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法律名稱)

辯護人(法律名稱)

本詞條是多義詞,共2個義項
更多義項 ▼ 收起列表 ▲

辯護人是指接受被追訴一方委託或者受人民法院指定,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的人。辯護人既可以是律師,也可以是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還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但指定辯護的只能是律師。辯護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他既不從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從屬於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辯護人
  • 外文名:advocate
  • 幫助對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 作用: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概念釋義,基本特徵,基本內容,辯護人的主要範圍,辯護人的主要責任,拒絕辯護,辯護人的權利義務,辯護詞,指定辯護,相關法律,

概念釋義

辯護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的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多可以委託兩名辯護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存在著利害關係,所以,一名辯護人不得同時接受兩名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作為他們的共同辯護人。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起共同承擔辯護職能。辯護人應當依據事實和法律,與承擔控訴職能的控訴一方積極對抗,並針對指控,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促使法官兼聽則明,在中立的基礎上公正裁判。所以,在刑事訴訟中確立辯護人辯護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首先,辯護人辯護制度對促進和保障司法公正、訴訟民主具有重要的意義。實行辯護制度,有利於司法機關正確處理案件,防止辦案人員主觀片面,做到兼聽則明,以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
其次,辯護人辯護制度有利於公安司法機關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在刑事訴訟中,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處於被追訴的地位,且人身自由往往也受到限制,因此,不能全面深入地了解案情,也無法收集到有利於自己的證據材料,從而難以行使自我辯護的權利;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數缺乏法律知識,不知道享有哪些訴訟權利,應當如何行使這些權利,也不了解自己行為的法律後果。因此,大多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正確運用法律為自己辯護,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辯護人主要是辯護律師,既有法律知識,又有廣泛的訴訟權利,便於全面具體了解案情,同時辯護律師又具有豐富的辯護經驗和嫻熟的訴訟技巧,能夠幫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正確行使辯護權,以便更加有效地保障其合法權益。
最後,辯護人辯護制度有利於更好地完成刑事訴訟的教育任務。法庭上,通過控、辯雙方的辯論可以使旁聽民眾全面了解案情,明辨是非,增強公民的法制觀念。

基本特徵

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是獨立的訴訟參與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專門維護者。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承擔辯護職能,這一訴訟職能獨立於控訴職能和審判職能。辯護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參與人身份,依自己的意志依法進行辯護,獨立履行職務,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既不受公訴人意見的左右,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左右;既不能成為“第二公訴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辯護人與出庭公訴的檢察人員的訴訟地位應當是平等的,他們均服從法庭審判人員的指揮,依法履行各自的訴訟職能,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辯護人承擔辯護職能時,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其法定職責就是忠實於案件事實真相,尊重客觀證據,堅持真理,既不能主觀想像、猜測,也不能歪曲事實,以有效地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至於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目前學術界爭議較大。由於《刑事訴訟法》第36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該條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的活動內容,並未明確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所以理論上和實踐中對偵查階段律師的稱謂主要有:受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法律輔佐人、法律幫助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顧問、辯護人等。一般認為,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並沒有發生實質性改變,故仍然應當稱其為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為宜,其他稱謂都不規範。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刑事訴訟,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行使辯護權,是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我國刑事訴訟法應當進一步擴大辯護律師在這一訴訟階段中的訴訟權利,以便從根本上加大我國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的力度。

