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

1993年11月27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8月1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3年08月01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任務,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整治社會治安,打擊犯罪和預防違法犯罪。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與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實行專門機關工作與從路線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
(一)依法打擊各種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嚴格治安行政管理,查禁各種違法行為;
(三)開展治安防範工作,疏導、調解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對公民進行社會主義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勵公民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五)加強基層組織建設和制度建設,依靠民眾,開展群防群治;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違法犯罪人員,做好對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工作。
第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納入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總體規劃,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省、市(州、地區)、縣(市、區)、鄉(鎮、街道)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縣以上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設辦事機構,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配備必要的人員,辦理日常工作。
第八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貫徹執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決定和部署;
(三)組織、指導、協調、檢查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四)開展調查研究,總結推廣經驗;
(五)決定表彰、批評等有關事項,向有關主管部門、單位提出獎懲建議;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
各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京戲當接受所在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指導、協調和檢查、監督,同時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社會治安組織治理工作中的職責:
(一)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二)組織實施本單位和下屬單位的社會治安組織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落實安全防範和治安管理措施,維護內部治安秩序;
(三)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調查與本單位有關的違法犯罪案件;
(四)調解處理本單位內部和與本單位有關的民間糾紛;
(五)參與所在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組織的活動。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職責:
(一)開展法制教育工作,進行防盜、防火、防破壞、防治安災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強對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的領導,組織村民、居民搞好治安防範,調解民間糾紛,協助政府有關部門管理常住人口和暫住人口;
(三)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並監督執行;
(四)及時向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社會治安情況和村民、居民對社會治安組合治理工作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章 專門機關職責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機關是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的專門機關,應當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充分發揮骨幹作用。
第十三條 公安、安全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職責:
(一)加強偵查破案,依法懲處刑事犯罪分子,特別要重點打擊危害國家安全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動;
(二)查禁、打擊私種吸食製販毒品、聚眾賭博、賣淫嫖娼、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及時查處各種擾亂社會秩序的治安案件;
(三)加強治安管理,嚴格流動人口、暫住人口管理制度,嚴密槍枝彈藥、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違禁物品以及旅店業、廢舊金屬收購等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加強消防、交通管理,預防、減少火災和交通事故;
(四)組織以公安幹警、人民武裝警察為骨幹的多種力量參加治安巡邏,在適當地點設定治安崗亭,方便公民報案和扭送違法犯罪人員;組織指導單位內部保衛機構、民眾治保組織、民眾治安聯防組織等各類治安保衛力量,建立多層次的群防群治網路;
(五)組織和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保外就醫、假釋的犯罪人員和保外就醫的勞動教養人員,進行監督考察,做好違法和輕微犯罪人員的幫教工作;
(六)開展維護社會治安和維護國家安全的宣傳教育,調處各種治安糾紛,疏導緩解可能引發治安問題的各種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職責:
(一)加強批捕、起訴工作,依法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活動,嚴懲貪污、賄賂等經濟犯罪分子,查處瀆職等犯罪案件;
(二)結合辦案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提出檢察建議,推動有關單位建立健全防範制度,及時處理公民來信來訪和受理控告申訴,調解和疏導社會矛盾;
(三)做好對免訴人員的考核和幫教工作,定期回訪考察。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職責:
(一)加強刑事審判工作,依法嚴懲嚴重刑事犯罪分子和嚴重經濟犯罪分子,與勞改部門共同做好減刑、假釋工作;
(二)發揮公開審判活動的教育作用,對公民進行法制宣傳和法制教育;
(三)依法處理民事、經濟、行政案件,開展司法建議活動,促進有關單位加強管理和防範工作;
(四)幫助指導基層調解組織開展各種民意糾紛的調解疏導工作。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職責:
(一)組織實施國家普法教育規劃,檢查指導在全體公民中開展普及法律知識和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組織指導人民調解工作,培訓調解人員,改進調解方法,提高調解成功率;
(二)加強對勞動改造和勞動教養人員的管理教育,嚴格監管審批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質量;
(三)管理和指導公證、律師、基層法律服務所工作,為公民和社會各方面提供多層次的法律服務。
第四章 社會責任
第十七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各盡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互相協調,共同承擔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的整體責任。
各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以法定代表人為主要負責人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
第十八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加強法制宣傳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宣傳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工作,加強對影劇院、歌舞廳、電子遊藝廳、營業性檯球室、錄像放映室、書店、書報刊和交易音像製品銷售點等場所的管理,嚴禁賭博和色情活動,嚴禁製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動、淫穢或者其他有害的讀物和音像製品。
第十九條 鐵路、交通、民航、郵電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車站、機場、碼頭的治安管理和郵件管理,嚴格檢查違禁物品,協助公安機關打擊搶劫、盜竊運輸物資、旅客財物和破壞交通運輸設施、通訊設施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集貿市場和專業市場的管理,維護市場秩序,做好治安防範工作。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政權和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建設,做好救災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和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時調處行政區劃爭議,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戒毒場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勞動部門應當做好待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就業安置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妥善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育養人員就業;做好勞動糾紛的調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三條 教育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加強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嚴格校紀,配合社會、家庭,組織、指導學生的校外活動,做好違法和輕微犯罪學生的幫助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條 衛生、醫藥部門應當嚴格管理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配合民政、公安部門做好對吸毒人員的監測、治療和康復工作。
第二十五條 城建部門應當將公共場所、城鎮居民住宅區安全防範設施和公安、司法機關派出機構的辦公場所納入城市建設規劃。
第二十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根據各自職責和工作對象的特點,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條 駐本省的人民解放軍和各級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組織部隊、民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二十八條 每個家庭都應當教育家庭成員遵紀守法,履行對未成年的監護責任,做好家庭安全防範工作。
每個公民應當自覺遵守社會公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同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第五章 社會保障
第二十九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犧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為革命烈士,並根據有關規定對其家屬予以撫恤;不夠烈士條件的,比照有關因公犧牲的規定予以撫恤或照顧。
第三十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致殘的,其醫療費、生活補助費等中侵害人承擔,侵害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承擔;侵害人無力承擔的,由公民所在單位按工傷處理;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國家有關參戰傷殘民兵、民工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作出貢獻的城鎮待業人員,當地勞動部門應當優先推薦或介紹其就業。
第三十二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受傷的,醫療單位必須及時搶救治療,不得拒絕或延誤。
第三十三條 省、市(州、地區)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和單位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
第三十四條 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對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公民採取措施,保護其人身和財產安全,對打擊報復的要及時查處,依法嚴懲。
第三十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社會群防群治組織所必須的經費,除當地財政撥款外,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鎮可收取治安聯防費和看護費。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的,給予記功或授予榮譽稱號: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顯著的;
(二)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或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三)教育改造違法犯罪人員或幫教、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成績顯著的;
(四)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或重大治安災害事故成績顯著的;
(五)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理論研究成果或合理化建議被採納,社會效果顯著的;
(六)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區域及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據情發出治安隱患通知書、書面通報、黃牌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議取消本年度精神文明單位或綜合性先進單位的評選資格;造成嚴重危害或後果的,由縣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建議有關部門對單位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經濟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犯罪情況嚴重或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對不安定因素或矛盾化解、處置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因管理不善、防範不力的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災害事故的;
(四)有重大治安隱患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五)發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問題隱瞞不報或作虛假報告的。
第三十八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公民或組織的報案不依法及時受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中具體套用問題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條 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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