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辯護

強制辯護是辯護制度的一種,是辯護制度功能的重要實現形式。我國並沒有建立強制辯護制度,需要按程式正義理論、憲政理論的精神進行構建,以保護憲法基本權利的力度對其加以重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強制辯護
  • 實現形式:辯護制度功能
  • 定義:辯護制度的一種
  • 主要種類:以下內容摘自百度“辯護”詞條
名詞解釋,相關理論,概念區分,主要種類,1:自行辯護,2:委託辯護,3:指定辯護,

名詞解釋

應當將“獲得強制辯護權”作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規範,擴大強制辯護適用的案件範圍與階段,構建國家不履行強制辯護義務的程式性救濟制度,以保障強制辯護的應有效能。

相關理論

我國有關強制辯護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不存在“強制辯護”的概念。即使是在學者的研究中也是很少涉及。“強制辯護”,詞如文義,強制性之辯護。有學者認為,強制辯護是指在被指控人自行辯護存在某種障礙的情況下,為使被指控人能有效地行使辯護權,法律規定不管被指控人同意與否,都必須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台灣有的學者認為,強制辯護是法院於審理一刑事案件時,非有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則不能審判。澳門學者認為,強制辯護是指必須有辯護人對嫌犯提供援助的情況。德國、日本以及俄羅斯的刑事訴訟法中也有關於強制辯護制度的規定。概而言之,強制辯護是對與某些特殊的案件或者特殊的犯罪嫌疑人在其有困難無法得到律師或其他人的法律幫助的時候國家提供的必要的法律幫助。強制辯護制度的確立是以嫌疑人的利益保障為出發點的,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後盾的一種國家救助的形式。它是建立在這樣的理論基礎之上,律師參與訴訟不僅有助於維護被告人的利益,而且有助於實體正義的實現。

概念區分

第一,強制辯護與法律援助。大陸的刑事訴訟法中雖然沒有強制辯護制度的明文規定,但是其關於法律援助立法規範中卻與其有類似之處。法律援助制度是國家在司法制度運行的各個環節和各個層次上,對因經濟困難及其他因素而難以通過通常意義上的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會權利的社會弱者,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也是國家法律救濟的一種形式,其強調的是對經濟困難的人或有正當理由確需幫助的人進行救助。法律援助的範圍是很廣泛的,刑事辯護只是其中的一種援助形式。從本質上講,法律援助制度是一種救濟權,對特殊的當事人而言,是一種權利形式。因此,國家強制力不是其成立的必要條件。
第二,強制辯護與指定辯護。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於指定辯護的規定。一般而言,指定辯護是指被指控人因為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無力聘請辯護人的情況下,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指定辯護可分為任意性指定與強制性指定。強制性辯護是指定辯護的一種形式。而法院免費為被指控人指定辯護律師是國家進行法律援助的一種形式。因此,在刑事訴訟領域,指定辯護、法律援助與強制辯護三個概念存在內容上的交叉性,強制辯護的性質是值得分析的問題。從以上概念的比較,筆者認為,強制辯護是以救濟性為宗旨,以國家強制力為屬性的一種國家的強制權。強制權,強調的是國家權力屬性,即具有不容置疑性。對能力有缺陷的訴訟參加人進行幫助這是國家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內容。因為在立法者看來,程式上的公正是實現實體公正的保證與基礎,辯護權應當是嫌疑人的固有權利,在其權利可能缺失的情況下,國家有義務補正。而救濟權,從本質上講是一種權利,對救濟的對象來說,具有可選擇性。強制辯護有別於任意性指定辯護之處即在於此,也是其存在的意義所在。強制辯護制度的建立,是國家公正理念在辯護制度上的體現。

主要種類

以下內容摘自百度“辯護”詞條:

1:自行辯護

自行辯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針對指控進行反駁、申辯和辯解的行為。這種辯護貫穿於整個刑事訴訟,無論是在偵查階段,還是在審判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為自己辯護。

2:委託辯護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的規定,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3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2.公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1)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2)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3)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應當自人民檢察院的刑事偵查部門將該案件移送審查起訴部門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開庭前10天被告人未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被告人可以委託辯護人。

3:指定辯護

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於審判階段,被指定的辯護人只能是律師。
指定辯護包括:
1.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提供辯護。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對“可以指定”辯護人的情況作了具體規定包括:
(1)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
(2)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
(3)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願為其承擔辯護費用的;
(4)共同犯罪案件,其他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
(5)具有外國國籍的;
(6)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7)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指定的辯護人,應當是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
2.被告人盲、聾、啞或者限制行為能力,或者在開庭審理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3.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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