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的調查取證權
具有調查取證權的國家機關對於立案處理的案件,為查明案情、收集證據和查獲違法行為人而依法定程式進行的專門活動和依法採取的有關強制措施。
通常情況下,具有調查取證權的國家機關有:公安、檢察院、法院 等其他行政機關在其行政職能業務領域的調查取證權。
律師的調查取證權
概念
律師調查取證權是指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有權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收集證據。這是律師應當享有的重要權利之一,也是律師順利執業的保障。
特點
1、律師進行證據調查不具有法律強制性。
2、律師的刑事調查取證權偏重於對委託人有利證據的收集。
3、律師調查所取得的證據材料,必須經過法庭調查核實後,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意義
保障律師調查取證權是建設
法治國家的需要,沒有律師制度和律師的國家不是法治國家。 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完善具有很重大的意義,它的完善不僅有利於保障辯護律師的實體性權利,有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它還有利於促進控辯雙方的平衡,有利於
司法公正和正義的實現。
法律
第三十五條 受委託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
證人出庭作證。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
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六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
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
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經
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
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調查取證" 英文對照
evidential investigation;
| of evidential investigation of;
| investigating evidence;
|
調查取證的原則
圍繞委託人主張的權利進行的原則
民事訴訟要解決的是原、被告雙方存在爭議的事實,而要解決爭議,必須靠證據證明。只有調查取證圍繞著爭議事實進行,由此取得的證據與爭議事實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才有證明力。否則,即屬於無用證據。
客觀、及時原則
由於案件李實是客觀存在的,因此,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也應當是客觀的。作為訴訟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無論物證、
書證或人證,都不能將虛構的事實和推測、假設後得出的言論寫成材料當成證據。為此,律師在調查取證過程中,一定要注意收集、調取與爭議事實有直接因果關係或者客觀關聯的證據。
合法、細緻原則
(1)合法,是指代理律師收集證據應當依照《
律師法》、《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進行。合法收集證據是保證證據具有
證明力的前提。違法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
定案的根據。收集證據合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首先,代理律師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時,應當向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
律師執業證》和《律師調查函》或《律師調查專用證明》,並講明來意,同時必須告訴被調查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其次,
調查筆錄應當記明:被調查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繫方式等;調查人姓名、性別、年齡、所在律師事務所;調查的年、月、日,調查的地點;調查筆錄應交被調查人核對,最後由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再次,複製被調查單位的材料,應當交由主管人員核實並加蓋其單位公章:註明年、月、日;並附調查人(代理律師)的證明。最後,向
證人調查取證,不得採用威脅、誘騙、
刑訊等非法手段進行。
(2) 細緻,是指代理律師在調查取證的過程中,要細緻認真,不能馬虎行事,要收集或者提取到與證明案件有直接因果關係的各種證據。如,當證人回答詢問的內容含糊不清時,代理律師應當明察細問,問出與案件有直接因果關係的內容,並作簡單、明了的記錄。調查和提取物證時,應以原物為主;如果提取原物確有困難,可以提取複製品;對有可能發生變質、毀滅的物證,應採取相應的保全措施。對書證也應收集和提取原件;提交給法庭時,先交複印件,
法庭審判時再提交該書證的原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