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酒類產(商)品專釀專賣管理規定

《河北省酒類產(商)品專釀專賣管理規定》在1990.03.12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酒類產(商)品專釀專賣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3.12
  • 實施時間:1990.03.12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產(商)品的產銷管理,有計畫地組織生產,保證產品質量,防止假冒產品流入市場,維護消費者利益,增加財政收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生產、銷售酒類產(商)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戶,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酒類產(商)品專釀專賣的管理範圍為含一度以上酒精成分可供飲用的一切酒類產(商)品。
第四條 縣級以上輕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商業行政管理部門分別為各級酒類產(商)品專釀專賣的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全省和本地酒類產(商)品的專釀、專賣管理和經營工作。專賣行政管理部門可掛酒類商品專賣局的牌子。各級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銀行、交通運輸、衛生、質量監督、公安等部門,應與專釀專賣行政管理部門密切配合,加強對專釀專賣的管理。
第五條 酒類專釀管理範圍內的釀酒企業,必須向當地專釀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申報,經當地專釀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逐級報省專釀行政管理部門。省專釀行政管理部門受省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對符合專釀規定的發給《酒類專釀許可證》。未取得《酒類專釀許可證》的企業,一律不得釀酒,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並註銷其註冊商標。
新建或擴建釀酒企業,必須經省專釀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動工;取得《酒類專釀許可證》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或變更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六條 發給《酒類專釀許可證》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具有一定規模,產品結構合理,適銷對路。
(二)生產設備狀況良好,產品質量有必要的技術保證,並能達到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質量要求。
(三)有必要的生產條件和原料輔料保證。
(四)管理制度科學合理,按照國家規定履行納稅義務。
第七條 釀酒企業的酒類產品應向優質酒、低度酒、水果酒等釀造酒發展。釀酒企業應重視培養技術人才,注重學習和引進國內外先進技術,提高酒類釀造技術水平,提高產品質量,調整產品結構,增加品種,生產適銷對路產品,創名優產品,改進包裝裝潢,提高市場競爭能力和經濟效益。
第八條 利用經有關部門批准留用的飼料糧、加工副產品、下腳料及乾鮮果臨時釀酒的單位和個體戶,必須經地、市專釀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臨時酒類專釀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臨時營業執照後方可生產。
第九條 釀酒企業、單位和個體戶,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衛生、質量標準,對產品進行檢驗,並接受衛生防疫、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抽查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
第十條 取得《酒類專釀許可證》的企業,在國家糧食訂購任務完成後,可以通過自購或委託糧食部門代購等形式解決釀酒用料,也可對消費者開展少量的以酒換糧業務
第十一條 酒類商品的調撥、批發業務,統一由縣以上酒類商品專賣局經營。為方便零售單位和個體戶進貨,可本著就近批發的原則,由縣以上酒類商品專賣局委託釀酒企業和省、地、市、縣部分供銷社(包括農村基層社)進行酒類商品代批發業務。
第十二條 凡從事酒類批發(包括零售兼批發)業務的企業、單位,均應向當地酒類商品專賣局進行登記申請,經當地酒類商品專賣局審查同意後逐級報省酒類商品專賣局批准,發給《酒類批發許可證》後方可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未取得《酒類批發許可證》的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戶,不得從事酒類商品批發業務。
第十三條 酒類商品批發和零售企業以及個體戶,必須在省內具有《酒類批發許可證》的批發單位和釀酒企業進貨。
第十四條 全國名酒,由省酒類商品專賣局按國家商業行政管理部門下達的計畫統一組織調運和分配,嚴禁任何單位和個體戶自行向省外採購。
第十五條 需從省外調入或進行品種調劑酒類商品(全國名酒除外),必須在省酒類商品專賣局安排的數量、檔次內,由地、市酒類商品專賣局審核同意後報省酒類商品專賣局批准,發給《酒類調入許可證》,方可從事外采業務。對本省市場急需、酒類商品專賣局暫時無能力組織或聯營釀酒企業的省外個別品種,可由縣級以上酒類商品專賣局委託代批發單位組織,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從省外購進酒類商品。凡需運往省外的酒類商品,須由縣級以上酒類商品專賣局代省酒類商品專賣局發給《酒類調出許可證》方可調運。
第十六條 對未取得《酒類調入許可證》而擅自從省外購進酒類商品的,運輸部門不予運輸,銀行不予結算,市場不準銷售。
第十七條 酒類產(商)品的生產、批發企業、單位向省外採購酒類商品及半成品時,須同時索取產地的價格證明、生產廠家的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地縣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部門核發的檢驗合格證明。包裝上須標有產地、企業名稱、出廠日期等標記。
酒類產品包裝上標有優質產品標記的,還須按《國家優質產品評選條例》的規定,索取優質產品證件。
第十八條 從省外購進酒類商品後,應將商品樣品和本規定第十七條所要求的各項證明,送交縣級以上酒類商品專賣局審驗後方可銷售。
第十九條 對省內生產的酒類產(商)品,除專釀行政管理部門和酒類商品專賣局下達的計畫收購部分外,凡具有《酒類批發許可證》的釀酒企業,可以同省內外具有《酒類批發許可證》的批發企業、單位及零售單位直接簽訂產銷契約,價格按分級作價的辦法執行,經營範圍僅限於本釀酒企業生產的酒類產品。
第二十條 經營酒類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體戶,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酒類零售業務。
第二十一條 經營酒類商品的單位和個體戶,不得經營變質、劣質、假冒或不標明廠名、地名等違反本規定的酒類商品,嚴禁在酒類商品中摻雜使假。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有關部門按各自許可權,依據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有關證件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酒類生產、批發、調運的,由專釀行政管理部門、酒類商品專賣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二)酒類商品銷售企業、單位和個體戶從未取得《酒類批發許可證》的批發企業、單位進貨的,由酒類商品專賣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衛生、質量標準或銷售假冒、變質、劣質和不標明產地、廠名等酒類商品,以及在酒類商品中摻雜使假的,由專釀行政管理部門、酒類商品專賣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並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沒收或銷毀酒類產(商)品,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擅自從省外購進全國名酒和銷售未經縣級以上酒類商品專賣局審驗的省外酒類商品的,由酒類商品專賣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五)具有《酒類批發許可證》的批發企業、單位未執行分級作價辦法的,收酒類商品專賣局和物價管理部門對其處以罰款。
(六)偽造證件、抗拒檢查的,由專釀行政管理部門、酒類商品專賣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凡違反本條規定,情節嚴重、屢教不改的,由專釀行政管理部門、酒類商品專賣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有關證件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專釀專賣行政管理部門和酒類產(商)品檢查人員應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行賄受賄;在進行酒類產(商)品檢查時,須持有省統一印發的酒類產(商)品檢查證。違反者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專釀專賣管理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檢舉揭發。對檢舉揭發的有功人員,由專釀行政管理部門、酒類商品專賣局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所罰款項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省輕工業廳和省商業廳負責解釋。省輕工業廳和省商業廳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日省政府頒發的《河北省酒類專釀、專賣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本省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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