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督察辦法

為創新行政執法監督制度和工作機制,加強政府層級監督,保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加強依法行政,促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督察是指市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機關、各區人民政府以及各區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和糾正的活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督察辦法
  • 地點:深圳市
  • 屬性:非營利性
  • 目的:加強依法行政,促進法治政府建設
總則,督察範圍,督察程式,督察結果及處理,

總則

第一條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履行法定職責情況進行的督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以下情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一)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工作;  (二)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審查;  (三)行政機關行政執法行為以外活動的監督。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督察工作。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是在市、區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承擔行政執法督察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執法督察機構)。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或經市、區人民政府委託的行政執法督察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有關人士擔任行政執法督察員。  行政執法督察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業務知識,辦事公正,清正廉潔。  行政執法督察員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督察證》,在行政執法督察機構的指導下履行職責。  第六條 行政執法督察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原則,堅持有錯必糾,實行發現問題與改進工作相結合、個案處理與制度完善相結合。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妨礙行政執法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打擊報復行政執法督察人員。  第八條 行政執法督察工作實行迴避制度,行政執法督察機構工作人員辦理的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或者存在其他情形影響公正監督的,應當迴避。

督察範圍

第九條 行政執法督察包括以下範圍: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得到執行;  (二)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三)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有合法資格;  (四)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確認、行政裁決等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五)行政機關是否執行行政複議決定和生效的判決、裁定;  (六)行政機關推進依法行政以及完成法治政府建設任務的情況;  (七)與行政執法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行政執法督察機構應當依據有關規定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執法行為的投訴,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當事人已經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或者有關機關已經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或者判決,而當事人仍然不服的,不予接受;  (二)對於可以通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方式解決的事項,及時告知當事人按照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有關規定辦理;  (三)對於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事項,及時移交該機關或者告知當事人直接向該機關投訴、舉報。  第十一條 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在施行一年後的一個月內,負責組織實施的市、區有關機關應當向市、區行政執法督察機構書面報告該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督察機構應當定期對行政機關的執法案卷進行評查,並按照有關規定對行政機關的執法活動情況組織評議。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督察機構在執法檢查工作中發現行政機關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或者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執法行為的投訴後,經初步審查,認為有關行政機關執法行為可能存在違法或不當的,應當進行個案督察。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督察機構可以根據下列途徑反映的問題進行專項督察:  (一)有關行政機關報告法律、法規、規章在實施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二)在法治政府建設考評和市政府組織的其他考評中發現行政機關執法中存在的比較普遍的問題;  (三)人大代表議案、政協委員提案中反映行政機關執法中存在的比較普遍的問題。  對於行政執法中存在的比較普遍的問題需要通過制度完善予以改進的,行政執法督察機構應當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議。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督察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到執法現場了解情況。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督察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聯合其他有關部門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督察程式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督察機構認為有關行政機關違法行為比較輕微,可以自行糾正的,應當對該機關予以提醒,督促該機關自行糾正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以下情況應當立案:  (一)行政執法督察機構認為有關行政機關執法行為可能存在違法或不當,需要進行個案督察的;  (二)經行政執法督察機構提醒後,有關行政機關仍然未自行糾正違法行為的。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督察機構應當於立案後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有關行政機關。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說明,並提交有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督察機構可以及時組織人員對行政機關的執法行為進行調查。  行政執法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2人,並且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督察證件。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督察機構對行政機關執法行為進行調查時,應當收集有關證據。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督察機構工作人員可以採取以下措施取得證據:  (一)調閱行政執法案卷、檔案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詢問辦案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  (三)向當事人了解有關情況;  (四)委託鑑定、評估、檢測、勘驗,組織專家論證。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如實說明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並對行政執法督察工作給予協助、配合。

督察結果及處理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終結,行政執法督察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經調查認為行政機關執法行為並無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告知投訴人;  (二)在調查終結前,行政機關已經糾正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終止督察工作;  (三)經調查認為行政機關執法行為確屬違法或不當,且在調查終結前該行政機關未予糾正的,制發《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或者《行政執法督察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 以下事項由行政執法督察機構製作《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複雜案件;  (二)需要給予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人員通報批評等處理決定的案件;  (三)市、區人民政府交辦的案件。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可以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決定:  (一)責令有關行政機關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  (二)撤銷有關行政機關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  (三)責令有關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  (四)給予有關行政機關及其責任人員通報批評等處理決定;  (五)移交行政監察機關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六)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在執行完畢後10個工作日內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抄送行政執法督察機構。  第二十八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事項外,行政執法督察機構可以製作《行政執法督察意見書》,並加蓋該機構公章。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督察意見書》可以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決定:  (一)責令有關行政機關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  (二)責令有關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  (三)暫扣有關人員行政執法證件或者取消其執法資格;  (四)其他事項。  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期限為30天以上6個月以下,行政執法人員在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在被收繳行政執法證件之後,應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督察機構應當及時將督察結果反饋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督察機構作出的《行政執法督察意見書》,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執行。  如果有關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督察意見書》有異議,可以自收到該意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向行政執法督察機構提出複查申請,督察機構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複查決定;有關行政機關對複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該複查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覆核。複查覆核期間,《行政執法督察意見書》暫停執行。  本級人民政府認為有關行政機關對於《行政執法督察意見書》的異議成立的,可以撤銷或者變更該意見書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機關不執行《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或者不執行《行政執法督察意見書》,又不在本辦法規定的時限內申請複查、覆核的,行政執法督察機構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移交行政監察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督察機構在履行督察職責過程中,發現行政機關有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存在行政過錯的,應當將有關情況移交行政監察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拒絕、阻撓、妨礙行政執法督察工作的;  (二)對投訴、舉報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在接受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四)採取其他方式影響督察工作開展的。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行政執法督察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行政監察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追究有關人員行政責任後,應當將處理結果抄送行政執法督察機構。  第三十七條 對嚴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行政執法督察機構查處後應當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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