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1999年11月1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11月12日
第一條 為了扶持、引導和促進本市鄉鎮企業可持續發展,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鄉鎮企業,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超過百分之五十,或者雖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夠起到控股或者實際支配作用,在鄉鎮、村設立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企業。
鄉鎮企業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鄉鎮、村集體企業;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
(三)股份合作制企業;
(四)農民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
(五)前四項所述企業與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和外國投資者聯辦的企業;
(六)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形式的企業。
第三條 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城市開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企業,按照鄉鎮企業對待。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鄉鎮企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積極扶持,合理規劃,分類指導,依法管理,創造有利於鄉鎮企業發展的環境。
第五條 市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鄉鎮企業管理工作。
區、縣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的鄉鎮企業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的鄉鎮企業管理機構承擔本轄區內鄉鎮企業的管理工作。
計畫、勞動、統計、技術監督、工商、稅務、環保、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與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鄉鎮企業的規劃、協調、監督、指導工作。
第六條 設立鄉鎮企業,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到企業所在地的區、縣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鄉鎮企業改變名稱、住所,或者分立、合併、終止等,應當在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後三十日內,到企業所在地的區、縣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鄉鎮企業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按期進行納稅申報,足額繳納稅款。
第八條 鄉鎮企業法定代表人依法產生,非依法定程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撤換。
第九條 鄉鎮企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鄉鎮、村集體企業依法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其自主經營權不受侵犯。
第十條 鄉鎮企業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的財產。
鄉鎮企業有權拒絕非依法律、法規規定的任何收費,有權拒絕任何形式的攤派。
第十一條 鄉鎮企業應當將減征百分之十的應繳所得稅款,用於支援農業和補助農村的社會性開支。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條件的鄉鎮企業,應當依法為企業職工建立社會保險。
第十三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鄉鎮企業,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予一定的稅收優惠:
(一)集體所有制鄉鎮企業開辦初期經營確有困難的;
(二)設立在少數民族區域和貧困地區的;
(三)從事糧食、飼料、肉類加工、貯存、運銷經營的;
(四)國家產業政策規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設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由下列資金構成:
(一)政府撥付一定數量的用於發展鄉鎮企業的周轉金;
(二)鄉鎮企業每年上繳地方稅金增長部分中不高於百分之十的資金;
(三)基金運營產生的收益;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農民等自願提供的資金。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鄉鎮企業依法多渠道、多形式籌集發展資金;鼓勵農民依法採取入股、合夥、合作、合資等形式,投資興辦鄉鎮企業。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鄉鎮企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和產品,鼓勵鄉鎮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技術創新,防止低水平重複建設。
鄉鎮企業新產品開發、技術創新所需費用,按照規定據實列支。
鄉鎮企業生產“星火計畫”項目或者市級新產品計畫項目的新產品,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鄉鎮企業進行技術轉讓或者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所得,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七條 興辦鄉鎮企業應當與小城鎮建設相結合。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適當集中、節約用地的原則,逐步向鄉鎮工業小區集中;大型鄉鎮企業工業項目,按照本市統一規劃逐步向濱海新區集中。
