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執法主體公告管理規定》是2003年4月29日由深圳市政府三屆八十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市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行政執法主體公告管理規定
- 發布日期:2003-05-3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深圳市行政執法主體公告管理規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號)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號)
《深圳市行政執法主體公告管理規定》已經2003年4月29日市政府三屆八十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于幼軍
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行政執法主體公告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規範我市行政執法主體,保障和監督行政執法主體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執法主體的公告管理適用本規定。但屬國家和省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主體除外。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主體是指依法設立,能夠以自己的名義依法實施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機構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在市政府公告的職責和許可權內依法實施執法活動。未經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職責和許可權範圍的執法活動無效。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以下簡稱市法制工作部門)負責行政執法主體公告前的審查工作。
市級行政執法主體由市法制工作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市政府批准公告。
各區行政執法主體由各區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並經市法制工作部門覆核後報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六條行政執法主體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
(二)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執法職責和許可權或者政府調整執法職責和許可權的正式檔案;
(三)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活動並承擔法律責任;
(四)有機構編制部門核定的機構編制和符合條件的執法人員;
(五)有財政部門核撥的經費;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七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提請行政執法主體審查時,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部門或者組織負責人簽署的提請審查的公函;
(二)依法設立行政執法主體的正式檔案;
(三)規定行政執法主體執法職責和許可權的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或者政府調整執法職責和許可權的正式檔案;
(四)機構編制部門核定機構編制的檔案;
(五)行政執法主體公告文本。
第八條市法制工作部門、區政府對提請審查的行政執法主體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在受理提請審查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意見,書面通知提請審查的機關或者組織。
經審查、覆核符合規定條件的,市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在作出審查或者覆核意見後10個工作日內提請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九條行政執法主體公告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執法主體名稱;
(二)執法職責和許可權;
(三)主要執法依據;
(四)辦公地址、諮詢和投訴電話。
第十條行政執法主體必須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報》上進行公告。
行政執法主體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公告後,相關部門可以將市政府批准的公告文本在本市政府信息網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布。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主體公告後發生下列情形的,必須重新提請審查和公告:
(一)行政執法主體發生分立;
(二)行政執法主體發生合併;
(三)行政執法主體名稱變更;
(四)行政執法依據變更;
(五)行政執法職責和許可權變更。
第十二條發生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關部門應在規定該情形的法律、法規、規章或正式檔案生效日後15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要求提請市法制工作部門或者區政府進行審查,市法制工作部門或者區政府按照本規定第八條處理。
行政執法主體發生第十一條第(一)項情形的,由分立後的機關或組織提請審查;發生第十一條第(二)項情形的,由新成立的機關或組織提請審查;發生第十一條第(三)、(四)、(五)項情形的,由原提請審查的機關或組織提請審查。
行政執法主體的辦公地址、諮詢和投訴電話發生變更的,由原提請審查的機關或者組織直接提請市政府辦公廳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公告。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主體經市政府批准後,市政府辦公廳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執法主體公告文本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公告。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可以在其法定職責和許可權內,依法委託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執法活動。
委託機關對受委託組織實施委託範圍內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並對該活動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活動,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
委託機關在委託期間不再行使已經委託給受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權。
第十五條受委託實施行政執法活動的組織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有符合條件的執法工作人員;
(三)在行政執法中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委託符合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執法活動,應當與受委託組織訂立委託行政執法協定書。委託行政執法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機關和受委託組織的名稱、地址;
(二)委託機關的執法依據;
(三)委託的執法事項和許可權;
(四)委託的期限;
(五)受委託組織的執法經費來源;
委託行政執法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委託行政執法協定書必須由雙方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雙方單位的印章。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應當在與受委託執法組織訂立委託行政執法協定書後10個工作日內,將委託事宜提請市法制工作部門或者區政府審查。提請審查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機關負責人簽署的提請審查的公函;
(二)受委託組織設立的正式檔案;
(三)委託行政執法協定書;
(四)受委託組織執法人員名單和執法經費來源證明;
(五)受委託執法組織的公告文本。
第十八條市法制工作部門、區政府對委託行政執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並在受理提請審查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意見,書面通知提請審查的機關。
經審查、覆核確有必要且符合規定條件的,市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在作出審查或者覆核意見後10個工作日內提請市政府批准公告。
第十九條委託行政執法期限屆滿後,如果需要繼續委託的,委託機關應當在委託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與受委託組織重新訂立委託行政執法協定書,並按照本規定提請審查和批准公告。
第二十條委託機關發現受委託組織違反委託協定或者違法實施委託執法活動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委託。
第二十一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執法活動的行政機關、機構或者組織,向市法制工作部門和市監察部門進行投訴和提出意見。
第二十二條市法制工作部門發現未按本規定批准公告的行政機關、機構或者組織實施行政執法活動的,應當立即將有關情況向市政府報告,由市政府責令該行政機關、機構或者組織停止實施執法活動。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執法活動的行政機關、機構或者組織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市監察部門依法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二十四條市政府每年向社會公布本市行政執法主體和受委託執法的組織的名錄。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發布前已經實施執法活動的行政執法主體和受行政機關委託實施執法活動的組織的審查和批准公告,應當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