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等20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等20件政府規章的決定》是2004年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等20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經200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省政府決定對《甘肅省實施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等20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甘肅省實施河道管理條例辦法
(1993年5月24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3號)
1、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2、第十四條修改為:“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3、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4、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以河道為界的市(州、地)在河道兩岸外側各5公里之內,以河道為界的縣(市、區)在河道兩岸外側各3公里之內,未經各方達成協定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
5、第三十條修改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向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許可後,按照經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並向河道主管機關或委託的河道管理單位繳納管理費;因公路修建、養護需要,在河流取土採石,徵得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收費的標準和計收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6、全文中的“地(州、市)”改為:“市(州、地)”。
二、甘肅省最低工資暫行規定
(甘政發〔1996〕104號)
刪除第二十條:“個別用人單位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執行本規定的,應報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但延期執行的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甘肅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
(1997年1月13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23號)
1、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有本省城鎮常住戶口,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就業要求,並具有一定勞動能力,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無業殘疾人,為安排的對象。已在各類福利企業就業或從事個體經營,有固定收入的殘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2、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拒繳、逾期不繳或不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由同級殘疾人聯合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按每日5‰的比例計收滯納金;對虛報錄用殘疾職工人數的,責令其改正,並補交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和滯納金。”
四、甘肅省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辦法
(1997年6月14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24號)
1、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建設單位持《規劃選址意見書》和用地批准檔案,向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工申請,經對設計、施工條件進行審查後方可批准開工。”
2、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修建臨時建築,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3、第三十條修改為:“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承擔建築工程施工任務的國營、集體和個體建築企業,必須持有相應的施工企業資質等級證書,嚴格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並接受監督管理。”
4、刪除第三十一條:“在村莊和集鎮從事建築構件生產的企業、個體戶,必須持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資質等級證書以及營業執照,方可在規定範圍內生產銷售。嚴禁出售不合格的產品。”
5、刪除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施工、設計單位和個人承攬本轄區施工和設計任務,未到鄉級人民政府進行審查登記者,責令停止施工或設計,限期補辦登記手續,並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甘肅省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
(1993年3月3日甘政發〔1993〕32號發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27號修正)
1、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運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鹽產品,是指以氯化鈉為主的產製品,包括食用鹽和純鹼用鹽以及其他用鹽。”
2、第八條修改為:“為了保證鹽資源的開發利用,維護製鹽企業的正常生產,每個製鹽企業都應劃定合理的鹽場(廠)保護區。保護區的劃定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鹽場(廠)生產規模、發展規劃提出方案,報省政府批准。”
3、第十條修改為:“製鹽企業必須嚴格按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下達的計畫組織生產。”
4、第十四條修改為:“在食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藥物,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衛生等部門批准。食鹽加硒、碘要有專人、專用場地和專用工具,有記錄、有檢測、有標記,含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硒碘鹽的包裝,必須採用密封性能好的包裝物,有明顯標記,與非硒碘鹽分別貯存或堆碼。”
5、第十八條修改為:“鹽的收購、分配和調撥,由省鹽業公司按照國家計畫統一組織實施。”
6、第十九條修改為:“鹽的批發業務,按照鹽的合理流向和經濟區劃,由各級鹽業公司統一經營。”
7、第二十條修改為:“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企業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8、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工業用鹽企業,必須按時提報用鹽計畫。需調整計畫時,應及時申報。”
9、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託運或者自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或者依法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
10、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甘肅省行政執法證》。”
11、第三十條修改為:“各級工商、衛生、交通、公安、稅務、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積極配合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對鹽資源開發和鹽業生產、運銷等進行監督檢查,糾正違法違章行為,維護鹽業市場秩序。”
12、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不執行國家計畫和有關規定,未經省鹽業主管部門安排,擅自運銷、購進各類鹽產品的,除沒收鹽外,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3、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六、甘肅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1998年4月11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
1、第四條修改為:“事業單位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人事業單位資格,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2、第十六條修改為:“經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對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
3、第十七條修改為:“事業單位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即告成立。事業單位憑《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刻制印章、製作標牌和開立銀行帳戶,並將啟用的印章樣式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4、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事業單位應按照登記主管機關規定的內容和時間,提交年度報告書。報告書由事業單位填寫,主管部門檢驗蓋章,登記主管機關按登記事項進行審核。”
5、刪除第三十七條:“事業單位申請設立、變更、註銷登記應繳納工本費,予以公告的應繳納公告費。具體繳納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6、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主管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經審批機關同意,予以撤銷登記,收繳證書及印章: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各項登記的;
(四)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出賣或轉讓登記證的;
(五)拒絕登記主管機關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
按照上述規定進行處罰時,還應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追究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
7、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事業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建議對該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七、甘肅省殘疾人優惠待遇暫行規定
(1999年11月24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
第十八條修改為:“城鎮殘疾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其配偶及子女屬農村戶口的,由公安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落戶手續:
(一)因公致殘、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被省、部級以上機關授予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的;
(三)在國家或國際體育比賽中獲得金、銀、銅牌獎的。”
