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發布,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罰沒財物管理暫行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9.24
- 實施時間:2002.09.24
辦法全文,修正案,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罰沒財物的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司法機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執法組織以及依法受委託的執法機構(以下統稱執法機關)罰沒財物的管理。
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對罰沒財物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罰沒財物財物,是指執法機關依法所處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以及沒收的物資和依法不予返還的贓物。
第四條 罰沒財物按照財政管理體制進行管理。
各級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罰沒財物的管理工作。
各級財政部門設定的收費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罰沒財物中的罰沒物資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 罰沒財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調換、私分或者擅自處理。
第六條 執法機關實施罰沒行為,必須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明確規定,並應當按照行政隸屬關係到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財政部門辦理罰沒許可證(司法機關除外)。
罰沒許可證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執法機關辦理罰沒許可證,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經審核符合條件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頒發罰沒許可證。
罰沒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年度檢驗情況,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財政部門通過新聞媒體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告。
第八條 執法機關在執行罰沒財物處罰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財物專用票據。
第九條 下列罰沒物資由執法機關登記造冊,報同級收費管理機構審定後,分別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金銀(不包括用金銀製造的首飾和工藝品等製品)、菸草、酒類產品和食鹽,分別由人民銀行和菸草專賣、酒類專賣、鹽務等有關部門處理;
(二)爆炸、劇毒、易燃、發射性等危險物品和槍枝彈藥、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穢物品、賭具,由公安部門處理;
(三)盜版光碟、盜版電影拷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聞出版等部門會同公安部門處理;
(四)藥品和醫療器械,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五)禁止買賣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門處理;
(六)國家和省級重點保護動植物,由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處理;
(七)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檢疫部門處理。
第十條 對罰沒鮮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執法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執法機關應當自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罰沒物資移交收費管理機構。依法應當銷毀和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罰沒物資除外。
收費管理機構在接收罰沒物資時,應當向執法機關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物資移交憑證。
第十二條 執法機關移交收費管理機構罰沒物資,應當經具有法定資格的涉案資產價格鑑證服務機構估價後,由收費管理機構公開變價處理或者其委託的拍賣機構拍賣。
罰沒的機動車輛拍賣後,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公開變價處理和拍賣罰沒物資時,收費管理機構和執法機關應當向購買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物資處理交易憑證。
第十四條 收費管理機構公開變價處理或者委託拍賣機構拍賣罰沒物資所得的價款,應當自變價處理或者拍賣之日起十五日內,使用一般繳款書將資金全部上繳國庫。
執法機關處理罰沒物資所得的價款,必須自處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上繳收費管理機構在銀行設定的待報解預算收入解繳專用帳戶,由收費管理機構自上繳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資金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五條 執法機關作出暫扣物資的決定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暫扣物資專用票據。
暫扣物資隨案移交的,接收機關應當向移交機關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暫扣物資移交憑證。
案件結案後,暫扣物資依法應當返還當事人的,執法機關應當將原出具的暫扣物資專用票據收回,並註明作廢;暫扣物資應當依法予以沒收的,執法機關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罰沒物資專用票據,同時將原出具的暫扣物資專用票據收回,並註明作廢。
第十六條 因執法機關作出罰沒物資的處罰決定或者判決錯誤,原罰沒物資應當依法應當返還當事人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原物資尚未處理且由執法機關保管的,由執法機關退還原物;
(二)原物資已移交收費管理機構且尚未處理的,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或者判決的執法機關提出申請,報收費管理機構核實後,由收費管理機構退還原物;
(三)原物資已經處理但所得價款尚未上繳國庫的,應及時將所得價款上繳國庫,並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執法機關提出申請,經收費管理機構簽署意見,報財政部門核實後,由財政部門出具收入退還書,從國庫退付;
(四)原物資已經處理且所得價款已上繳國庫的,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或者判決的執法機關提出申請,經收費管理機構簽署意見,報財政部門核實後,由財政部門出具收入退還書,從國庫退付。
第十七條 收費管理機構和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罰沒財物的交接、驗收、登記、保管、對帳和報表等項制度,確定人員負責罰沒財物的保管,並接受財政、審計和行政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收費管理機構和執法機關執行罰沒財物公務所需的經費,由財政部門編列預算撥付。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由縣以上財政部門依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和國務院《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支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追究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其退回罰沒財物,並可視情節輕重,建議責任人所在執法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財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視情節輕重,建議上級執法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同級財政部門相應扣減其經費.並依照國務院《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支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追究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三條 收費管理機構或者執法機關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罰沒物資或者暫扣物資損毀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並追究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
一、刪去題目中的“暫行”二字。
二、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罰沒財物的管理工作。”刪去第三款。
三、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中的“收費管理機構”修改為“財政部門”。
四、第九條第四項中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財政部門公開變價處理或者委託拍賣機構拍賣罰沒物資所得的價款,應當自變價處理或者拍賣之日起15日內,使用一般繳款書將資金全部上繳國庫。
執法機關處理罰沒物資所得的價款,必須自處理之日起15日內全部上繳國庫。”
六、第十六條修改為:“因執法機關作出罰沒物資的處罰決定或者判決錯誤,原罰沒物資應當依法返還當事人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原物資尚未處理且由執法機關保管的,由執法機關退還原物;
(二)原物資已移交財政部門且尚未處理的,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或者判決的執法機關提出申請,報財政部門核實後,由財政部門退還原物;
(三)原物資已經處理但所得價款尚未上繳國庫的,應當及時將所得價款上繳國庫,並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執法機關提出申請,報財政部門核實後,由財政部門出具收入退還書,從國庫退付;
(四)原物資已經處理且所得價款已上繳國庫的,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或者判決的執法機關提出申請,報財政部門核實後,由財政部門出具收入退還書,從國庫退付。”
七、第十七條修改為:“財政部門和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罰沒財物的交接、驗收、登記、保管、對賬和報表等項制度,確定人員負責罰沒財物的保管,並接受審計和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八、刪去第十九條。
九、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並將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執法機關未按規定辦理罰沒許可證或者進行年度檢驗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財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視情節輕重,建議上級執法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處分。”
十一、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二、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並將其中的“發布”修改為“公布”。
十三、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