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權

辯護權

所謂辯護權,是指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事實和法律,針對指控、起訴進行申述、辯解和反駁,提出證明自己無罪或者罪輕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訴訟權利。

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針對控訴而進行申辯活動的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辯護權
  • 外文名:right of defense
  • 目的: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 權力來源:刑事訴訟法
  • 辯護種類:自行,委託,指定
  • 法律法規:中國刑事訴訟法
  • 職能控訴、辯護、審判
種類,自行辯護,委託辯護,指定辯護,法律法規,地位和意義,發展現狀,

種類

中國的刑事辯護種類有三

自行辯護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辯護。

委託辯護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與法律允許的人簽訂委託契約,由他人代行辯護。

指定辯護

指遇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時,法院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為其辯護。

法律法規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這種辯護權的設立和行使,其任務和目的是為了反駁控訴,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見,論證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應當從輕、減輕、免除處罰。

地位和意義

現代辯護制度在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意義:
辯護是現代刑事訴訟的重要職能之一,刑事訴訟的進行依賴於控訴、辯護、審判三種職能互動作用,三者相輔相成,共同推動刑事訴訟的進程。
在刑事訴訟中,辯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一項訴權,訴訟中的其他權利皆由辯護權而產生,或者密切相關,如申請迴避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權利等。
辯護貫穿於訴訟整個過程,自刑事訴訟啟動時起至審判結束之前,不僅可以自行行使辯護權,還可以委託律師或者其他辯護人進行辯護,對偵控機關的控訴進行反駁和辯解,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有效地行使自己在刑事訴訟中的各項訴訟權利
辯護制度在訴訟中的意義,一是制約偵、控、審活動,有利於公安司法機關客觀、全面了解案情、正確適用法律,保證案件質量;二是表現了訴訟的公正和民主,有利於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和訴訟權利,以便充分發揮辯護的作用,是刑事訴訟民主化的重要表現。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學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中國刑訴法的任務其中可以概括為懲罰犯罪與保障社會主義人權的統一,這是實現中國刑事訴訟法任務的關鍵所在。根據這一法的要求,懲罰犯罪是指公、檢、法職能部門,必須在嚴格依照刑訴法所規定的原則和程式的前提下,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運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而保障社會主義人權是指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訴訟權利。
懲罰犯罪和保護社會主義人權這兩大任務貫穿於刑事訴訟全部過程中,因此控辯雙方職能的積極實現,是完成上述兩大任務的重要環節,在現代訴訟制度中,控、辯、裁三者職能分立,控、辯雙方是既對抗又統一的關係,檢察機關的職能是控訴犯罪、證明犯罪的犯罪行為應得到定罪,使犯罪分子受到刑罰處罰,從而使法律在現實生活中得以實現,而律師作為辯護人的職能則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以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使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罪輕的人不致重判,通過律師的工作也使法律得以正確實施,因此,這種控訴與辯護兩者職能的對抗,使案件事實清楚,正確確定責任,從而幫助法官準確查明事實,正確運用法律,達到懲罰犯罪和保障社會主義人權的統一,這是種通過對抗才能達到的統一,對抗是前提,統一是結果,這種統一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國家利益的表現。
為了能達到這種統一,現代的刑事訴訟法的理論和實踐強調保持控訴與辯護雙方間職能的相對均衡,反之將會影響刑事訴訟的程式公正。影響到實體法律的正確實施,進而影響到懲罰犯罪與保障社會主義人權的統一,最終損害國家意志的體現和國家利益的實現。因此,中國在對刑事訴訟法修改時,以憲法為根據,為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提高刑事訴訟制度的民主化和科學化,在總結以往的經驗與教訓的基礎上,適當地參考了外國刑事訴訟法律和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圍繞著刑訴法的懲罰犯罪和保障社會主義人權的任務對一九七九年的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和補充,尤其是加強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的保障,增加了“未經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等原則”,體現了即使在刑事訴訟中國家也用法律的形式保障社會主義的人權,採用了抗辯式的審判方式,強化了律師的作用,保持控辯雙方間職能相對均衡,這些都對人權的保障起了積極的推進作用。

