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河道管理條例

 《甘肅省河道管理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21年7月28日修訂通過,修訂後的《甘肅省河道管理條例》公布,於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河道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甘肅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21年7月28日
  • 實施日期:2021年10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水利綜合規定
條例公告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8號)
  《甘肅省河道管理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21年7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甘肅省河道管理條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7月28日
甘肅省河道管理條例
  (2014年9月26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1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河道保護與治理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保護、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河道保護、治理、利用和管理等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庫庫區、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第三條河道的保護、治理和利用,應當遵循自然規律,服從防洪總體安排,堅持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綠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全面推行河湖長制,建立省、市(州)、縣(市、區)、鄉(鎮)、村(社區)級河湖長體系。
  省、市(州)、縣(市、區)三級設立總河長;河道分級分段設立省、市(州)、縣(市、區)、鄉(鎮)、村(社區)級河湖長。
  各級總河長、河湖長的設立和調整,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各級總河長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湖長制工作。各級河湖長負責組織領導相應河湖的管理保護工作。
  河湖長制責任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協同推進河道管理保護工作。
  河道管理保護工作情況應當納入河湖長制考核內容。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保護和治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河道管理保護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行政區域分級管理相結合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其所屬的河道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健全聯合執法機制,加強溝通協調,做好河道管理保護工作。
  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河道管理保護工作,加強河道管理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保護的相關知識。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保護河道環境。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線保護與利用等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相關部門在編制航運、水力發電、漁業養殖等規劃時,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檔案,加強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設。
  第二章河道保護與治理
  第十二條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和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劃界的有關標準劃定。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
  河道的管理範圍和堤防安全保護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並設立標誌。
  第十三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四)設定攔河漁具;
  (五)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七)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
  (八)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十四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十五條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保護、治理、管理和防洪的需要,編制河道清淤疏浚方案,並組織實施,保持河道暢通。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河河道清淤疏浚,應當經毗鄰各方協商一致後,共同編制清淤疏浚方案,並組織實施;未協商一致的,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第十八條江河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毀。
  城鄉建設不得降低河道水系功能,不得將天然河道改為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縮減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堤岸;確需填堵、縮減或者廢除的,應當科學論證,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有計畫地退地還湖。
  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國家批准的,依照規定的程式報批。
  城鄉建設不得占用河道灘地,不得將河道灘地作為永久基本農田或者占補平衡用地。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耕地以及居住在河道灘地的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退出和外遷。
  第二十條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攔水、蓄水工程作業,應當按照調度方案運行,保證河道合理生態流量,保護河道生態環境,保障河道生態安全。
  第二十一條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態安全要求,並將航道整治方案或者疏浚計畫送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意見。
  第二十二條在界河河道內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應當經毗鄰各方協商一致,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在山區河道有山體滑坡、崩岸、土石流等自然災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部門加強監測。在上述河段,禁止從事開山採石、採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第二十四條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設定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生態環境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二十五條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河道資源利用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水域水產養殖的管理,合理確定水產養殖規模和布局。河道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不得妨礙行洪安全和水利工程運行安全,不得造成水域環境污染。
  第二十七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臨河、攔河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同意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對需要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空間或者穿越堤防、灘地、河床的建設項目,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項目位置和界限進行審查,項目施工應當按照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河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位置、界限及相關措施落實的現場監督管理,並組織專項驗收,專項驗收合格後,建設項目方可投入運行。
  第二十八條從事工程建設或者其他活動,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利工程設施的,應當採取功能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九條下列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一)黃河幹流及湟水(含大通河)、渭河(含涇河)幹流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小型建設項目;
  (二)除湟水(含大通河)、渭河(含涇河)外的黃河一級支流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大中型建設項目;
  (三)嘉陵江、白龍江、西漢水、黑河、石羊河、疏勒河、討賴河幹流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大中型建設項目;
  (四)市(州)邊界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
  (五)跨市(州)的同一線性工程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
  (六)大型水庫及下游有城市的中型水庫管理範圍內的大中型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與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相關規劃銜接。河道采砂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划進行,並保證防洪、通航、漁業生產安全。
  第三十一條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
  河道采砂涉及其他部門的,由其他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報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
  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河河道內采砂的,由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達成協定的基礎上,分別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未達成協定,不得單方面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影響河勢穩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采砂禁採區和規定禁采期,並向社會公告。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禁採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在可採區、可采期內因度汛、供水、航運安全調度及應對河道管理緊急情況不宜采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臨時採取禁采措施。
  第三十三條河道采砂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開採地點、期限、範圍、深度、總量、作業方式等內容進行。
  河道采砂應當即時轉運或者清除砂石料、棄料堆體,即時復平采砂坑道,運輸砂石的車輛按指定進出場路線行駛。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堆放砂石料。河道采砂結束後應當即時清理、平整河道。
  在通航航道進行河道采砂活動應當服從航道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將天然河道改為暗河(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且《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對河道采砂違法行為另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堆砂或者未即時清理、平整河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的處罰規定執行。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河道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強化自我約束和監管自律,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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