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管理規定》在1993.03.29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3.29
- 實施時間:1993.03.29
第一條 為加強對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的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是指本省境內的行政管理部門、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其他機構(以下簡稱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各類違章、違法、犯罪活動罰沒的財物和追回的贓款、贓物。
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內部查處的不構成刑事犯罪的違法案件追回的贓款、贓物的處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財政部門主管全省罰沒財物和依法追回贓款、贓物的管理工作;各地、市、縣(市)財政部門分別負責管理本轄區罰沒財物和依法追回贓款、贓物的管理工作
中央駐地方機關(包括下屬單位)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的管理,按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執法機關應加強對本部門(單位)罰沒財物和贓款、贓物的管理,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罰沒必須由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明確規定的機關執行。已授權行使罰沒權的執法機關,應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持合法罰沒依據到當地財政部門進行註冊登記;法律、法規新授權行使罰沒權的執法機關,應自授權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合法罰沒依據到當地財政部門註冊登記(駐省會的省直執法機關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審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核備案後,核發罰沒許可證。
已領取罰沒許可證的執法機關,由財政部門和政府法制部門通過當地報紙和廣播、電視予以公告。凡超過規定時間未領取罰沒許可證的執法機關,不得行使罰沒權。
註冊登記表和罰沒許可證樣式由省財政部門和省政府法制部門共同制定。
第五條 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對違章、違法、犯罪活動實施罰沒,必須開具統一的罰沒票據,禁止使用其他任何憑證、收據或便條。
第六條 罰沒票據由省財政部門統一規定格式,地、市財政部門負責印製,其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自行印製。
罰沒票據須經當地財政部門加蓋罰沒專用章,並加蓋執法機關財務專用章和執法人員名章方可生效。
第七條 執法機關罰沒財物應執行會計報表制度。除有特殊規定的外,執法機關應於每月終了後三日內,向當地財政部門報送統一格式的罰沒收入統計月報表,年終應將一年的罰沒收入收繳情況和處理意見書面報告當地財政部門。
第八條 各級執法機關應加強對依法收繳的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的管理,設立罰沒財物專賬,健全保管、交接和結算對賬制度。
第九條 執法機關依法收繳的一切罰沒款、贓款、罰沒物資和贓物變價款,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外,一律上繳同級財政。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截留、挪用、調換、坐支、壓價處理、變相私分。
除因錯案和其他正當理由可以退還罰沒收入外,財政部門不得辦理罰沒收入退庫。
第十條 罰沒物資和依法追回的贓物,按性質和用途分別處理。
(一)一般商品委託拍賣行公開拍賣,其中糧油和鮮活商品,可委託當地農副產品批發市場或集貿市場就地拍賣。未建拍賣行的,在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監督下,由財政部門指定單位,按拍賣程式予以處理。
(二)金銀、文物、毒品、槍枝、彈藥、菸草、政治違禁品、淫穢物品、破壞性物品等特殊罰沒物資和贓物,按國家有關規定,由執法部門直接交專門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明確專人負責罰沒財物管理,監督各執法機關按有關規定及時繳庫。
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將罰沒收入的收繳入庫與核撥辦案費用補助脫鉤,其收入和支出分別納入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執法機關的正常經費一律納入行政事業經費管理。在正常經費以外因辦案確需增加的辦案費用補助,由執法機關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預算,經審核同意後專項撥款。
第十四條 辦案費用補助主要開支範圍:
(一)按規定發給案件告發人的獎金和發給協助破案的農村鄉鎮集體所有制單位的獎金;
(二)辦案宣傳費、大宗檔案資料印刷費、化驗鑑定等辦案業務補助費;
(三)偵破、調研、審理案件的差旅費,辦案會議等偵緝調查補助費;
(四)扣留和罰沒物資的運輸、倉儲、整理等費用;
(五)其他應從辦案補助列支的費用。
第十五條 辦案費用補助不得用於增加人員編制開支和基本建設支出及其他屬於機關正常經費的各種開支,嚴禁用其濫發獎金。
第十六條 各執法機關對協助辦案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第一線查緝破獲重大案件的有功人員,除給予精神獎勵外,可根據貢獻大小,酌發一次性獎金。
第十七條 對違反規定有關條款的單位、個人,應根據情節給予通報批評或經濟、行政處罰:
(一)凡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對當事人濫施罰沒的,應由執法機關全部退回罰沒財物。上級主管機關和監察部門應視情節輕重,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二)違反第四條規定,逾期不到財政部門和政府法制部門註冊登記、備案和領取罰沒許可證而行使罰沒權的,應給予通報批評。
(三)違反第五、六條規定,擅自印刷或使用非統一罰沒票據的,由財政部門沒收其罰沒所得,銷毀非法票據;其主管機關應對違法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對擅自承印罰沒票據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對罰沒財物調換、壓價處理,變相私分或截留、挪用、坐支、拖延不繳的,除追回罰沒款物外,財政部門有權扣發其機關經費或通知銀行扣繳;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給予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公檢法部門依法收繳的罰沒款、贓款和罰沒物資及贓物變價款的使用和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