發展現狀

就目前情況來看,立法者對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實踐中尚未得到完全的體現,公、檢、法三者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作用為人們所普遍接受,他們的工作是在實現法律亦為公眾之共識,而律師的工作同樣在實現法律,人們卻知之甚少,甚至在法律部門中也有人有此種看法,於是導致了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依法執業權屢受侵犯,律師在辦理刑事訴訟中存在著會見難、調查取證難、閱卷難、質證難的問題,就其原則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傳統思想作用下,社會各方面對律師的工作還不完全理解,持有偏見。
中國歷史上是一個吏治國家,國家的行政權力大,司法權力隸屬於行政權力。一般情況下,老百姓在遇到糾紛時總是期望由一個“青天大老爺”來主持公道,因此,主持公道就成了官吏們說了算的事。吏治的最大的特點是重實體而輕程式,“青天大老爺”按照自己的意圖來審理案件,並沒有程式上的限制以監督司法的公正。中國古代的訴訟機構一直採取職權主義,被告人的權利受到漠視,不享有訴訟主體的資格,因而也不允許其享有辯護權,不讓訟師參與訴訟,此其一;第二,“訟師本身的價值在於純粹的經濟效益”。正是基於上述原因,傳統觀念上,律師行業在中國從來是不受重視的,並是受排擠的職業,習慣上把律師貶稱為訟棍或形象不佳的師爺。
隨著現代法制的建立特別是的中國改革的深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具有一個完善的法治環境。市場經濟的主旨就是公平競爭,而法律的作用就是維護公平。因此,市場經濟就是法治經濟。以法治國,簡單地講,就是國家的治理須以法律為規則,任何事情的處理均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法治的要求是無論國家所代表的公權利和個人所代表的私權利均應按照法律的規定行使,所以制衡就顯得尤為重要。現代國家制度中,制衡被作為一項保障民主的重要手段而提出。從大的方面講,中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已經對國家的權力進行了有效的監督;從小的方面講,在一些涉及具體問題的案件中,律師的代理或辯護就成為了有效地倡導和監督各方按照法律規定參與社會或經濟活動的關鍵因素,是社會制衡的有效力量。
由此可見,律師的工作是協助當事人按照法律的軌道進行活動。以刑事案件為例,律師參與刑事訴訟主要是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這項權利是憲法賦予的。由於被告人對法律的不了解,律師作為辯護人可以充分地維護被告人的權益。使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輕罪不致重判,這些其實都是法律的要求,是現代法律對於人的基本權利的保障。因此律師在刑事辯護過程中的作用不是為犯罪開脫,而是依照法律保障被告人辯護權的充分行使,是維護法律,而不是踐踏法律。但是由於傳統思想的影響,有一種觀念認為,律師就是協助壞人鑽法律的空子,為壞人說話、開脫。不可否認律師中有極少數人可能是鑽法律空子,顛倒黑白的人,但是律師隊伍中的絕大多數是在律師法和執業規則的規定下,從事維護法律的工作。
二、律師的工作更注重程式的公正,易使有的檢察部門認為律師使案件順利審理受阻,因而對律師產生懷疑和誤解。
法律的正義包括結果的正義和程式的正義。司法過程中,特別是訴訟過程中,沒有程式的正義就根本談不上結果的正義。對於這一矛盾,比較一致的觀點認為,程式的正義比結果的正義更加重要。因為,程式的正義如果無法達到,結果的正義根本無從談起,而只談結果的正義,不講究程式的正義,同樣可能產生冤假錯案。程式的正義對法律而言是巨觀上的正義;而結果的正義是針對具體案件而言的微觀的正義,因而程式上正義遠重要於結果的正義。如果能實現程式上的正義,則結果的正義是有保障的,而且程式的正義將進一步促使政府公務人員依法辦事,不濫用職權。這也是通常我們所說的律師業務中“程式”更為重要的意義所在。
基於上述理由,律師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除了幫助當事人在結果中討個公道外,更主要的工作是在司法程式上起一個制衡的作用。尤其在刑事辯護過程中,律師通過辯護可以找出證據的疑點,可以發現執法人員的違法之處,凡此種種,均是為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維護法律的公正實施。中國新修訂的刑訴法頒布後,修訂了刑事審判中的一些原則,諸如“未經法院審判,對任何人不得確立有罪”、“證據須經質證後認定”等等,這些原則均是律師工作的重點。當然,較之舊的刑事審判原則,這些方面對檢察部門來說無疑是增加了工作難度。由於大刑事審判的過程中,律師與檢察部門的角度不同,往往律師依法提出異議時,就被檢控方認為是有針對地設定障礙,甚至認為是與被告人同流合污。正是這一原因,律師的執業權益被侵犯,絕大多數是發生在程式過程中。
因此,正確理解程式正義的意義,對協調檢察部門與律師工作有很大的作用。控、辯、裁各方在案件審理中雖分工不同,但目標是一致的,只有理解了這一點,才能使檢察部門排除不必要的懷疑與誤解,從而有效減少侵權案件的產生。
