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深圳市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在1999.09.07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9.07
  • 實施時間:1999.09.07
1999年8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屆第143號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保障和監督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證件,是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統一頒發的,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以下簡稱《行政執法證》)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證》(以下簡稱《行政執法監督證》)。
《行政執法證》是用以表明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有權在一定範圍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管理,具有行政執法檢查權和行政處罰權的資格證明。
《行政執法監督證》是用以表明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有權在一定範圍內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的資格證明。
第三條 《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統一制發。具體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行政執法證》的頒發對象是:
(一)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公安機關除外)中依法直接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中直接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中直接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工作人員;
《行政執法監督證》的頒發對象是:
(一)市、區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門的領導;
(二)市、區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門法制機構負責人、工作人員;
(三)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聘請的專兼職行政執法監督員。
第五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應填寫登記表和行政執法人員花名冊。登記表應載明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稱、機構性質、職責任務、經費來源以及申領人員姓名、年齡、學歷、職務等情況,並提供本單位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和人員崗位設定情況。
第六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由各區政府法制機構或市政府各部門的法制機構進行初審後,統一報送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進行審查。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對各區政府或市政府各部門報送的申領材料及人員名單進行審查,並對符合條件者進行法律培訓,經考核合格者,給予發證。
第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必須在其職權和管轄範圍內使用行政執法證件,嚴格依法行使職權。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拒絕和檢舉。
第十條 持有《行政執法證》的人員在職權範圍內可以依法進行調查、檢查或者收取證據,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予以制止、糾正、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當事人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 持有《行政執法監督證》的人員在職權範圍內可以依法對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制止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對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並建議有關部門追究其責任。
第十二條 持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調離本單位時或不在行政執法崗位時,其所在單位應將證件收回,並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註銷。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證件實行年審制度。持證人所在單位應於每年3月至4月將證件報送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審核,逾期未審核的證件,不得使用。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證件遺失的,遺失者所在單位應及時登報聲明作廢,到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申請補辦證件。辦理補證時,由遺失者所在單位出具證明,並附報紙刊載的遺失證明複印件。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責令改正,並可視其情節,分別給予通報批評,暫扣或者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濫用執法證件,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執法檢查時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三)將行政執法證件交由其他人員使用的;
(四)持未經年審證件進行執法活動的;
(五)違反執法程式,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超越許可權執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野蠻執法,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違法活動已構成犯罪的;
第十六條 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期限為三十天,扣證期間,被扣證人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被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必須調離行政執法崗位,不得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對受到通報批評、暫扣或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應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作出通報批評、暫扣和吊銷行政執法證件應調查取證、登記在案。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件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提出申訴。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接到申訴後應在三十日內進行複查,如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十九條 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的,行政執法人員拒絕註銷、暫扣、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可宣布該證件無效。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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