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河道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定西市河道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是定西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8年12月14日審議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定西市河道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 批准時間:2019年3月28日
  • 施行時間:2019年7月1日
  • 通過時間:2018年12月14日
條例全文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號)
《定西市河道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經定西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8年12月14日審議通過,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19年3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5月20日
定西市河道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治理河道環境,維護和改善水生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甘肅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生態環境的規劃、保護、治理、修復、監督管理和其他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河道包括河流、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城市人工水面。
第三條 河道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統一規劃、保護優先、防治結合、合理利用、綜合治理、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河道生態環境保護管理遵循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流域管理與屬地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河道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一)制定河道規劃,建立河道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工作協調機制,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段)生態環境保護目標,組織河道生態環境治理工作,協調解決河道生態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實行河道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
(二)劃定河道保護範圍和堤防安全保護區並設立標誌和界碑;
(三)組織檢查、考核下級人民政府及本級有關部門河道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河道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實行河長制。各級河長負責組織領導相應河道(段)的水資源保護,組織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河道生態環境治理、協調解決跨行政區域河道生態環境保護等工作。
市、縣(區)、鄉(鎮、街道)組織制定河長制實施方案,建立長效管理機制,確定責任人及其職責,明確責任人的責任範圍、目標、任務、工作要求等內容。
第七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河道生態環境的監督和管理。
市、縣(區)發改、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公安、工信、住建、農業農村、財政、文化旅遊、交通運輸、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河道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市、縣(區)教育、新聞媒體等單位應當做好河道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水文、環境、疾控等監測機構應當做好河道生態環境日常監測工作,保證監測結果真實、準確、及時。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在河道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對河道生態環境保護承擔主體責任,做好河道生態環境的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河道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檢舉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舉報人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九條 市、縣(區)應當建立河道監管信息平台。
河道信息平台應當向社會公示河道保護管理範圍、河道規劃、河長制實施情況、水環境質量監測狀況、重點排污單位信息、下泄生態流量、河道污染事故、河道生態環境破壞及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十條 在河道從事發電、采砂等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河道生態環境負有修復、補償等義務;造成河道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及其他法律責任。具體補償、賠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河道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河道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並監督實施。
規劃包括河道管理範圍、水資源保護利用、水電站建設布局、河道污染治理、河道生態修復以及生物多樣性保護等內容。
第十三條 河道生態保護應當加強流域水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注重水生態安全以及河道環境改善,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態,保障水域面積。通過建設河流生態濕地、特色園林景觀、低洼綠地、河堤植樹等生態工程,修復、保護河道生態系統,提高水體自然淨化和修復能力。
第十四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水庫、發電等工程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安裝下泄生態流量監測設備並正常運行,確保下泄生態流量,保證截流河段水域面積不小於截流前的河道水域面積。
第十六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水生資源。
在河道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為水生動物洄游、繁殖、生息提供優良場所。阻斷水生動物洄游路徑的工程,應當建設洄游水道。
第十七條 未經批准不得向河道引入外來水生物種,確需引入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和試驗,並按照規定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依法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發電、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河道生態環境,嚴格按照生態環境治理方案進行河道生態環境治理和修復,及時清理棄渣、回填開挖面,對存放廢棄的沙、石、土的裸露地面進行生態治理,恢復生態植被。
第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職責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圍河造田、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荻柴、杞柳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四)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定攔河漁具;
(五)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質;
(七)在河道清洗砂石,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八)在河道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有毒有害廢液;
(九)在河道傾倒、排放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十)在河道保護範圍內排放未經消毒處理的含有病原體的污水,丟棄動物屍體;
(十一)在河道保護範圍內建設產生污染物的生產、經營場所;
(十二)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實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十三)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十四)在堤防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十五)其他侵占、影響河道、河堤,危害河道生態安全、行洪和污染水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自然濕地等水源涵養空間,禁止砍伐河道兩岸的林木。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道規劃採取措施,改善和提高河流水質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要求,核定本級行政區域水域的納污能力,合理設定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向河道排放廢水,排放的廢水應當經過處理後符合相關標準。
經許可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污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污水處理能力。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規劃逐步建設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和鄉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處理點。村、社確定人員負責生活垃圾的收集、處理和監管。
生活垃圾實行分類處理,推廣生物性處理方式。
第二十七條 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監督、管理和防治農業生產污染,指導河道沿岸種植業、休閒農業等產業的生產者進行科學、無害化生產,支持、鼓勵綜合利用尾菜等農業生產廢棄物,發展循環經濟。
第二十八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河道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劃定漁業養殖、動物養殖的禁養區、限養區。
第二十九條 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旅遊、觀光、休閒、文體、娛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理垃圾,不得造成河道污染、生態環境破壞或者影響防洪安全。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河道治理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河道治理年度計畫應當明確防洪排澇、截污控污、清淤疏浚等整治目標,明確整治工程項目名稱、責任單位、任務分工、建設期限和資金籌措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河道治理優先採用生態工程,注重河道治理與人文景觀相配套、工程設施與人居環境相適應、主體工程與配套設施相一致、分段治理與整體河流治理相協調。
第三十二條 河道治理工程符合安全、適用、美觀等要求,工程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相關規定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程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水務、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公安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協調聯繫機制,及時溝通、通報信息,定期分析和研究河道生態環境保護情況。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突發水污染事故處置應急預案,落實責任主體,明確預警預報與回響程式、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等內容,依法及時發布預警信息。
第三十五條 在河道範圍內從事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安裝下泄生態流量監測設備或監測設備未正常運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下泄生態流量監測設備或正常運行,並處以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安裝下泄生態流量監測設備或未正常運行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三十八條 河道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河道監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甘肅省地方性法規對河道生態環境保護行為及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生態下泄流量,是指滿足河道基本生態功能安全的水流量。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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