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制度作為司法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作為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歷史要追溯到古羅馬時期。該制度紮根於“尊重人的尊嚴”這一思想,強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經法律規定的程式判決有罪之前,被推定為無罪,而享有辯護權及其他訴訟權利,可以委託律師或其他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式,通過充分行使辯護權,與追訴機關進行平等對抗,以維護其合法權益。該制度對於完整訴訟結構形態的構成,對於案件事實真相的查明,程式正義的實現,訴訟效率的提高都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刑事辯護制度
- 外文名:Criminal defense system
- 來源:古羅馬時期
- 作用:提高訴訟效率
歷史沿革
在公元前4—6世紀的羅馬奴隸制共和國時期,由於交通便利和民主共和等自然因素與政治因素的影響,簡單商品經濟十分繁榮,貿易往來頻繁,貿易程式繁雜,加之羅馬法律紛雜瑣碎為一般人所不熟悉,因此“代理人”、“代言人”在羅馬共和國開始出現並逐漸發展。隨著法律的演進,職業法學家興起,辯護制度逐漸為法律所承認。《十二銅表法》正式規定了法庭上辯護人進行辯護的條文。在羅馬帝國末期又允許刑事案件的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可自己延請懂法律的人為辯護人在法庭上開展辯論。由於古羅馬法學的發達,辯護人多為熟諳法律者甚至法學家,這就大大促進了古羅馬刑事辯護制度的發展,使古羅馬成為當時世界上刑事辯護最發達的國家。
中世紀的壓制階段
在中世紀的歐洲,因基督教權威的惡性膨脹,使得世俗統治之外存在著一個平行甚至高於它的神權統治。由於早期基督教的不寬容和獨斷,設立了宗教裁判所懲治異端,並實行“神罰”。在裁判所中雖容許被告人辯護,但其辯護已淪為對審判官的有罪或罪重觀點的補遺,而非依事實和法律予以駁擊,因此在裁判所中的辯護是徒有虛名的。而且在中世紀歐洲世俗政權方面,刑事訴訟中奉行糾問式訴訟模式,在本質上蔑視人的基本權利,幾乎剝奪被告人的所有權利,將其置於訴訟客體和司法處置對象的地位。因此,刑事被告人在中世紀的歐洲沒有真正的辯護權,即使在某些情況下有,也因為法官的預斷而難以發揮作用。
資產階級革命後的發展階段
在資產階級革命前夕,一批著名的啟蒙思想家如英國的李爾本、洛克,法國的狄德羅、伏爾泰、孟德斯鳩等人,提出“天賦人權”,“主權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響亮革命口號,在訴訟中他們主張用辯論式訴訟模式取代糾問式模式,賦予被告人辯護權,在審判中實現辯護原則。在資產階級革命成功後,英法等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均在立法中肯定了刑事訴訟的辯論原則,賦予了刑事被告人自己辯護和延請他人辯護的權利。英國1679的《人身保護法》首先肯定了被告人的辯護權。該法明確規定了訴訟中的辯論原則,承認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從而確定了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1808年拿破崙時期的《刑事訴訟法典》對辯論作了更為詳盡、周密的規定,使刑事辯護系統化、規範化起來。隨著各國經濟的發展和政治民主進程的推進,西方的辯護制度不斷發展趨於完備。
基本內容
第一、辯護權。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礎、最核心的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一般包含:(1)陳述權。當對被告人進行訊問時,給予其陳述和辯解的機會。(2)詰問權。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在庭審時可以對證人、鑑定人發問的權利。(3)調查證據申請權。刑事被告人可以申請法院調取證據並申請法院傳喚證人、鑑定人還有權請求與其他被告對質。(4)辯論權。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就事實和法律進行辯論,就證據的證明力和程式問題進行辯論的權利。(5)選任辯護人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選任辯護人為自己提供法律幫助,進行辯護。(6)救濟權。刑事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判決或裁定,有權獲得救濟。(7)迴避申請權。為了避免有迴避原因的司法人員不迴避而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而賦予被告人迴避申請權,以資補救。
第二、辯護的種類和方式。刑事辯護一般分為自行辯護、委託辯護和指定辯護。所謂自行辯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為自己進行的辯護。這種辯護貫穿於刑事訴訟整個過程,無論是在偵查階段還是在審判階段,被告人都可以為自己辯護,自行辯護是十分有效並被頻繁使用的辯護方式。委託辯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與法律允許的人簽訂委託契約,由他人為自己作辯護。這裡的他人可以是律師,也可以是其他公民。委託辯護相對於自行辯護而言更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因此成為現代刑事訴訟中最為主要的一種辯護方式。指定辯護是指遇有法律規定的特定情況的,法院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為其辯護。