基本內容

辯護人的主要範圍

(一)可擔任的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辯護人的範圍包括:
律師。律師是指依照法定程式取得律師資格,並且經過登記註冊,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雖然取得律師資格但未登記註冊的,仍不得以律師身份接受委託擔任辯護人。
另外,律師法第11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期間,不得執業。同時該法第41條規定: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2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2條:除律師以外還有: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現役軍人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聘請軍隊中的或者地方的律師作為辯護人。
外國人、無國籍的犯罪嫌疑人委託律師辯護的,只能委託中國律師作為辯護人。
(二)不能擔任的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的規定,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35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下列人員不得在刑事訴訟中擔任辯護人:
1.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於緩刑、假釋考驗期間的人;
2. 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4.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5.人民陪審員;
6. 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
7. 外國人或者無國籍的人。
上述第4、5、6、7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由被告人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律師法》第11條規定,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律師法》第41條規定,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根據《法官法》第17條,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法官所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根據《檢察官法》第20條,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檢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檢察官所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辯護人的主要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律師法第31條也規定:律師擔任刑事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由此可見,辯護人的責任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只能依據事實和法律進行辯護,不得捏造事實和歪曲法律。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必須始終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一基本原則,在任何情況都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編造口供、串供、偽造、毀滅證據或者威脅、引誘證人提供不實證據。
2.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
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作無罪辯護時,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重點查明和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控事實不是其所為或系誣告、陷害或是錯告、舉報失實,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沒有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照法律規定不認為是犯罪;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於負責偵查的機關經過兩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正當防衛行為或緊急避險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包括不滿14周歲的人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是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的某些犯罪,按照當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等。
辯護人對被告人作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時,應當提出符合刑法規定的可以或者應當減輕、免除處罰的材料和意見。如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也可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貫表現、認罪悔罪態度等提出若干酌定從輕情節的材料和意見。同時,還可針對具體案情,提出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監外執行等相關材料和意見。
3.依法只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只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並不是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利益,更不是維護依法予以限制或剝奪的權益。
在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方面,辯護人的職責具有多樣性。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人,就不應當受到刑事追究,已經追訴的,辯護人應當依法促使公安司法機關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因錯誤追訴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損失的,應由負有責任的機關予以賠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提出無罪辯護意見;已經構成犯罪的,應當要求司法機關堅持罪刑相適應原則,公正司法;同時要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幫助,解答其提出的法律上的問題,講解其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義務,為被告人代寫法律文書;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如維護其申請迴避權、辯護權、抗訴權等,對侵犯其訴訟權利的行為,提出糾正的要求或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結合辦案,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充分發揮辯護人參加訴訟的社會效能;等等。
4.辯護人只有辯護的職責,沒有控訴的義務。辯護律師在履行辯護職責的過程中,如果獲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犯有未被指控的其他犯罪行為,經耐心教育其坦白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不聽從辯護人的意見,辯護人在這種情形下該怎么辦?一種觀點認為辯護人應當拒絕為其辯護,同時向公安司法機關進行舉報;另一種觀點認為,辯護律師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知悉了不利於被告人的情形,一般情況下有責任保密,而沒有舉報的義務。但是,一旦涉及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權利的案件事實,在動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無效的情況下,應當告知公安司法機關。目前,後一種觀點被廣泛接受。因為這有助於維護辯護律師的執業形象和人格尊嚴,從長遠來看更有利於辯護制度的健康發展。但應當進一步完善刑事訴訟法,如確立律師作證豁免權制度等。

拒絕辯護

刑事訴訟中有兩種拒絕辯護:一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法律根據是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其辯護,也可以另行委託辯護人辯護。辯護權的主體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辯護權從根本上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辯護人的辯護權派生於辯護權的主體。所以,刑事訴訟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絕辯護權沒有作出理由限制。一經提出,就應當生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45條,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須另行委託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刑事訴訟中的另一種拒絕辯護是指律師拒絕繼續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法第29條規定: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託人隱瞞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根據律師法的有關規定,辯護律師接受委託以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因此,律師拒絕辯護具有嚴格的法定條件,只有符合上述條件的,拒絕辯護才能成立。這一點是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絕辯護權不同的。

辯護人的權利義務

(一)主要權利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的規定,我國辯護人的權利主要有:
1. 辯護人有權根據事實和法律,獨立進行辯護。辯護人根據自己對事實的認定和對法律的理解,獨立進行辯護,其他任何機關,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或團體、個人,都無權干涉。
2. 閱卷權和會見通信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條、38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面和通信。《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3. 調查取證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1條的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其他辯護人則沒有這項權利。但是,根據《律師法》第35條,律師自行調查取證只需提供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的證明即可,不需要調查對象同意。《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4. 提出辯護意見權。《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委託的辯護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就有權為委託人辯護。對此,人民檢察院應當聽取。
5. 在案件的審判階段,辯護人有權至遲在開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書。
6. 參加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法庭調查階段,辯護人在公訴人訊問被告人後,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鑑定人發問;法庭審理中,辯護人有權申請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物,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法庭辯論階段,辯護人可以就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和控方展開辯論。
7. 經被告人同意,提出抗訴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216規定,被告人的辯護人,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抗訴。即辯護人經被告人同意,有權對第一審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提出抗訴。
8. 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辯護人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3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9. 拒絕辯護權。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的規定,拒絕辯護的情形有兩種:一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繼續辯護;另一種拒絕辯護是指辯護人具有法定理由不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的行為。律師法第32條第2款規定: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託人隱瞞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10. 申訴控告權。《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訴、控告。第47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11. 辯護人在合法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二)義務
辯護人的主要義務是:
1. 辯護人有義務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依法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2. 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遵守看管場所的規定。
3. 參加法庭審判時要遵守法庭規則。
4. 未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不得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5. 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隱匿、毀滅、偽造證據,不得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否則,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刑法第306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6. 辯護人應當向法院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結論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噹噹庭宣讀。
7. 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根據律師法的規定,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還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1. 不得私自接受委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費用,收受委託人的財物,也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
2. 不得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
3. 不得向法官、檢察官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請客送禮或者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
4. 不得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以及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5. 不得干擾訴訟的正常進行;
6. 保守履行辯護職責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7. 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2年內,不得擔任辯護人;
8. 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9.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