在鄉鎮工業小區和濱海新區興辦鄉鎮企業可以享受國家和本市用於小城鎮建設資金、各級財政專項資金以及發展鄉鎮企業的專項貸款等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鄉鎮企業的人才培養列入本市教育發展總體規劃。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開展專業技術、技能和崗位培訓,提高鄉鎮企業職工素質。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鄉鎮企業科技人員的專業技術、技能的資格評審和鑑定,對考核合格的,核發國家和本市統一制發的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到鄉鎮企業工作的大學、中專畢業生的工齡、戶籍、社會保險、人事檔案管理,應當與到城鎮其他企業工作的畢業生同等對待。
鄉鎮企業與應屆大學畢業生經雙向選擇確定後,可以按照規定列入畢業生就業計畫。
到鄉鎮企業工作的大學、中專畢業生的工資待遇,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條 鄉鎮企業從外地引進的專業技術人員,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辦理戶籍遷入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科技人員,可以辭職領辦鄉鎮企業或者到鄉鎮企業工作。
離退休人員可以接受鄉鎮企業聘任,原有離退休待遇不變。大專院校和科研單位的科技人員,在不侵犯本單位利益的條件下,可以依法為鄉鎮企業提供有償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二條 鄉鎮、村集體企業依法實行民主管理,重大決策應當聽取職工的意見,接受職工監督。
鄉鎮、村集體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每年應當向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投資者報告企業經營情況,接受審計;在離任時,應當接受離任審計。
第二十三條 鄉鎮企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清查資產,清理債權債務,進行資產評估和審計:
(一)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業的;
(二)實行兼併、出售、轉讓的;
(三)作為成員企業參加組建企業集團的;
(四)依法終止、破產的。
第二十四條 鄉鎮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在村、鎮居民區內,不得建設有污染的鄉鎮企業;在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興建鄉鎮企業。已經建成的,應當限期關閉或者搬遷。
鄉鎮企業建設項目對環境有影響的,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鄉鎮企業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鄉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積極發展低能耗、無污染的產業。鄉鎮企業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五條 鄉鎮企業應當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努力提高產品的質量和科技含量。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指導鄉鎮企業開展產品質量認證和管理認證,提高鄉鎮企業的產品質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條 鄉鎮企業應當遵守有關勞動保護和勞動安全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發現隱患及時整改,防止重大事故發生。
鄉鎮企業應當改善職工勞動條件,保障職工勞動安全和身體健康。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一)非法改變鄉鎮企業所有權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財產的;
(三)非法撤換鄉鎮企業法定代表人的;
(四)侵犯鄉鎮企業自主經營權的。
前款行為對鄉鎮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鄉鎮企業違反有關產品質量、環境保護、土地管理、自然資源開發、勞動安全、稅收、統計、商標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在其改正違法行為之前,停止其享受部分或者全部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九條 鄉鎮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由市和區、縣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停止其享受部分或者全部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鄉鎮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行為對鄉鎮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天津市鄉鎮企業管理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作如下說明。這個《規定(草案)》已於1999年8月2日經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制定《規定(草案)》的必要性
鄉鎮企業是我國農民的偉大創舉。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鄉鎮企業蓬勃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為進一步促進、引導和保護鄉鎮企業的發展,1996年10月29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以下簡稱《鄉鎮企業法》),用法律的形式將黨中央、國務院發展鄉鎮企業的一系列方針政策確定下來,明確了發展鄉鎮企業的基本方針和重要原則。由於《鄉鎮企業法》的規定比較原則,一些內容需要在實際工作中進一步明確和具體化,以便於實施。因此,制定我市關於鄉鎮企業管理的規定十分必要。
二、主要依據和基本原則
《規定(草案)》的主要依據是《鄉鎮企業法》、黨的十五大精神、《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轉發農業部〈關於我國鄉鎮企業情況和今後改革與發展意見的報告〉的通知》(中發〔1997〕8號),參照國家計委、財政部、農業部、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和我市地方性法規、政策,參考借鑑了重慶市和四川省有關作法。
制定《規定(草案)》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一是立足於《鄉鎮企業法》;二是根據黨的十五大精神;三是結合我市實際;四是有利於鄉鎮企業的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以上要求,《規定(草案)》是在調查研究和多次徵求鄉鎮企業廠長經理、基層管理部門、區縣和鄉鎮政府、市有關30多個部門和部分專家、學者意見的基礎上起草的。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鄉鎮企業的界定和主要形式問題。鄉鎮企業不同於其他企業,既承擔著支農義務,又享受一系列的政策優惠。為此,必須對鄉鎮企業進行嚴格的界定。《規定(草案)》依據《鄉鎮企業法》從投資主體、地域和義務三方面對鄉鎮企業進行了界定,列舉了鄉鎮企業的五種主要形式。另外,根據我市實際,為有利於發展,將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在城市開辦的承擔支農義務的企業也將其作為鄉鎮企業對待。
