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南京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管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維護在職職工的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是指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活動。
第四條 管理中心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合法、公平、公正和教育整改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構和人員
第五條 管理中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工作,履行以下執法職責:
(一)監督檢查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繳存、提取和使用的情況;(二)開展行政執法工作,依法履行職能;
(三)組織行政處罰聽證;
(四)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負責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教育;
(六)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管理中心建立行政執法案件審核組(以下簡稱案審組),負責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案件,情節複雜或者重大行政處罰的案件進行審核。
第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具有勝任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工作的業務知識和相關法律知識;
(二)執法人員必須經過市政府法制機構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方可進行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
(三)嚴格遵守法定程式,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不得越權執法、濫權執法,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三章 行政執法裁量
第八條 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管理中心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單位設立時間在三年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單位設立時間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單位設立時間在六年以上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單位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管理中心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單位應設未設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五個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單位應設未設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五個以上五十個以下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單位應設未設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五十個以上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依據《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轉移、封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手續的;
(二)不按規定出具提取證明的;
(三)拒絕管理中心檢查、不如實提供與住房公積金管理有關資料的;
(四)阻撓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
第十一條 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的,管理中心依據《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並可以處違法所提款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以欺騙手段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中心依據《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借款人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並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或者處違法所貸款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單位出具虛假證明資料使職工違法獲得貸款的,管理中心依據《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除責令借款人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外,並可以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管理中心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屬於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情形,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或者社會不良影響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當事人在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整改的期限內及時整改,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其他依法從輕或者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七條 其他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從其規定執行。
第四章 投訴舉報和監督
第十八條 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行為,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訴、舉報。管理中心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十九條 投訴、舉報可以採用電話、信函、面談、網路等方式,投訴、舉報人必須提供真實姓名、工作單位、聯繫方式,以便調查核實和回復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 投訴、舉報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一)被訴單位已經註銷不存在或者長期不經營(兩年以上)且無法找尋的;
(二)訴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三)已經或者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四)管理中心已經作出處理決定,訴求人仍然以同一事實或理由再次投訴的;
(五)不屬於管理中心職責範圍的。
第二十一條 管理中心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十二條 對管理中心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進行的行政執法活動,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當事人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管理中心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