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調查令

為了增強申請執行人的舉證能力提高執行工作效率,最大限度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河南省法院召開了《關於在執行程式中使用調查令的若干規定(試行)》的新聞發布會,決定在全省法院推行調查令制度。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曹衛平出席新聞發布會並就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省法院宣教處處長袁荷剛主持,省法院執行局副局長梁紅照對“調查令”作了詳細解答。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執行調查令
  • 外文名:The survey order
  • 制度意義:利於提高執行工作的效率等
  • 具體運用:申請、審查和發放取證等
簡介,哪些情況,不得拒絕,促進執行,制度意義,法律依據,有機結合,接受挨罰,具體運用,提出疑問,

簡介

執行調查令
所謂執行調查令制度,是指在執行程式中,當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需要的有關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證據時,申請執行人可申請法院簽發執行調查令,由申請人的委託代理律師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以獲取相關證據。

哪些情況

根據省法院當天發布的試行規定,代理律師手持人民法院簽發的執行調查令,可調查被執行人的情況包括:
(一)被執行人的基本情況,主要是工商登記情況;
(二)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主要是房地產登記情況、機器設備登記情況等;
(三)被執行人是否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
(四)能夠證明被執行人有無實際履行能力的其他情況。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由於銀行賬戶信息牽扯到公民隱私,因此不在執行調查令可調查範圍之內。

不得拒絕

單位不得拒絕 有利於促進執行 根據省法院發布的試行規定,“接受調查人應當於收到調查令之日起七日內向持令人提供調查令所指定的證據”,對此,省法院執行局負責人進一步解釋說,“對於被調查人來說,當接到這一命令後,必須提供其掌握的證據,不得拒絕。一旦無正當理由拒絕,應按妨礙執行論處,將會被罰款,嚴重的將被扣留。也就是說,律師相當於獲得了調查取證的‘尚方寶劍 ’。”

促進執行

對於河南省法院推行調查令制度,律師普遍表示歡迎。以往律師調查權有別於司法機關所擁有的調查權,沒有強制性,因而調查取證難成為“壓在律師身上的三座大山”之一。河南省推行執行調查令制度,不僅體現了法院對申請執行人的尊重,也節約了人民法院的執行資源,還能避免司法不公。 不過也有律師認為,在調查令推行的初期,估計部分單位還會有些牴觸。對此,省法院執行局負責人表示,在試行的基礎上,下一步省法院還將會同有關部門聯合下文,為執行調查令的通行進一步暢通渠道。

制度意義

1、有利於提高執行工作的效率。調查令制度的建立,可以使當事人能夠更多地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使執行人員能有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投入到其他執行工作中去,從而有利於提高執行工作的效率。
2、實施執行調查令制度,使申請執行人通過對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調查取證,對被執行人履行能力有更為全面的了解。在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確暫無履行能力的案件依法裁定中止或終結時,不會再產生誤解,有利於提高人民法院公信度。

法律依據

中國現行法律制度雖然沒有明確的關於執行調查令制度的規定,但是從相關的法律條文中,可以找到設立執行調查令制度的法律原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規定(試行)》第28條之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地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
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這條規定其中包含三層含義:
(1)是申請執行人負有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舉證的義務。這就要求申請執行人來進行調查取證,這其中包括聘請律師來幫助調查;
(2)是被執行人有申報其財產狀況的義務。
(3)是人民法院有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義務。人民法院的執行調查可依據申請執行人提供線索並申請發生,也可以依職權主動進行。

有機結合

由於律師調查權有別於司法機關所擁有的權力,沒有強制性,因而被調查人往往不配合。為此,中國法律規定了相應的司法救濟措施,即當律師遭遇“調查難”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線索由法院進行調查。但人民法院的執行資源有限,而執行任務繁重,因而對有些案件的調查取證工作往往不能及時、全面、有效地進行。在這種情況下,有必要依據此規定之精神,將律師調查和法院調查有機地結合起來,創設立執行調查令制度,即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式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需要的有關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證據,可申請法院簽發執行調查令,由申請人的委託代理律師持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以獲取相關證據的制度。

接受挨罰

調查令是由人民法院簽發的一種規範性法律檔案,只不過不是由人民法院執行員親自實施,而是委託或者授權申請人委託的律師來實施,但它仍是法院的調查行為。因此,對被調查人來說,當接到這一命令後,必須提供其掌握的證據,不得拒絕。一旦無正當理由拒絕,應按妨礙執行論。人民法院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3條之規定,對其進行處理。

具體運用

根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在執行程式中使用調查令的若干規定(試行)》,執行調查令的具體操作程式如下:
1、申請。申請執行人調查收集被執行人財產線索遇到困難時,可書面向執行法院申請調查令。申請人應當是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其申領調查令的,必須提供下列材料:
(1)申領調查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載明申領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況、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目的及其理由等;(2)申請調查特定證據的線索,比如懷疑某個特定房屋屬於被執行人等;(3)委託代理人的許可權證明及其合法有效的《律師執業證》。
2、審查和發放。執行調查令是由人民法院簽發的一種法律文書,為保障執行調查令的法律嚴肅性,人民法院在簽發執行調查令前,必須對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所申請調查的證據確與執行案件的事實具有關聯性,可發放執行調查令。如發現所準備調查的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的、涉及個人隱私的、涉及商業秘密的、與執行案件無關等,或者是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必須由人民法院執行人員調查收集的證據(如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情況等)時,則不予簽發調查令。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不予簽發執行調查令的決定。
3、取證。申請執行人的委託律師在取得人民法院簽發的調查令後,就成為所謂的持令人,就有權持該調查令前往調查令所指定的人或單位收集、調查證據。在進行調查前,須主動將律師證與調查令交被調查人校對。在取得執行案件所需證據後,持令人應將調查令交調查人存檔或保管,並向執行法院提交持令調查所得的證據材料。持令人未取得證據材料,應當在調查令載明的有效期屆滿之日起的七日內,將調查令及被調查人不能提供證據的書面說明一併交還法院,歸入案卷。對於過期失效的調查令,持令人也應及時將調查令交還執行法院。
4、回復。被調查人在核對持令人姓名、單位無誤後,需在有效期內向持令人提供調查令指定的證據。對於涉及國家機密等不宜由律師調查的證據或調查令指定調查內容以外的證據,被調查人有權拒絕提供。如因故不能在有效期內提供證據或無證據提供,被調查人應當在調查令上或予以書面形式說明原因,由經辦部門負責人簽名、加蓋公章後交持令人。

提出疑問

為什麼只能授權申請人委託的律師進行調查,而不能直接授權當事人進行調查?提出了疑問。
曹衛平答:因為按照中國的現行法律,在訴訟過程中,有權到有關部門調查法人或公民個人財產信息的,只能是律師和人民法院,當事人是無權到有關機構調查對方財產信息的。我們創設這項制度,也必須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進行,不能違背法律。大家可能會有疑惑,這樣會不會增加當事人,特別是經濟比較困難的當事人的負擔?我可以明確表態,不會增加當事人的負擔,因為申請法院簽發執行調查令,是當事人的自願行為。對於經濟困難、請不起律師的申請人,我們也不會過分強調其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責任,執行法院還是要依職權認真查找的。
“這項制度的推行,對於申請執行人來說無疑是及時雨。對於律師來說是件新鮮事物,更是挑戰,我的擔心是,在實際操作中遇到阻力時,省高院能否保證,對拒絕協助執行的相關單位的處罰落實到位,對此,我很擔心。希望省高院的這項舉措能夠順利推行一路走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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