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

《安順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經2003年9月5日安順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6年10月13日安順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追究機構、錯案的範圍、錯案責任的追究、錯案責任追究程式、附則6章26條,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8日安順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安順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該《辦法》第27條決定,廢止2003年10月13日發布的《安順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順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
  • 外文名:無
  • 地點:安順市
  • 市長慕德貴
基本信息,安順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追究機構,第三章 錯案的範圍,第四章 錯案責任的追究,第五章 錯案責任追究程式,第六章 附 則,廢止,

基本信息

安順市人民政府令
第19號
《安順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已於2003年9月5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安順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政,預防和減少錯案,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貴州省行政執法監督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執法的組織和依法授受委託執法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權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因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為,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的監督措施。
第四條 市、縣、自治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及其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投訴。
第五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權申訴和舉報,並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追究機構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工作。縣、自治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錯案責任追究工作。 市、縣、自治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的法制機構是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構,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對於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複雜的行政執法錯案,可直接予以追究。 縣、自治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錯案,由其一上級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追究;市、縣、自治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工作部門的錯案,由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追究;部門重大的、複雜的錯案,可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級主管部門聯合組織追究。
第九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構處理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調查取證,必要時可以調閱有關行政執法案卷材料。被調查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
第十條 各級行政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錯案責任追究機構做好錯案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錯案的範圍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式認定的以下具體行政行為為錯案:
(一)經億法院生效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
(二)經本級人民政府、上級機關、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變更的;
(三)經行政機關自行撤銷、糾正的;
(四)已經造成行政賠償的。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職權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錯案責任: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給公民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或者違法委託行政處罰的;
(四)實施罰款、沒收財物不使用法定收據,違法自行收繳罰款,或者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拍賣款項的;
(五)將罰款、沒收的財物截留、私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的財物,或者使用、損毀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六)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
(七)玩忽職守,對應當制止、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八)推委、拖延、拒絕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予以追究的行為。

第四章 錯案責任的追究

第十三條 錯案責任依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構成錯案的,追究該執法人員的責任;
(二)經審核、批准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因案件承辦人的過錯導致審核人、批准人失誤發生錯案的,追究承辦人的責任;因審核人的過錯導致批准人失誤發生錯案的,追究審核人的責任;因批准人的過錯發生錯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責任;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均有過錯發生的錯案,同時追究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的責任;
(三)經集體討論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錯案的,作出首屈一指 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負主要責任,主張錯誤意見的其他人員負次要責任,主張正確意見的人員不負責任;
(四)因非法干預導致錯案發生的,追究干預者的責任。
第十四條 錯案責任追究機關對確認為錯案的責任人,應當根據造成錯案的故意或過失、後果的輕重和認錯態度等情節,分別給予從重、從輕或免予處理。
第十五條 錯案責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隱瞞案件事實真相,隱匿、塗改、銷毀證據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故意造成錯案的;
(二)徇私枉法、索賄受賄、嚴重失職造成錯案的;
(三)錯案發生後,故意隱瞞事實、拒不承認或推諉的;
(四)濫用職權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
(五)對錯案責任追究機構的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
(六)阻止、妨礙錯案責任追究機構的工作人員查處錯案,致使案件不能查處的;
(七)其他需要人重處理的行為。
第十六條 錯案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免予處理:
(一)因過失造成錯案,且情節輕微,損害和影響較小的;
(二)錯案發生後,能主動認錯並積極配合糾正錯案,挽回損失的;
(三)錯案發生後逾期二年未被發現的。
第十七條 對錯案責任人追究的錯案責任包括:
(一)批評教育、責令寫出局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扣發工資、停職離崗學習;收繳行政執法證、取消行政執法資格、調離行政執法崗位;依法予以辭退;
(二)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三)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錯案責任,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批評教育、責令寫出局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令改正;停職離崗學習、收繳行政執法證、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由市、縣、自治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依法實施;
(二)扣發工資、調離執法崗位、依法予以辭退,由相關職能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實施;
(三)行政處分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實施。
第十九條 因行政執法錯案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賠償損失的,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向錯案責任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五章 錯案責任追究程式

第二十條 錯案責任追究機構按照下列程式追究錯案責任:
(一)發現錯案線索,組織有關人員進行調查;
(二)確定對案件進行立案調查並局面通知被調查單位和有關人員;
(三)全面收集證據,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辯解;
(四)查明錯案的原因、情節、後果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五)根據調查結果,分別對錯案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批准後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發現錯案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於十五日同向有關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構報告。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機關對錯案責任人的處理決定,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在作出處理決定的同時,應當糾正造成錯案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機關應將處理決定及時局面通知錯案責任人。錯案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有關規定提請覆核或申訴。覆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廢止

安順市人民政府令
第53號
《安順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已於2013年5月6日經市三屆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王術君
2013年5月8日
安順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
第六章 附則
………。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3日發布的《安順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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