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協調辦法(試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協調辦法(試行)》在2004.06.14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協調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14
  • 實施時間:2004.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執法協調的提起,第三章 行政執法協調事務的辦理,第四章 行政執法協調意見的執行,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協調工作,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行政執法部門之間、市行政執法部門與區行政執法部門之間、不同區屬行政執法部門之間在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過程中發生的爭議或者其他問題的協調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的行政執法部門包括具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或者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行政執法協調的範圍包括行政執法部門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生的下列情形:
(一)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事項都認為本部門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職責而發生爭議的;
(二)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種行政違法行為都具有法定管理職責,需要就執法標準等事項進行協調的;
(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就同一事項實行聯合執法需要進行協調的;
(四)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認為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有關規定不明確或者對其理解不一致,需要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上級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答覆的;
(五)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應當協助、配合其他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活動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協助、配合職責的;
(六)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應當移送行政違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
(七)其他需要進行協調的事項。
第四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
(一)不涉及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務爭議;
(二)一個行政執法部門內部的爭議;
(三)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執法活動與行政相對人發生的爭議;
(四)行政執法部門相互之間自行的協調;
(五)法律、法規對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爭議或問題的協調有其他規定的。
第五條 行政執法協調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依法行政
(二)維護法制統一;
(三)保障政令統一與暢通;
(四)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條 市法制部門負責行政執法協調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行政執法協調的提起

第七條 發生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情形,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之間自行協調無效的,分別由下列行政執法部門提請市法制部門進行協調:
(一)發生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情形的,由發生爭議的行政執法部門提請協調;
(二)發生本辦法第三條第三、五項情形的,由需要實行聯合執法或者需要協助、配合的行政執法部門提請協調;
(三)發生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情形的,由負責執行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行政執法部門提請協調;
(四)發生本辦法第三條第六項情形的,分別由應當受理案件和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部門提請協調。
第八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對所發生的爭議不自行協調或者不提請市法制部門協調,相互推諉的,由行政監察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九條 發生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情形,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提請協調而未提請的,市法制部門可以主動進行協調。
第十條 市政府對於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情形,可以指示市法制部門進行協調。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提請市法制部門進行行政執法協調時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執法部門提請協調的公函;
(二)關於提請協調事項的情況說明;
(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文本;
(四)其他有關檔案、資料。
市法制部門依據本辦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決定進行行政執法協調的,應當通知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說明情況及意見,並報送有關檔案、資料。

第三章 行政執法協調事務的辦理

第十二條 市法制部門收到行政執法部門提請協調的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查,對屬於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的,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對不屬於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的,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提請協調的行政執法部門;對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事項,市法制部門應當轉交其他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市法制部門作出受理決定後,應當將行政執法部門說明情況及意見的材料傳送其他相關的行政執法部門,其他相關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收到市法制部門傳送的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市法制部門提交書面答覆,同時報送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協調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及規章,並參考其他規範性檔案。
第十五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調查了解協調事項的有關情況,充分聽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意見。
市法制部門可以召集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協調會議。
第十六條 市法制部門在行政執法協調過程中,對行政執法部門不及時處置可能給公共利益造成難以恢復的損害等特殊情況,可以建議行政執法部門採取臨時措施。
緊急情況下,市法制部門可以指定牽頭執法部門。
第十七條 市法制部門進行行政執法協調時需要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協助、配合的,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配合。
第十八條 市法制部門進行行政執法協調後,應當分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經協調,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就有關事項形成一致意見的,市法制部門應當製作《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載明相關行政執法部門的意見;
(二)經協調,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未能就有關事項形成一致意見的,除第十九條規定的情況外,市法制部門應當製作《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確定有關事項。
《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應當加蓋市法制部門印章,傳送相關行政執法部門。
第十九條 重大、複雜事項經市法制部門協調,行政執法部門仍無法形成一致意見的,市法制部門應當提出書面建議報請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市法制部門在行政執法協調過程中,發現了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應當向其提出有關意見和建議;對於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共同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研究,確定解決或者改善的辦法。
第二十一條 市法制部門在行政執法協調過程中,認為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不明確或不完善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建議該法律、法規或規章的制定機關進行解釋或修改。

第四章 行政執法協調意見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 市法制部門作出《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執行。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該意見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市政府提出。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認為行政執法部門對於《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的異議成立的,可以撤銷或者變更該意見書的內容,或者指示市法制部門另行協調;認為行政執法部門對於《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的異議不成立的,應當決定維持該意見書。
市政府審查行政執法部門對於《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的異議期間,該意見書暫停執行。
第二十五條 市法制部門製作的《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應當報市政府備案。
第二十六條 市法制部門負責監督《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的執行情況,行政執法部門不執行已生效的《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的,市法制部門應向市政府報告,由市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行政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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