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8年9月28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04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6月04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興建臨河、跨河、過河等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應符合航道技術等級標準和防洪標準,並事先徵得河道主管機關和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進行航道整治,應當事先徵求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二、第八條修改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省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公布實施。其他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三、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第十條修改為“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按照法律和法規規定須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五、刪去第十一條。
六、第十三條修改為“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港口經營者,應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提供安全、優質、文明的服務,按期進行船舶年度審驗,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水路運輸票據和單證。”
七、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甘肅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修正)
(1998年9月28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交通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暢通,促進水路交通運輸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路交通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設定的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水運管理、航道管理、港航監督、船舶檢驗)依其職責負責實施本條例。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內河通航標準、防洪標準和航運發展需要,編制全省航道發展規劃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四級以下航道技術等級。
第五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加強對航道及其設施的管理和養護,過船設施的管理單位應加強維護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保證船舶安全、便捷地通過。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及時發布航道變遷、航標位移、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施工作業的航道通告。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為保障航道暢通進行的航道施工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或收取費用。
第六條 興建臨河、跨河、過河等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應符合航道技術等級標準和防洪標準,並事先徵得河道主管機關和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進行航道整治,應當事先徵求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黃河、洮河、白龍江等通航的河段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時,建設單位應當同步修建過船設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航道以及航道設施,不得向航道傾倒砂石、泥土和廢棄物。
在航道範圍內挖取砂石泥土、開採砂金、堆放材料,必須經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開採,不得惡化通航條件。在城市規劃區內航道上的上述活動,必須徵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八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省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公布實施。其他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港口、航道及有關設施的建設用地,必須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條 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按照法律和法規規定須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一條 水路旅客運輸和旅遊運輸經營者,應按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批准的航線、停靠站點及班次從事營運,不得自行取消、轉讓或隨意減少。需要取消或變更的,須經原批准機構批准,並在沿線各客運站點發布公告一個月後,方可取消或變更,因不可抗力需臨時變更的除外。
第十二條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港口經營者,應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提供安全、優質、文明的服務,按期進行船舶年度審驗,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水路運輸票據和單證。
第十三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軍事、搶險救災物資的運輸任務,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指令轄區內船舶承運,水運經營者必須保證完成。
第十四條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業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體,並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區內。船舶航行產生的噪音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量值。船舶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環保部門。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港航監督機構對內河交通安全實施統一監督,對渡口(鄉鎮渡口、交通渡口、內部渡口)和鄉鎮船舶安全實施監督和業務指導。
縣、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鄉鎮船舶及其渡口的安全管理負責,按照船舶、渡口的數量,應配備專職或兼職安全管理員,對轄區內水上安全進行管理,對船員、渡工進行安全教育。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門,內部渡口的辦渡單位,對渡口的安全管理負責。
第十六條 船舶必須配備消防、救生等安全設備及通訊、衛生、環保設備。
船舶、排筏、設施及其人員應當具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業證書和證件,航行、停泊、作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標誌的規定。船舶、排筏進出港應辦理簽證。
對無證船舶航行、作業應當扣留查處。
第十七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滅失,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船舶交易應當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無合法證件的船舶不得進入市場交易。
第十八條 船舶應當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排筏、設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違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業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值班人員,不得妨礙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設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閘警戒區內。
禁止船舶超載、超航區航行。禁止非載客船舶載客。禁止客船、旅遊船客貨混裝和客船、渡船載客時裝運危險物品。航道、船舶不具備夜航條件的,禁止夜間航行。
第十九條 船舶、排筏對交通安全、暢通造成嚴重危害的,港航監督機構可以採取必要措施緊急處置,費用和損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條 船舶設計、製造、維修必須符合船舶檢驗規範、規程、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二十一條 未經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船舶、水上設施不得銷售和使用。經檢驗合格的,應按規定簽發相關的檢驗證書。
第二十二條 船舶、排筏、設施的所有者或經營者以及運輸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水路交通規費。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負責水路交通規費的徵收稽查工作。水路交通規費是用於水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的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限期消除,恢復原狀;拒不清除的,採取強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費用由違章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造成航道損壞的,應依法賠償損失,並處以不超過航道損失40%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批准而擅自進行客運及旅遊航線營業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未經批准擅自取消變更航線、停靠站點和班次的,責令其改正,並對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逃避、拖欠水路交通規費的,責令其限期足額補繳,並按規定收取滯納金。逾期不補繳的,除責令補繳所欠費款外,處欠繳費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船舶證書和船員證件。
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違法行為,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亂收費、亂罰款、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水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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