三、律師作為刑事訴訟結構中不可缺少的一個環節,但又是最弱的一個環節。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雖然在提高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作用與權利作了修改與增加,但在均衡控、辯雙方的訴訟權利方面尚有缺陷。
1.關於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中國刑訴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確立了律師提前介入的權利,這是為保證犯罪嫌疑人能及時得到律師提供的法律幫助,使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獲得足夠的時間和手段準備他們的辯護。但是刑訴法在作出這一規定的同時,又規定:“偵查機關根據案情情況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在司法實踐中,有的部門無論是否案情情況需要,濫用這權利,甚至還限制律師會見的時間和次數,這與《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中“遭逮捕、拘留或監視的所有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不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察和完全保密的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與律師協商,這種協商可以在執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範圍進行”的規定有差異,這使得律師與控訴方在這一訴訟權利上極不均衡致使立法的本意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得到實現。
2.關於律師閱卷權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了律師的閱卷權利,但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僅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在審判階段,律師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這樣的規定使得律師的作用難以很好地發揮。中國在刑事審判方式上,吸取了國外當事人主義些因素,實行了在法庭指揮下的抗辯式審判方式,加重了律師與控訴方間對抗性職能,但由於律師所在審查起訴階段與審判階段看不到所有的案件材料,在對材料的掌握上律師享有的權利顯然與控訴方所享有的權利是極不均衡的,而律師所作的有力辯護取決於對全部材料的根據之上的。
為此,《聯合國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中規定:主管當局有義務保障律師充分的時間查閱所擁有的或管理的有關材料、檔案和檔案,以便使律師能向其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協助,應當儘早在適當時機提供這種查閱的機會。
3.關於律師的調查取證權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但律師的這權利在刑事偵查階段是沒有的,同時律師這權利的行使取決於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同意,或者是申請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協助,這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難以執行,根據中國現今的刑事審判方式,這加重了律師的責任,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力度,主要取決於律師對證據的把握,律師在提前個入時,不具有調查取證的權利,在審查起訴階段,又看不到全部的案卷材料,就難以達到與控訴方的相對均衡,更難以在法庭上與控訴方形成有力的對抗。
四、律師隊伍仍有待不斷提高素質,加強建設。
雖然律師隊伍的整體已經受到社會的認可和尊重,但是由於發展速度很快,且發展並不平衡,造成律師隊伍的素質良莠不齊。少數律師在辦案過程中,唯利是圖,違背了職業道德、違反了法律規定,幫助不法分子顛倒黑白,偽造證據,甚至直接參與了違法活動。這樣的律師也是造成整個律師隊伍被誤解的原因之一。對於這類極少數的律師,當然不在律師維權工作保護的範圍之內,但從這類律師身上可以看到,律師隊伍自身素質的提高是防止侵害律師權利案件發生的重要方面。
五、律師執業保護制度不完善。
目前中國的法律法規中對律師權利的保護有一些的規定,但是大都很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尤其缺乏針對律師行業的特殊性而對律師進行保護的規定。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必然要與某些方面發生對抗,而保護措施不完善給侵害律師權益的行為提供了可乘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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