(二)關於設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問題。《鄉鎮企業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設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並規定了基金來源和使用範圍。我們在起草《規定(草案)》第十三條中,列出了發展基金的四個組成部分,在第二款中規定,用鄉鎮企業每年上繳地方稅金增長部分中不高於10%的資金,作為區縣基金的主要來源。我們估算一下,每年大約有500多萬元。重慶市在實施辦法中規定的是10%至15%,四川省規定的是10%。至於市級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經與有關部門協調,並結合本市有關規定,確定每年由市財政和市農辦各撥出100萬元作為發展基金,隨著鄉鎮企業的發展和市財政收入的增加,爭取逐年有所增加。發展基金主要是支持鄉鎮企業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和我市經濟發展總體思路調整產業、產品結構,興辦合資項目,發展規模經濟,進行重點技改和新產品開發,培育名優新特和出口創匯產品,進行農副產品深加工、採用先進技術治理環境污染和進行職工職業教育、技術培訓等。
(三)關於支農資金問題。鄉鎮企業區別其他企業的重要標誌就是鄉鎮企業承擔著支農義務,同時還享受一定的稅收優惠。本《規定(草案)》第九條規定,鄉鎮企業按應交所得稅額減征10%,用於支農和補助農村社會性支出。這樣規定有三個原因:一是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稅字〔1994〕001號)檔案規定。二是依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轉發農業部〈關於我國鄉鎮企業情況和今後改革與發展意見的報告〉的通知》(中發〔1997〕8號)檔案中“鄉鎮企業用於補農建農和補助農村社會性的開支,在應繳所得稅中相應減征”的規定。三是借鑑重慶市1998年8月1日頒布的《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第二十一條,“鄉鎮企業依照國家規定,減征百分之十的所得稅的資金,用於支援農業和農村社會性支出。”我市制定《規定(草案)》時,參考了重慶市的做法。
(四)關於行政管理部門及其職責問題。《鄉鎮企業法》在第四條中規定了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職責,本《規定(草案)》作為地方法規,充分考慮到可操作性,在第四條中除規定了區、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外,同時考慮我市鄉鎮政府的鄉鎮企業管理機構承擔了鄉鎮企業的大量管理工作,在本條中規定了鄉鎮政府的鄉鎮企業管理機構承擔本轄區鄉鎮企業管理的有關具體工作。
以上說明連同《規定(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9年9月20日市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鄉鎮企業管理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農村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以及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農村委員會的初審報告以及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就《草案》修改的幾個主要問題,作以下說明:
一、關於對法規名稱的修改
在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的內容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的實施性規定,不僅僅是管理方面的規定,還有相當多的內容是有關扶持、引導和規範鄉鎮企業行為的規定,因此,法規名稱應當改為“實施辦法”。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也提出了這樣的修改建議。據此,《草案修改稿》將名稱修改為“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
二、關於刪去有關鄉鎮企業繳納管理費的內容
在常委會審議中,有些委員提出應當刪去《草案》第十條有關鄉鎮企業應當繳納鄉鎮企業管理費的規定。據此,《草案修改稿》刪去了《草案》第十條的規定。因為,第一,收取鄉鎮企業管理費的依據是農業部、財政部《鄉鎮企業管理費提取、解交、管理辦法》。考慮到這項收費規定不是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本市地方性法規中不宜對此再作出規定。第二,從長遠考慮,向企業收取管理費,不符合國家稅費改革的方向。納入編制的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其經費應當納入財政支出。
三、關於扶持和引導鄉鎮企業上新水平方面的修改
在常委會審議中,有些委員提出,本市鄉鎮企業的發展應當面向21世紀,提高技術水平和管理水平,要通過制定本辦法,扶持和引導鄉鎮企業上新水平。據此,《草案修改稿》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了修改、補充和完善:
(一)鼓勵鄉鎮企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和產品,鼓勵鄉鎮企業科技進步。《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由原來的一款增加為四款。這一條修改後為:“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鄉鎮企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和產品,鼓勵鄉鎮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技術創新,防止低水平重複建設。
鄉鎮企業新產品開發、技術創新所需費用,按照規定據實列支。
鄉鎮企業生產“星火計畫”項目或者市級新產品計畫項目的新產品,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鄉鎮企業進行技術轉讓或者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所得,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二)加強鄉鎮企業的人才培訓。《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對《草案》第十八條進行了修改,由一款增加為兩款,即:“鄉鎮企業的人才培養列入本市教育發展總體規劃。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開展專業技術、技能和崗位培訓,提高鄉鎮企業職工素質。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鄉鎮企業科技人員的專業技術、技能的資格評審和鑑定,對考核合格的,核發國家和本市統一制發的資格證書。”