八、甘肅省種畜禽管理辦法
(2000年10月27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
1、第八條修改為:“禁止在畜禽品種保種場(區)內開展任何形式的雜交。確因育種需要的,按保種場(區)管理許可權報上一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2、第十六條修改為:“原種場、祖代場、良種繁育場、胚胎生產單位和單純從事種畜禽經營的改良站(點)、種蛋孵化廠的建立,由所在市、州、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3、第十七條修改為:“種畜禽場的設計和選址,應符合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4、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種畜禽合格證》應當標明品種、代次、數量、出場時間、種質生產性能、種質使用期限等。”
5、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各級畜牧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積極做好良種畜禽的推廣和種畜禽的登記以及種畜禽生產經營者的技術培訓和技術指導等工作。省畜牧技術推廣機構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進行畜禽良種登記和生產性能測定。”
6、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未經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公布的種畜禽品種,不得經營、推廣、報獎和發布廣告。”
九、甘肅省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規定
(2000年11月17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
第六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或改建的水泥生產項目,必須堅持生產項目與散裝水泥生產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未達到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准建設。”
十、甘肅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2000年11月23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9號)
1、第八條修改為:“組織機構申辦代碼證書應當提交批准設立或核准登記的有效證明檔案和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證,填寫統一格式的組織機構代碼申報表。”
2、第十三條修改為:“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組織機構代碼的執行和使用情況進行查驗,保證組織機構代碼的唯一性和相關信息的準確性、時效性。”
3、第十四條修改為:“組織機構申辦、換領、補辦代碼證書,應按國家規定交納有關費用。”
4、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辦理;拒不辦理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甘肅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
(2000年11月27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2號)
1、第六條修改為:“編制地圖,編制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測繪資格。”
2、刪除第十條第三項:“測繪任務登記表;”
十二、甘肅省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
(2001年1月4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4號)
1、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和《甘肅省防震減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2、第三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實施對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3、第九條修改為:“凡按本規定第七條必須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級別資質的單位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其承擔單位應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4、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技術負責人實行執業資格管理。”
5、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在我省行政區域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應當持資質證書到建設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6、第十三條修改為:“無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級別及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其評價結果無效,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至3萬元的罰款。”
7、刪除第十五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十三、甘肅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2001年7月1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6號)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事故的傷殘者應當就近在當地具備醫療條件的醫院治療,需轉院治療、護理的,應當持有治療醫院的轉院治療建議書。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者或殘者自行承擔。”
十四、甘肅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2002年5月1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22號)
1、第十八條修改為:“已婚育齡流入人口申請在現居住地擬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其戶籍所在地按有關規定辦理有關婚育情況證明,並在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生育保健服務證。”
2、第十九條修改為:“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在為已婚育齡流入婦女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時,應當核查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八條規定持有的《婚育證明》或婚育情況證明;對未持有上述證明的,要及時通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十五、甘肅省勞動爭議處理規定
(2002年7月9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27號)
1、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仲裁員資格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考核確認。取得仲裁員資格的,方可在一個仲裁委員會擔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2、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專職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為專職仲裁員;可以聘任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等為兼職仲裁員。”
十六、甘肅省無線電管理辦法
(2002年7月22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29號)
1、第八條修改為:“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政府有關無線電台站的管理規定,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無線電台(站)停用6個月以上或者報廢的,應當向原核發無線電台執照的管理機構辦理停用或者報廢手續。”
2、第十五條修改為:“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所需要的工作頻率和頻段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並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
3、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和有關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並經省無線電監測機構對設備的發射特性檢驗合格後,方可向用戶銷售。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無線電管理機構加強對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監督、檢查。”
十七、甘肅省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定
(2002年9月1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28號)
刪除第十四條第二款:“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情況,按《繼續教育證書》上的登記項目定期予以認定,作為專業技術人員評、聘專業技術職務的條件之一。”
十八、甘肅省郵政特快專遞管理辦法
(2003年4月8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
第七條修改為:“郵政企業委託非郵政單位代辦郵政特快專遞業務的,應當先報市、州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提出初審意見,經省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與非郵政單位簽訂委託契約。省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市、州(地)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初審意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決定。
受委託代辦郵政特快專遞業務的單位,應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
十九、甘肅省殯葬管理辦法
(2003年4月23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3號)
刪除第九條第二款:“異地死亡者的遺體,因特殊情況需要運出死亡地的,須經當地民政部門批准。”
二十、甘肅省新型牆體材料推廣套用管理規定
(2003年10月30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9號)
1、第十二條修改為:“凡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牆體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機構預繳專項基金。”
2、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建設單位不足額繳納專項基金的,責令補繳應繳的專項基金,並按日加收應繳未繳專項基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並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以上20件政府規章的文字及條文順序,依照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和調整後,重新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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