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規範
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及時查處糾正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責任追究,是指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在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時,依照本辦法追究行政執法機關或責任人相應責任的監督措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葫蘆島市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法委託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責任追究的主管機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責任追究的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責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各級監察、審計、人事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協助做好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條 下列行政案件為行政執法錯案: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或違反法定程式的;
(二)經行政複議機關撤銷或變更的;
(三)被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予以撤銷或變更的;
(四)當事人舉報、申訴、控告,經有關機關審查後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確有錯誤,並責令撤銷或變更的;
(五)已經造成行政賠償的;
(六)行政執法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的。
發生上述行政執法錯案的行政執法機關為被追究責任機關,其責任人員為被追究責任人員。
第六條 下列具體行政行為為行政違法行為: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不當的;
(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超越或濫用職權的;
(五)超越行政執法區域執法的;
(六)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七)違法使用行政執法證件的;
(八)處理結果顯失公平、公正的;
(九)違法處置罰沒財物的;
(十)違法使用收費、罰沒票據的;
(十一)其他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
發生上述行政違法行為的行政執法機關為被追究責任機關,其責任人員為被追究責任人員。
第七條 下列抽象行政行為為行政違法行為:
(一)縣(市)區政府及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無法定依據或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
(二)縣(市)區政府及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擅自設定行政審批、許可、收費、處罰等內容的;
第八條 行政執法錯案和違法行政行為責任的追究,按下列管理許可權進行:
(一)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責任,分別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追究;
(二)各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責任,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追究;
(三)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責任,由設立該組織的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追究;
(四)各級行政執法機關設立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的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責任,由設立該機構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追究;
(五)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責任,由委託的行政機關負責追究;
(六)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有權責成有關機關追究或直接追究;被責成追究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責任的機關應當在30日內作出追究責任的處理決定,井在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的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按有關規定進行追究。
第九條 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的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行政執法人員未經審核、批准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執法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二)行政執法機關審核、批准作出的具體行政為造成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的,由審核人、批准人承擔主要責任,辦案人員承擔次要責任;由於辦案人員故意隱瞞案情或提供的案情失實,審核人、批准人依據失實案情進行審核、批准,造成行政執法錯案或行政違法行為的,由辦案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審核人、批准人指使或授意辦案人員隱匿證據、更改案件事實或違法辦案造成行政執法錯案或行政違法行為的,由審核人、批准人承擔主要責任,辦案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四)行政執法機關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錯案或行政違法行為的,由該機關的主要領導承擔主要責任,其他領導和直接辦案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堅持正確意見而未被採納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五)各級人民政府及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抽象行政行為違法的,由審核人、批准人承擔主要責任,起草人承擔次要責任。
第十條 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責任的追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作出責任追究決定;
(四)下達並監督執行責任追究決定;
(五)被追究責任機關反饋處理結果;
(六)結案報告。
第十一條 負責追究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責任的機關對於應當追究責任的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應當在30日內作出追究決定。特殊情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長15日。
第十二條 負責追究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責任的機關按照職權對被追究責任機關和責任人作出如下處理:
(一)情節輕微,尚未造成不良後果的,責令被追究責任機關糾正,並給予追究責任人員警告處分或通報批評。
(二)情節較重,造成不良後果的,責令被追究責任機關糾正,給予被追究責任人員警告或記過處分,並由同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沛政府法制辦公室可對責任人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暫扣證件期間,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
(三)情節嚴重,造成一定後果的,責令被追究責任機關糾正,給予被追究責任人員記大過、降級、撤職行政處分並吊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市政府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予以通報批評。
(四)由乾讀職等行政違法行為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查處。
(五)對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或扣押當事人財物的,責令其退還當事人或會同有關部門予以收繳。
第十三條 被追究責任人在受行政處分期間,其職務、級別和工資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被追究責任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執行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責任追究決定;對拒不執行的,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有權責令其執行並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或依法追究該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五條 被追究責任機關或責任人員對追究決定不服的,可按有關規定向責任追究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訴。被追究責任的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按照有關規定,向人事、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申訴期間不影響原決定的執行。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把行政執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的發生納人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的重要內容,並作為年終政府法制工作評先選優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二00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