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

《吉林省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在1999.02.23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2.23
  • 實施時間:1999.02.23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預防行政執法錯案的發生,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吉林省行政執法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錯案責任,是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違法或不當,依照本辦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監督措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人員。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全省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地區和本部門的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工作。
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關做好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應當遵循有錯必究、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追究範圍與錯案確認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執法錯案的,屬於本辦法追究範圍: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行政職權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其他違法行使行政職權的。
第七條 通過下列途徑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錯案,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予以撤銷或變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或變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門、上級行政執法機關通過行政執法檢查,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審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訴、檢舉等途徑發現並責令撤銷或變更的行政案件;
(四)已經或應當給予當事人行政賠償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依法確認的行政執法錯案。
第三章 追究管轄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對本級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下級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錯案進行追究。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對本機關及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錯案進行追究。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委託的組織的行政執法錯案,由委託的行政執法機關追究;人民政府委託的,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追究。
第四章 責任劃分與追究決定
第十一條 對行政執法錯案有關責任人員進行追究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分責任:
(一)行政執法人員直接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不當的,由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二)經審核、批准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不當的,審核人、批准人承擔主要責任,直接辦案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但由於直接辦案人員的故意行為致使審核人、批准人失誤造成的,直接辦案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經過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行政職權行為違法或不當的,行政首長承擔主要責任,直接辦案人員提出錯誤處理意見的,承擔次要責任。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關進行追究時,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職權行為尚未糾正的,應當依照《吉林省行政執法條例》的有關規定責令糾正。
第十三條 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尚未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不予追究,但應給予責令書面檢查、批評教育等處理。
第十四條 有關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追究: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
(二)拒不糾正違法或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的;
(三)阻礙錯案查處工作正常進行的。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錯案自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關在作出追究決定前,應當全面、客觀地調查取證,查清事實,並聽取有關責任人員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關應當根據行政執法錯案的情節與後果,準確區分責任,對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作出以下處理:
(一)情節輕微,影響較小,造成後果能夠及時彌補的,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不改的,可給予警告處分;
(二)情節嚴重,影響較大,造成不良後果的,收繳行政執法證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給予記過或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分由有權機關依法作出。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由於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行政賠償的,所在機關應依照有關規定責令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對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關作出的追究決定,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所在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執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對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追究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追究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覆核。
行政機關委託組織中的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對追究決定不服的,向作出追究決定的機關申請覆核。
覆核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對給予的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依法向有關機關申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拒不執行追究決定的,應給予通報批評,並依法給予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及其他人員阻礙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關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妨礙公務或侵犯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關工作人員人身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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