辯護詞

辯護詞是辯護人向法庭發表的、為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的演說詞,是辯護人對所辯護的案件的結論性意見,是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實現其辯護職能的重要手段。辯護人接受委託之後依法所進行的一切活動,包括研究起訴書、查閱案卷材料、會見被告人、進行調查和收集證據,其目的都是為了全面、深入、細緻地收集和分析一切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材料,而這些工作都是為了準備辯護詞。所以,寫好辯護詞是辯護人的一項重要工作。
(一)基本要求
1.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辯護詞必須有事實依據,任何情況下都不得歪曲事實;辯護詞中引用法律條文務必準確無誤,任何情況下都不得曲解法律。
2.辯護詞作為針對性、辯駁性的法律文書,應當從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出發,全面提出無罪、罪輕或者從輕、減輕、免除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意見,不能把辯護詞變成對被告人的控訴書。
3.辯護詞中的論點要明確,論證應當充分、全面,提出重點。結構嚴謹,層次分明;用語應當流暢,用詞準確、簡潔,爭取以理服人,以情感人。
(二)組織論點
辯護論點是在全面綜合分析研究案件材料的基礎上形成的為被告人進行辯護、護其合法權益的基本觀點。寫好辯護詞,必須首先確立辯護論點。由於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不同,確立的辯護論點也不一樣。一般而言,確立辯護論點有如下幾種情況:
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證據證明存在,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或者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不清楚,證據不充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應當作無罪辯護。
2.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如果構成犯罪,但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從輕、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的辯護。
3.對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
4.對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作減輕刑事責任的辯護。
5.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的,應當從案件性質方面進行辯護。
(三)基本格式
辯護詞一般包括首部、正文、結束語三部分。
1.首部主要包括三部分,即標題、對審判人員的稱呼和前言。前言部分應當說明:第一,辯護人出庭的合法性,即是受被告人的委託還是受人民法院指定。實踐中,還說明是受律師事務所的指派。第二,辯護人在開庭前進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閱案卷,會見被告人,調查了案情等,以便向法庭表明,自己的辯護意見是有根據的。第三,也可在前言部分開門見山地提出關於辦案的基本觀點,對法庭調查作簡要交代。這樣一開始就旗幟鮮明地表明自己的態度,能夠給人留下深刻的印象,為進入正文部分做好準備。
2.正文部分。正文包括辯護理由和辯護意見。這一部分是辯護詞的核心部分,是辯護人對案件的基本觀點和看法全面、系統的論證。要重點說明和論證提出的辯護觀點,擺事實,講道理,引用事實和法律來論證自己的觀點,反駁起訴書的指控。具體內容因案而異。概括起來辯護詞的具體內容和範圍主要包括下列幾個方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能否成立;被告人是否已經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有無不負刑事責任的其他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情形;起訴書對案件定性和認定的罪名是否準確,適用的法律條文是否恰當;被告人有無法律規定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罰的情節;有無酌情考慮的從輕或者減輕判處的情節;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被告人口供之間是否存在矛盾;被告人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是否屬於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共同犯罪案件中,對首犯、主犯、從犯、脅從犯的劃分是否清楚;訴訟程式是否合法等。也有的案件需要同時從幾個方面來辯護。
3.結束語。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自己的發言作一小結,提出結論性的意見,以加深法庭對自己辯護觀點的印象;二是對被告人如何定罪量刑,適用刑法的什麼條款,向法庭提出意見和建議。結束語要求簡明扼要,觀點明確,切忌拖泥帶水,模稜兩可。這一部分應當起到畫龍點睛的作用。

指定辯護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應當指定辯護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二)可以指定辯護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1.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經委託辯護人;
2. 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3.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4. 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
5. 有必要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其他情形。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