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月31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7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7月30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關於《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決定將《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修改如下:
一、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三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展銷會舉辦者、場地和櫃檯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要求或同意承租場地和櫃檯的經營者不懸掛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或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第三十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應當按照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兩倍支付賠償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公開向消費者道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修正)
(1996年1月31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協調、督促工商、技術監督、衛生、物價、商檢等行政管理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三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或確定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專門機構。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司法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行使職權,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消費者協會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消費者協會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能。
各級人民政府要支持消費者協會的工作,保障其職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活動經費。
第五條 消費者協會可以在鄉鎮、集貿市場、商業網點等建立消費者監督點,方便消費者投訴。
經營者可以設立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自律性機構,其工作應當接受消費者協會的指導。
第六條 消費者協會可以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安全、衛生、性能及用途等進行調查、比較、評價,並公布結果,為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消費諮詢服務,正確引導消費。
消費者協會可以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問題,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詢。被查詢單位應當自接到查詢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覆;逾期不予答覆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向被查詢單位的上級機關報告,也可以公開批評。
第七條 鼓勵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壓制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導。
第八條 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租賃他人櫃檯或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標明自身的真實名稱和標記。
展銷會舉辦者、場地和櫃檯提供者應當對參展者和場地、櫃檯的使用者加強管理,督促其懸掛營業執照並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
經營者從事總代理、總經銷、專營、廠家直銷等特約經銷活動的,應當持有與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簽訂的書面契約,並向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後方可標明特約經銷的標記。
第九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價格必須真實、合理、明碼標價,符合國家價格管理規定。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準確計量,不得將包裝物計入商品的量值。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公平、自願原則,不得強行銷售、強行服務、強迫消費者接受其規定的價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二條 經營者明示公告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對消費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經營者、展銷會舉辦者、場地和櫃檯的提供者,應當在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地址。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消費者協會可以在交易場所、公共場所或通過其他途徑公布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地址。
第十三條 從事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明示服務項目,保證服務質量。
經營者提供服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消費者受到的直接損失。
第十四條 從事生活美容的經營者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從事醫療手術範疇的整容項目。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文明服務、售後服務以及接受消費者監督等規章制度,並嚴格執行。經營者與消費者發生爭議時,經營者建立的規章制度和對消費者的承諾,可以作為調解、仲裁以及司法審判的依據。
第十六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質量問題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負責修理、更換或退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法律、法規對修理、更換、退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商品存在質量問題,消費者有權在下列期限內提出修理、更換、退貨的要求,經營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一)法律、法規有規定期限的,按照規定執行;
(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期限的,經營者可以與消費者約定。其中經營者採用格式契約、店堂告示等方式與消費者約定的,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
(三)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期限,經營者與消費者也沒有約定的,期限為6個月。
第十七條 消費者購買的商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營者不承擔包修、包換、包退責任:
(一)無購貨憑證或購貨憑證上沒有註明售貨日期、商品與購買憑證上註明的商品名稱不符、塗抹不清的;
(二)因使用、維護、保管不當造成商品損壞的;
(三)自行拆動或修理的;
(四)非因商品質量問題而污損或改變商品原樣的;
(五)因商品瑕疵而標明“處理品”、“次品”字樣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壞的。
第十八條 對包修、包換、包退的大件商品,因質量問題消費者要求修理、更換、退貨的,由經營者運送;經營者要求消費者運送的,應當承擔運輸費、誤工費、差旅費、通訊費等合理費用。
前款所稱的大件商品,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九條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賠償損失等要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無理拒絕。
前款所稱故意拖延或無理拒絕是指:
(一)經營者對消費者向其提出履行義務的要求10日內不作答覆或承諾履行義務5日後仍不履行的;
(二)經營者未按照國家規定或約定對其提供商品或服務予以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承擔運輸等合理費用的;
(三)經營者接到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要求處理消費者申訴、投訴的通知後10日內不作答覆的;
(四)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門或消費者協會作出的調解決定的。
營業人員對所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介紹,接受消費者詢問、投訴的答覆,以及其他履行職務的行為,視為經營者的行為。
第二十條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消費者可以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直接向經營者交涉,也可以向消費者協會投訴或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訴,也可以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消費者協會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後,應當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經營者不接受調解或不履行調解協定的,消費者協會可以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的申訴或消費者協會提請處理的投訴,應當在接到申訴書或消費者協會的建議書後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4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重大案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公布處理結果。
第二十二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質量問題發生爭議,直觀難以確認的,可以由雙方約定,也可以由受理申訴、投訴的行政管理部門或消費者協會委託或提請法定鑑定部門鑑定,鑑定部門應當出具書面的鑑定結論,鑑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對於難以鑑定的,經營者應當提供自己無過錯的證據,不能提供無過錯證據的,由經營者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依據本辦法規定應當退貨的,按照原價格退還貨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約定。
第二十四條 按照國家規定或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消費者經兩次以上交涉,經營者仍無理拒絕的,應當承擔消費者的誤工費;商品修理時間超過30日,經營者應當以商品價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給消費者賠償因延誤使用該商品遭受的損失,同時保修期限應當相應順延。在保修期內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退貨。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因質量問題造成消費者或其他受害者人身傷害、殘疾、死亡,除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外,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一次性支付費用: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受害者治療所必需的費用計算;
(二)誤工費:按照受害者因誤工減少的實際收入計算,對實際收入高於當地平均生活費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減少的收入難以確認的,按照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三)護理費:受害者住院期間,僱請護理人員的費用,按照誤工費計算;
(四)殘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費: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受害者傷殘等級,按照當地年平均生活費的五倍至十倍計算;
(六)殘疾賠償費:根據受害者傷殘等級,按照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至十倍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當地殯葬單位基本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計算;
(八)死亡賠償費:按照當地年平均生活費的十倍至二十倍計算;
(九)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當地居民年平均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六周歲的,按照扶養到十六周歲計算,對其他無勞動能力的,按照扶養五年至二十年計算。
法律、法規對前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因商品質量不合格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銷售者應當先行賠償,不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由銷售者向責任方追償;服務質量不符合標準規定或約定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服務者應當先行賠償,不屬於服務者責任的由服務者向責任方追償。
經營場地或設施的使用者、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違法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場地、設施的提供者以及營業執照的持有人應當負連帶民事責任,不得拒絕消費者的賠償要求。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欺詐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一)僱傭他人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的;
(二)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三)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銷售明知是失效、變質、受污染商品的;
(四)銷售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商品的;
(五)採取短秤少量等手段,變相提高商品價格的;
(六)採取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等欺騙性價格表示的;
(七)對修理的商品,故意損壞或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的;
(八)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
(九)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
(十)銷售商品存在瑕疵的“處理品”、“次品”而不予標明的;
(十一)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十二)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十三)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從事經營活動或謊稱特約經銷,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十四)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十五)提供商品和服務價格表示不真實的;
(十六)謊稱有獎銷售的;
(十七)有其他欺詐行為的。
欺詐行為屬生產者或其他經營者所為的,由銷售者先行向消費者賠償;賠償後,銷售者可以依法向實施欺詐行為的生產者或其他經營者追償。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三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展銷會舉辦者、場地和櫃檯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要求或同意承租場地和櫃檯的經營者不懸掛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或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工商或物價監督檢查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應當按照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兩倍支付賠償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公開向消費者道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展銷會舉辦者、場地和櫃檯的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有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予以處罰。其他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是指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該行政區域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本辦法規定的當地年平均生活費,是指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家庭或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4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