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5年9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23日起施行。
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9月23日
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酒類商品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中所稱酒類商品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於0.5%的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置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
二、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酒類商品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省酒類商品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條例的實施。"第二款修改為:"市、州、縣(市、區)酒類商品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酒類商品管理工作。"第三款修改為:"各級商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酒類商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三、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酒類商品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酒類商品管理機構"。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酒類商品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甘肅省酒類商品管理條例(修正)
(2000年9月23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9月23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酒類商品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酒類商品生產和流通管理,保證產品質量,防止假冒偽劣產品流入市場,維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酒類產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商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或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中所稱酒類商品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於0.5%的酒精飲料,包括發醇酒、蒸餾酒、配置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
第四條 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酒類商品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省酒類商品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市、州、縣(市、區)酒類商品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酒類商品管理工作。
各級商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酒類商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酒類商品生產、流通管理工作的領導,按照國家產業政策要求,統籌規劃,最佳化結構,扶持發展名優酒。
第六條 酒類商品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
申請領取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省酒類商品生產規劃布局,具有一定的生產規模及相應的註冊資本金、生產場地、設備、檢測儀器、專業技術人員等基本生產條件;
(二)符合衛生、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
(三)產品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七條 白酒的生產許可證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
其它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由省酒類商品管理機構核發。
申請領取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向所在地的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酒類商品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酒類商品管理機構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徵得市、州(地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酒類商品管理機構的同意,然後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省酒類商品管理機構審核。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省酒類商品管理機構收到申請書及相應檔案後,在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予以答覆。
第八條 酒類商品生產應嚴格執行國家質量、衛生標準,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健康的添加劑,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酒類產品不得進入市場。
第九條 酒類商品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
申請領取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或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註冊資本金;
(二)有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三)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從事酒類商品批零兼營的企業或個人,應申請辦理批發許可證。
第十條 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由縣級以上酒類商品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審查核發。申請領取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或個人,應提出書面申請。酒類商品管理機構收到申請書後,在1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並報省酒類商品管理機構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予以答覆。
第十一條 酒類商品生產、批發許可證由省酒類商品管理機構統一印製。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借、買賣和複製。
第十二條 從事酒類商品零售的企業或個人,必須從持有酒類商品生產、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酒類商品,並具有合法的票據。
第十三條 酒類商品生產、銷售,禁止下列行為:
(一)無廠名、廠址或偽造、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無生產日期或偽造生產日期;
(二)偽造、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三)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假冒他人註冊商標;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五)銷售過期、變質的酒類商品;
(六)從未取得生產、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酒類商品;
(七)逃稅、抗稅。
第十四條 酒類商品生產、批發企業或個人,因企業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變更或企業合併、停業的,應在30日內到原發證單位辦理許可證及營業執照變更或註銷手續。有關單位應在10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
第十五條 酒類商品管理機構在查處酒類商品違法案件時,須兩人以上執行,並出示省政府核發的行政執法證。當事人必須接受檢查,不得拒絕、阻撓。
酒類商品管理機構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也可以查閱賬冊等有關資料。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查處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轉移證據。
第十六條 對酒類商品生產和經銷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消費者可以向當地酒類商品管理機構或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應及時調查處理。對舉報和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行為有功的單位或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酒類商品行政主管部門應協同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生產、銷售的酒類商品進行定期監督檢測工作。
對認定為假冒偽劣酒類商品有爭議的,由法定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書。
第十八條 酒類商品生產、經營企業或個人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酒類商品管理機構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處罰:
(一)對未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生產酒類產品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的酒類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對未取得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批發酒類商品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對塗改、偽造、轉借、買賣酒類生產、批發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對從未取得生產、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酒類商品銷售的或未按規定辦理酒類生產、批發許可證變更、註銷手續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對生產、銷售、運輸、儲存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酒類商品,處以同類商品正品貨值總金額50%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直至停業整頓,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對逃稅、抗稅的,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同一行為,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部門查處,其他部門不得重複處罰。
第二十一條 酒類商品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