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暫行規定》是葫蘆島市人民政府施行的地方法規。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有利於對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根據《遼寧省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和《遼寧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執法證件的管理。領取和使用國務院所屬部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使用部門應在每年的1月 15日以前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全市行政執法證件的統一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
第四條 《遼寧省行政執法證》和《遼寧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由省政府統一印製,市政府統一頒發,統一編號。
第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實行屬地監督與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市政府對行政執法人員實行全員調訓。考試考核、頒發證件、持證上崗、示證執法、違法糾查制度。行政執法人員須經考試、考核合格後方可申領行政執法證件。未經培訓,考試、考核不合格的行政執法人員不手頒證。
第七條 申領《遼寧省行政執法證》和《遼寧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符合《遼寧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案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第八條 頒證程式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申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人員的證件申請表,經審核合格並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批後,頒發行政執法證件;
(二)市政府所屬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申領本部門及所屬機構和派出機構行政執法人員的證件申請表,經審核合格後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批,頒發行政執法證件;
(三)頒證前,縣(市)、區政府,市政府所屬部門應按《葫蘆島市行政執法人員全員培訓工作實施方案》的規定,對行政執法人員應完成行政法律培訓和部門法律的培訓及考試、考核。
第九條 行政執法證件頒發後,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法制機構應建立本地區、本部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檔案。 第十條 行政執法證件遺失的,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按規定程式補領證件。補領證件時,遺失者應持所在部門的證明及遺失聲明複印件,按頒證程式補辦。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或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調離執法崗位或調出原執法部門的,由所在單位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並送交發證機關註銷。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其所在部門規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執法資格,收繳執法證件。
(一)執行公務時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塗改、轉借證件的;
(三)越權使用證件以及利用證件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第十三條 縣(市)區政府、市政府所屬部門法制機構應加強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的管理和監督。對違反證件管理的有關規定造成證件管理混亂或貽誤。作的,由本級政府或其主管部門追究直接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葫蘆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執法證件的管理。領取和使用國務院所屬部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使用部門應在每年的1月 15日以前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全市行政執法證件的統一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
第四條 《遼寧省行政執法證》和《遼寧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由省政府統一印製,市政府統一頒發,統一編號。
第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實行屬地監督與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市政府對行政執法人員實行全員調訓。考試考核、頒發證件、持證上崗、示證執法、違法糾查制度。行政執法人員須經考試、考核合格後方可申領行政執法證件。未經培訓,考試、考核不合格的行政執法人員不手頒證。
第七條 申領《遼寧省行政執法證》和《遼寧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符合《遼寧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案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第八條 頒證程式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申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人員的證件申請表,經審核合格並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批後,頒發行政執法證件;
(二)市政府所屬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申領本部門及所屬機構和派出機構行政執法人員的證件申請表,經審核合格後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批,頒發行政執法證件;
(三)頒證前,縣(市)、區政府,市政府所屬部門應按《葫蘆島市行政執法人員全員培訓工作實施方案》的規定,對行政執法人員應完成行政法律培訓和部門法律的培訓及考試、考核。
第九條 行政執法證件頒發後,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法制機構應建立本地區、本部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檔案。 第十條 行政執法證件遺失的,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按規定程式補領證件。補領證件時,遺失者應持所在部門的證明及遺失聲明複印件,按頒證程式補辦。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或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調離執法崗位或調出原執法部門的,由所在單位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並送交發證機關註銷。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其所在部門規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執法資格,收繳執法證件。
(一)執行公務時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塗改、轉借證件的;
(三)越權使用證件以及利用證件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第十三條 縣(市)區政府、市政府所屬部門法制機構應加強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的管理和監督。對違反證件管理的有關規定造成證件管理混亂或貽誤。作的,由本級政府或其主管部門追究直接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葫蘆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