(三)鼓勵大學、中專畢業生到鄉鎮企業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對《草案》第十七條進行了修改,由一款增加為三款,即:“到鄉鎮企業工作的大學、中專畢業生的工齡、戶籍、社會保險、人事檔案管理,應當與到城鎮其他企業工作的畢業生同等對待。
鄉鎮企業與應屆大學畢業生經雙向選擇確定後,可以按照規定列入畢業生就業計畫。
到鄉鎮企業工作的大學、中專畢業生的工資待遇,由雙方協商確定。”
(四)引進外地專業技術人才。為吸引外地的專業技術人才,本市從1994年開始實行“藍印戶口”管理辦法,效果很好。《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規定:“鄉鎮企業從外地引進的專業技術人員,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辦理戶籍遷入手續。”
四、關於增加鄉鎮企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的規定
在常委會審議中,一些委員建議增加有關鄉鎮企業建設必須十分節約使用土地的規定。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對此也提出了修改建議。鑒於《天津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明確規定了建設項目必須節約用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使用耕地,能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使用基本農田。《草案修改稿》在第十六條增加了“節約用地”的原則。這一條修改後為:“興辦鄉鎮企業應當與小城鎮建設相結合。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適當集中、節約用地的原則,逐步向鄉鎮工業小區集中;大型鄉鎮企業工業項目,按照本市統一規劃逐步向濱海新區集中。
在鄉鎮工業小區和濱海新區興辦鄉鎮企業可以享受國家和本市用於小城鎮建設資金、各級財政專項資金以及發展鄉鎮企業的專項貸款等優惠政策。”
五、關於科技人員到鄉鎮企業兼職方面的修改
在常委會審議中,一些委員對《草案》第二十一條有關鼓勵科技人員利用工余時間到鄉鎮企業兼職服務問題提出意見。根據大家的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從四個方面進行了修改:一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科技人員,可以辭職領辦鄉鎮企業或者到鄉鎮企業工作;二是,離退休人員接受鄉鎮企業聘任的,原有的待遇不變;三是,刪除有關鼓勵國有企業技術人員利用工余時間為鄉鎮企業提供有償服務的內容;四是,大專院校和科研單位的科技人員,在不侵犯本單位利益的條件下,可以依法為鄉鎮企業提供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
六、關於增加鄉鎮、村集體企業民主管理的規定
在常委會審議中,有些委員提出鄉鎮、村集體企業應當加強民主管理和監督,法定代表人應當向集體經濟組織報告工作,在離任時要進行離任審計。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對此也提出了修改建議。據此,《草案修改稿》增加第二十一條:“鄉鎮、村集體企業依法實行民主管理,重大決策應當聽取職工的意見,接受職工監督。
鄉鎮、村集體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每年應當向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投資者報告企業經營情況,接受審計;在離任時,應當接受離任審計。”
七、關於鄉鎮企業環境和資源保護方面的修改
在常委會審議中,一些委員建議在法規中增加有關鄉鎮企業環境保護和資源保護方面的條款。據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增加了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禁止在村鎮居民區興建有污染的鄉鎮企業;禁止在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興建鄉鎮企業。已經建成的,應當限期關閉或者搬遷。二是,嚴格執行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堅持“三同時”。三是,引導鄉鎮企業積極發展低能耗、無污染的產業,利用“三廢”作原料進行生產的,可以享受稅收優惠。這一條修改後為:“鄉鎮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在村、鎮居民區內,不得建設有污染的鄉鎮企業;在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興建鄉鎮企業。已經建成的,應當限期關閉或者搬遷。
鄉鎮企業建設項目對環境有影響的,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鄉鎮企業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鄉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積極發展低能耗、無污染的產業。鄉鎮企業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八、關於增加鄉鎮企業提高產品質量和科技含量的規定
在常委會審議中,一些委員建議增加有關鄉鎮企業應當提高產品質量和科技含量方面的規定。據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了第二十四條:“鄉鎮企業應當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努力提高產品的質量和科技含量。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指導鄉鎮企業開展產品質量認證和管理認證,提高鄉鎮企業的產品質量和管理水平。”
此外,《草案修改稿》對《草案》的條款順序和文字方面的問題,還進行了一些技術性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初審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市人大常委會農村委員會於1999年9月3日召開委員會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天津市鄉鎮企業管理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進行了初審。形成和通過了關於《規定(草案)》初審意見的報告和初審意見稿。現在我受農村委員會的委託,將初審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這項法規的必要性
