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制度。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過統一培訓和考試,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和證件才能從事執法活動。
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有關規定承擔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管理、培訓考試和發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條 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對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案卷進行評查,對行政執法文書使用情況進行抽查。
第一百二十二條 實行行政執法檢查制度。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和監察機關應當每年對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向本級政府報告。
第一百二十三條 實行行政執法考評制度。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每年對行政執法機關進行考評,考評情況納入本級政府年度目標考核。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應當對考評優秀的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表彰。
第一百二十四條 實行行政執法錯案追究制度。對於違法行政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由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進行過錯追究。
對不適合繼續從事執法工作的行政執法人員,由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市、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暫扣或者吊銷執法證件,並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調離執法崗位。
違法行政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規範規定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報同級政府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對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進行問責。
第一百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範規定的,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一百二十七條 受託組織違法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由委託機關責令糾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依法
追究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級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本規範制定本系統的執法規範,並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規範關於“2日”、“3日”、“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一百三十條 本規範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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