第三、辯護人及辯護人的範圍。在刑事訴訟中,辯護權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還可以由其他人協助行使,即辯護人行使。辯護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或法院指定,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依法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訴訟參與人。辯護人制度的設立彌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能力的缺陷;彌補了國家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保障的不足;促進了訴訟公正的實現,並在社會中發揮著示範功能,促進法制宣傳教育。在中國辯護人的範圍較廣泛:律師、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都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但是正在被執行刑罰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除外。
第四、辯護人的責任。辯護人應該承擔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責任。
第五、辯護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為保證辯護人能充分執行辯護職能,履行辯護職責,法律賦予辯護人一系列訴訟權利。主要包括:獨立辯護權、閱卷權、會見通信權、調查取證權、司法文書獲取權、獲得通知權、質詢權、辯論權、控告權、拒絕權及其他權利。辯護人在享有抗訴訴訟權利的同時需要承擔下列訴訟義務:恪守職責,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義務;保密義務;正當執業的義務;遵守法庭規則的義務;律師的法律援助等義務。
理論基礎
由此可見,辯護權的存在是被指控人被視為程式主體的最低要求,允許辯護人協助被指控人行使辯護權則是為了鞏固其程式主體地位。辯護制度的建立實為程式主體性理論的具體體現與要求。
存在問題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可以聘請律師”,“受委託的律師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兩院三部一委”發布的實施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一步要求“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這裡的“應當”是要求辦案機關必須在四十八小時或五日以內作出安排。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這一規定尚未得到認真的落實,具體表現在:一是辦案機關以種種藉口無限拖延;二是非涉密案件還要層層審批;三是不允許單個律師會見;四是以本案涉及國家機密為由不準會見;五是在會見場所秘密安裝攝錄設備;六是限定會見時間和次數,控制問話內容等,使律師在行使法律賦予的會見權時步履維艱,會見制度形同虛設。
調查取證難
律師要進行有理有據的辯護必須占有確實充分的證據,因此,是否賦予律師調查取證權,以及律師如和調查取證成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確保案件質量,實現司法民主、公正的原則性問題。但就中國的實際情況來看,辯護律師進行調查取證的現狀並不樂觀,據統計新刑事訴訟實施以來,全國已有200餘名律師因調查取證被冠以偽證罪而遭受拘留和逮捕,最後絕大多數又以無罪予以釋放。這一反常現象造成辯護律師的恐慌心理,不敢大膽從事調查取證活動,甚至多數律師接受委託後,乾脆不作任何調查,導致辯護質量下降,刑事案件的辯護率也降低。
在辯護活動中,律師查閱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辯護權的關鍵和核心,只有全面了解案中的證據材料,才能有針對性地提出辯護或代理意見。世界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工作,都十分重視這一環節,為實現律師的知情權建立了證據開示制度,為查閱案卷材料提供充分的機會和條件,但刑事訴訟從立法到實務,辯護律師的該項權利並沒有得到切實的落實,即使是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的“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在司法實踐中也是限制有加。
就刑事案件實際狀況而言,律師介入刑事案件進行辯護的比率並不高,高水平的律師更是不願參與刑事訴訟,其根本原因在於律師正確的辯護意見難以被採納。
維護律師在訴訟中的合法權益難
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規定:“各國政府應確保能夠履行其所有職責而不受到恫嚇、妨礙或不適當的干涉;不會由於其按照公認的專業職責、準則和道德規範所採取的任何行動而受到或者被威脅會受到起訴或行政、經濟或其他制裁。”這些要求已經被世界多數國家的立法所吸納。但是在中國的現實中,還時常有辯護律師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遭到侵犯,致使無罪被拘留或逮捕,甚至送交法庭審判的情況。特別是刑法第306條關於律師偽證罪的規定,在世界各國的刑事立法中實為少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