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水法辦法

1990年7月2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水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0年07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7月02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管轄區管理許可權範圍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必須遵守水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省水資源依法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各市、自治州(地區)、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範圍內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地質礦產、城市建設、環境保護、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發利用
第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全省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統一進行。
第五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必須進行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綜合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六條 本省內大夏河、洮河、渭河、涇河、白龍江、石羊河、黑河、疏勒河等重要江河的流域綜合規劃及跨市、自治州(地區)的其他江河流域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自治州(地區)境內的主要江河和跨縣的流域綜合規劃,由市、自治州(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市、區)境內的流域綜合規劃,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防洪、治澇、灌溉、漁業、城市和工業供水、水力發電、航運、竹木流放、水質保護、水文測驗、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等專業規劃,由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徵詢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用水、工業用水和生態環境用水。在水源不足的地區,要限制城市規模和耗水量大的工業企業的發展;確需發展的,必須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開採地下水,應當按照深、中、淺結合,分層開採,優先開採淺層水的原則,確定井位、井距、井深。在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應當嚴格控制取水量,一般不得再鑿井。
第十條 在容易發生鹽鹼的地區,應當採取排水和改進灌溉技術等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水土保持工作。治理水土流失,要以小流域為單元,科學布設生物措施、工程措施和耕作措施,建立完整的防治體系,提高綜合效益,改善生態環境。在開礦、修路、建廠和其他基本建設及生產活動中,必須保護植被和水土保持設施。毀壞植被和水土保持設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須賠償損失,限期治理,恢復原狀。
第十二條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集體和個人興建水工程。聯合興建的水工程,由受益的單位和個人按其受益情況分攤投資。
第十三條 興建水工程,凡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利益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向有關地區和部門徵求意見,並按照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興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對原有灌溉、供水、防洪、排水、發電、航運、鐵路、公路及其設施有不利影響的,或者因抬高、降低地下水位造成漬澇及其他嚴重後果的,建設單位要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 興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安排移民所需的經費應列入工程建設投資計畫,由地方人民政府專款專用,負責安排好移民的生活和生產。
第三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五條 要做好水資源保護工作,建立、健全水量、水質監測站網,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水文、環境保護、地質礦產等部門應當向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水量、水質監測資料。
第十六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設定阻礙水流的物體。禁止在堤壩、固定渠道上扒口、取土、拆毀水工程設施。禁止在泉域、湖區和水源地保護範圍內開荒、打井、毀泉、亂砍濫伐林木。禁止向河道、水庫、渠道、水窖、澇池和地下水源地傾倒或者堆放垃圾、廢渣及其他廢棄物,排放或者存儲有毒有害廢液。
第十七條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並樹立標誌。
集體所有的水工程,由鄉級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跨鄉的水工程,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十八條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爆破、打井、採石、采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窯、建墳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確因國家生產建設需要,必須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興建工程設施或者其他建築物的,應當從嚴控制。建設單位應當先將建設項目的選址地點、工程規模、結構形式和占地面積,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建設單位方可向其上級主管機關報送設計任務書。
第十九條 在水源保護區和水庫、湖泊、江河兩岸的保護範圍內,應當保護自然植被,種草種樹,涵養水源,禁止開荒,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利工程每年應當組織檢查,督促水工程管理單位對工程設施進行維修、養護、加固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定期組織檢查、維修和養護,確保工程設施完好,保證農田灌溉和防洪排澇的需要。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加強用水管理。一切單位都要採用節約用水的措施和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三條 城鎮生活用水,要採取節水措施,計量收費,防止浪費。
第二十四條 工業用水,要嚴格執行國家工業用水量定額,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廢水處理綜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二十五條 農業用水,要改進灌水技術,推廣溝灌、畦灌、低壓管道輸水、噴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法,制定合理用水定額,實行按畝配水,按方收費,減少耗水量。
第二十六條 全省和跨市、自治州(地區)的區域的水長期供求計畫,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計畫主管部門審批。市、自治州(地區)和縣(市、區)的水長期供求計畫,由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水長期供求計畫和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計畫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各方用水需要。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後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或者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建設單位在報送設計任務書時,應附具取水許可審批機關的書面意見,否則計畫主管部門不予審批。
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依法徵收水資源費。
對使用供水工程的水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計收水費。
水資源費、水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水法和本辦法的,應當依照水法有關規定,視其違法行為的情節和造成的後果,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並處罰款的,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在堤壩、固定渠道上取土、扒口的,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二)在泉域、湖區和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爆破、開荒、打井、毀泉、亂砍濫伐林木的,處以50元至1000元罰款;
(三)未經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業範圍、方式在河道、河床、河灘內和水工程管理範圍內採石、采砂和興建建築物的,處以100元至2000元罰款;
(四)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物體或者種植林木和高稈作物阻礙行洪的,處以300元至2000元罰款;
(五)擅自整治河道的,未經批准圍墾湖泊、河流的,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澇流量或者阻礙洪澇下泄的,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
(六)毀壞或者損壞水工程設施、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及水文地質監測設施、水質監測設施、通航過船設施的,處以該設施損壞部分價值的1倍至2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用水單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資源浪費的,要予以處罰。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方式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水工程管理人員執行水事公務,煽動民眾鬧事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盜竊或者搶奪防汛物資、水工程器材的,貪污或者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和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管理部門進行處罰時,應當填發處罰決定書,並開據憑證。
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