鄉鎮企業是我市農村經濟的支柱和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多年來,鄉鎮企業的蓬勃發展對我市改革、發展、穩定,特別是對支援農村經濟發展,增加農民收入,共同致富發揮了重要作用。
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切實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的行為,促進我市鄉鎮企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需要制定一部具有天津特點的、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規。
二、《規定(草案)》的可行性
在《規定(草案)》形成過程中,農村委多次參加並組織了討論、研究。對鄉鎮企業的界定範圍、扶持措施、支農義務、行為規範等重要問題提出了意見和建議,並在《規定(草案)》中得到了體現。《規定(草案)》形成後,農村委召開了市人大代表中的部分知名鄉鎮企業家、鄉村領導幹部和鄉鎮企業管理部門的負責同志,以及法律專家等參加的座談會,認真聽取他們的意見。同時還徵求了有農業的十二個區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農村委又與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等有關部門,對《規定(草案)》進行了認真的研究、修改。在此基礎上起草了初審意見報告和初審意見稿。
農村委員會審議認為,《規定(草案)》立法依據充分,符合法律的原則規定,也基本符合我市的實際。文字簡練,主要內容和基本條款是可行的。應該指出的是,國家和我市制定這項法律、法規的宗旨是對鄉鎮企業進行扶持、引導、保護和規範,而不僅僅是管理。從《規定(草案)》的內容看,基本體現了這一宗旨,但尚不夠全面、具體。因此,對本法規的名稱要進行修改。同時,應適當增加對鄉鎮企業進行扶持、保護和規範的內容。
三、具體修改意見
(一)關於法規的名稱
建議將法規的名稱修改為《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理由是:第一,制定本法規的基本點是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的具體辦法,保護和促進鄉鎮企業,不單純是規範;第二,立法的原意是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在天津的具體化,而名稱為“規定”的法規,一般都僅限於規範某一個方面,不能涵蓋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的主要內容;第三,從《規定(草案)》的內容看,三十條中有二十五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相對應,其餘五條也都是沿著該項法律的思路設定的。因此名稱修改後更能反映法規的內容,使名稱和內容相統一。
(二)關於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
1.在第一條里增加“扶持、引導和”、“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的字樣。因為法規的第一條是立法的總原則和指導思想,把上述內容寫進去,是對立法宗旨的完整表述,也是對保護鄉鎮企業權益的肯定。
2.第七條增加一款:“鄉鎮企業有權拒絕非依法律、法規規定的任何收費、攤派”,這是從我市的實際情況出發設立的。天津的特點是農民負擔多數集中在鄉鎮企業上,各種亂攤派、濫收費,使企業不堪重負。要切實減輕鄉鎮企業的負擔,必須在法規里作出明確規定。
3.將第八條改為“鄉鎮企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鄉鎮、村集體企業是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的法人組織。”因為第一,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的經營方式應由企業自己決定,法規里不應作規定。第二,這樣修改明確了投資者的所有權和受益權;明確了鄉鎮、村集體與企業的所有權和經營權相分離,有利於調動企業的積極性,使企業真正成為市場競爭的主體。
(三)關於促進鄉鎮企業發展
1.在第二條後面增加一條“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城市開辦的並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企業,按照鄉鎮企業對待。”這一條是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的第九條規定,主要是鼓勵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用大城市郊區的優勢,跨地域興辦鄉鎮企業。同時有利於城市勞動力的多渠道就業。
2.在第三條里增加把鄉鎮企業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字樣。因為我市鄉鎮企業發展到現在,已經成為農村經濟的支柱和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鄉鎮企業作為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戰略重點統籌考慮。
3.在第十二條第(三)項里增加“蔬菜、奶類、水產品”的內容。因為從事這幾方面的加工、儲存、運銷經營,是城郊型農業的特點,對其實行稅收優惠,是發展農業產業化的需要。
(四)關於規範鄉鎮企業的行為
1.在第一條里增加“規範鄉鎮企業的行為”字樣,更加明確地表明這一規範是本法的宗旨之一。
2.在第二十一條後增加一條,“鄉鎮、村集體企業依法實行民主管理,重大決策應當聽取職工的意見,實施過程要接受職工監督。鄉鎮、村集體企業法定代表人每年應當向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投資者報告企業經營情況,接受審計;在離任時,接受有關部門的全面審計。”這是針對鄉鎮、村集體企業發展中存在的問題,為了擴大企業的民主,加強對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約束而設立的。
3.在第二十三條里增加“和資源保護”,因為保護資源是實現可持續發展戰略的重要措施之一,對鄉鎮企業應當進行這方面的規範。
4.在第二十四條里增加“遵守有關勞動保護和勞動安全的法律、法規”的內容,這是保護企業職工人身安全和生產安全的重要法律規範,鄉鎮企業應當遵守。
5.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前款行為給鄉鎮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僅僅由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力度是不夠的。必須對造成經濟損失的和觸犯刑律的以相應的懲處。
(五)關於其他問題
為了使本法規與現有法律規範相吻合,對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等條款進行了文字上的調整。此外還對個別文字、標點符號和順序號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初審意見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