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辦法

《石家莊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辦法》是石家莊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為加強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提高行政執法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的辦法。

發布日期,石家莊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檔案
石政辦發〔2017〕61號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石家莊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高新區、循環化工園區和綜合保稅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
《石家莊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12月26日

石家莊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提高行政執法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是指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機關依法對行政執法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下同)之間在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過程中發生的爭議事項進行協調的活動。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應當遵循維護法制統一、確保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機構,具體負責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
市級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市級行政執法機關與縣(市)區級行政執法機關之間、不同縣(市)區的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的行政執法爭議,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協調解決。
本市行政執法機關與省(部)屬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的行政執法爭議,按照規定程式和許可權提請省政府法制部門協調處理。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因下列情形之一發生爭議的,適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一)因行政執法依據發生爭議;
(二)因行政執法職責發生爭議;
(三)因聯合執法發生爭議;
(四)因行政執法協助發生爭議;
(五)因移送行政執法案件發生爭議;
(六)其他行政執法爭議事項。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一)不涉及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適用的行政管理事務爭議;
(二)行政執法機關內部的行政執法爭議;
(三)行政執法機關因行政執法活動與行政相對人發生的爭議;
(四)行政執法機關在執行法律、法規、規章過程中發生的涉及“三定”方案的爭議;
(五)其他依法不適用協調的爭議。
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自行協商解決。經自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製作會議紀要或者其他檔案,自覺執行。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自行協商行政執法爭議,其協商意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
第九條發生行政執法爭議的行政執法機關經自行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權處理行政執法爭議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申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的,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爭議協調事項、自行協商情況及分歧意見、協調建議及理由;
(二)涉及爭議協調事項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
(三)部門“三定”方案(或者編制部門批文)、權力運行的現狀;
(四)政府法制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涉及爭議協調事項的有關材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的,應當提供書面情況說明及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政府法制機構收到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通知申請爭議協調的行政執法機關在5日內按規定補正材料。申請材料齊備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受理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爭議協調的行政執法機關和爭議協調事項涉及的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答覆意見及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申請書之外的有關材料。
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爭議協調的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二條政府法制機構依本級人民政府指示或者依職權發現行政執法機關之間有本辦法第六規定情形的,應當主動就爭議事項進行協調。
第十三條政府法制機構主動就爭議事項進行協調的,應當向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行政執法機關發出協調通知。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協調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行政執法爭議情況說明及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申請書之外的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爭議協調事項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聽取行政執法爭議機關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由行政執法爭議機關負責人參加的協調會議,邀請政府法律顧問及專家學者對爭議協調事項進行論證。
爭議協調事項涉及其他機關管理職責的,應當充分聽取其他機關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由相關機關負責人參加的協調會議。爭議協調事項涉及行政執法爭議機關行政執法職責的,應當徵求同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對行政執法爭議進行協調。
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對爭議事項的規定不明確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式提請有權機關進行解釋。
第十六條政府法制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理執法爭議:
(一)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作出《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載明協調事項、依據和結果,加蓋政府法制部門和爭議各方印章,送達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執行;
(二)爭議事項情況複雜、特殊,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裁決,並以政府名義作出《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書》;
(三)爭議事項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職權範圍的,按照規定程式和許可權報上一級政府法制部門處理。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條政府法制機構辦理爭議協調事項,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或者發出協調通知之日起3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經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經延長仍不能完成的,應當提出傾向性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執法爭議的辦理時限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照法定程式提請有權機關對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作出解釋的,或者需要向上級部門請示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程式啟動後,政府法制機構協調意見或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作出之前,除關係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對人重大合法權益外,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單方面就爭議事項作出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九條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過程中,因爭議協調事項不及時處置可能給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採取臨時性處置措施的決定。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積極配合、協助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行政執法爭議處理裁決或者採取臨時性處置措施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執行生效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書》和應急處置措施決定,並將執行情況報送政府法制部門備案。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提請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應當提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而不提請,造成行政執法混亂或者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自行協商意見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損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三)阻撓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的;
(四)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程式啟動後,行政執法機關單方面就爭議事項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
(五)不執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行政執法爭議處理決定或者採取臨時性處置措施決定的。
第二十三條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辦法關於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處理期間有關“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二十四條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市法制辦負責解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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