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酒類商品生產、銷售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酒類商品市場秩序,促進酒業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和酒類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商品生產、銷售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對酒類商品生產、銷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行政機關,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酒類商品,包括各種白酒、啤酒、黃酒、果酒和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飲料。但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的藥酒除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名優酒類商品的發展,組織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偽劣酒類商品的生產、銷售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酒類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商品生產、銷售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和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酒類商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鼓勵酒類行業組織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酒類行業組織在諮詢、服務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七條 從事酒類商品生產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申請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具有保證酒類商品質量的工藝條件、計量、檢測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酒類商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
(四)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並符合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
(五)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具有一定的生產規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酒類商品生產者與他人聯合生產酒類商品,在異地設立生產企業、委託加工的,應當執行統一的質量標準、原輔材料配方、生產工藝和酒類商品質量檢驗制度。
第九條 生產、銷售酒類商品,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工業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體健康的添加劑;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類商品冒充合格酒類商品;
(三)偽造酒類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認證標誌、名優標誌;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產的酒類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或者使用與他人生產的酒類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璜,造成和他人生產的酒類商品相混淆;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酒類商品生產者應當建立健全商品質量保障體系,對出廠的酒類商品必須檢驗合格,出具合格證明,並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標明實際生產廠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生產許可證編號、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等內容。
有使用期限的酒類商品應當標明保質期。
第三章 銷售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酒類商品銷售活動,應當取得酒類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並符合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三)有熟悉酒類商品知識的專業人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酒類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第十四條 申請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省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酒類商品零售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酒類監督管理部門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六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十日內頒發、送達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
縣(市)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設區的市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提供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十九條 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和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均為三年,當事人需要延續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按年度進行檢驗。未按規定進行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繳銷其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或者零售許可證。
在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和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內,酒類商品銷售者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和經營範圍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和零售許可證由省酒類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倒賣、出租或者出借。
第二十一條 酒類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不得向未取得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和零售許可證的銷售者銷售酒類商品;酒類商品銷售者不得從無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購進酒類商品。
第二十二條 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銷售過期、變質的酒類商品。
第二十三條 酒類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在購銷酒類商品時,應當相互查驗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以及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並索取複印件備查。酒類商品的包裝上標明是優質商品的,還應當查驗優質商品的證明。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日常檢查、抽查、聯查等方式,對酒類商品的生產、銷售活動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無證生產、銷售和制售偽劣酒類商品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在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二人,應當佩戴省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制發的統一標誌,並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在執行公務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酒類商品監督事項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或者錄製與酒類商品監督事項有關的材料;
(三)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酒類商品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第二十七條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正常生產、銷售活動;
(二)不得索取和收受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三)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四)與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八條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酒類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法登記保存的原料、設備、工具等有關物品,應當填寫登記表,並由酒類監督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字。當事人拒絕簽字的,由酒類監督執法人員註明拒簽事由。登記表一式三份,當場交付當事人一份。
對登記保存的有關物品,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並在七日內做出處理決定;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酒類商品生產、銷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和舉報。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或者舉報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並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案件,按有關規定給予投訴人或者舉報人一定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酒類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依法予以處罰;給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酒類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酒類商品、生產設備和有關原輔材料,並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酒類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可沒收專門用於生產以假充真的酒類商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和生產工具。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酒類商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對批發者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零售者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銷售的酒類商品,並處違法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在包裝的顯著位置不用中文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的,酒類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申請人說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四)對應當受理的舉報不受理,對已受理的舉報不調查、不處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酒類商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該酒類商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本條例所稱違法生產、銷售的酒類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酒類商品。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