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金昌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請認真貫徹落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昌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 適用地區:金昌市
  • 簽署機構:金昌市人民政府
  • 簽署人:鄭玉生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主題詞,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節水措施,第三章 法律責任,第四章 附 則,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4號
市 長:鄭玉生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主題詞

水利 節約 辦法
分送:永昌縣、金川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單位,中央、省屬在金各單位;市委,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協,市中級法院,市檢察院,金昌軍分區。

內容

金昌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加快建設節水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和《甘肅省實施水法辦法》,按照建設節水型社會試點市的要求和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厲行節約用水,大力推行節水措施,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節約用水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和增加資金投入,推進科技創新,改善水環境,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資源和浪費水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組織處理。

第二章 節水措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節水工作的領導,開展節水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節水意識;結合本地實際,實行節水責任制;建立節水技術開發推廣體系,鼓勵、培育和發展節水型產業。對節水項目及含有節水措施的開發項目,應當重點扶持,優先立項。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我市水資源的實際情況,按照地表水與地下水統一調度開發、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和污水處理再利用的原則,合理組織開發、綜合利用水資源。
第十條 水資源應當按照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生產用水和生態用水的原則配置。優先利用地表水、限制開採地下水、鼓勵利用再生水。
第十一條 本市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內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畫,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二條 國家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三條 凡申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取水的用途、數量、方式、計量設備、節水措施等有關技術資料和實施方案,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取水許可證後應當按證取水,不得隨意改變取水用途和取水量。
第十四條 用水應當計量,並按照批准的用水計畫用水。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十五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規定安裝計量設施;居民生活用水應當一戶一表,計量收費,禁止實行包費制。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保障計量設施和節水設施的正常運轉,出現故障應當及時排除。
第十六條 工業企業的生產用水和生活用水應當分別計量,主要用水車間和用水設備應當單獨安裝量水計量設施。
農業用水應當完善量水計量設施,實行計量供水、按量收費。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供水設施和量水計量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採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產品。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已安裝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的,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更換或者對其進行節水改造。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有節約用水的內容。
業主單位在向項目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對其取水許可(預)申請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並附具經審定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未提交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書面審查意見及經審定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建設項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條 與建設項目配套的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項目竣工時,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節水設施的驗收。
已建成的建設項目未安裝節水設施的,應當限期安裝,有條件的應當配套建設中水回用設施。
節水設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藝、設備、計量設施、再生水回用系統。
第二十一條 規劃建築面積和日均用水量超過規定規模的新建賓館、飯店、住宅小區、機關事業企業單位辦公設施和其他建設項目,提倡建設中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二條 已建成的中水設施和其他節水設施應當保持正常運轉。
已建成的中水設施和其他節水設施不能保持正常運轉的,產權人或其委託的管理單位應當提前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說明。
第二十三條 工業用水應當嚴格執行用水定額,改進用水工藝,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廢水處理綜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條 飲料和其他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生產企業應當對生產後的尾水進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飲用水生產企業的產水率不得低於規定的原料水比率。
第二十五條 賓館、餐飲、洗浴、文化體育設施、辦公樓及居民住宅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節水器具。
洗車業應當循環用水,減少使用清潔水,推廣無水環保洗車技術。
第二十六條 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管網的維護,定期進行管網查漏。公共供水管網漏失率不得高於國家規定的標準;漏失率高於國家規定標準的,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及時維修和改造。
擁有自備水源的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網漏失率,保持取水與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二十七條 城市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建築施工等用水應當優先利用再生水。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化應當優先選用耐旱型樹木、花草。
城市公園和綠化帶應當採用噴灌、滴灌、滲灌等高新節水灌溉技術,減少用水量。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內,嚴格控制單位和個人開闢自備水源。確需使用自備水源的,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農業節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滲、管道輸水灌溉等節水灌溉技術,對灌區進行節水灌溉技術改造,提高農業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扶持農業旱作技術和農作物抗旱新品種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推動節水型農業的發展。
第三十一條 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和個人,通過採取調整產業結構、改進用水工藝等節水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當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下,可以對水資源的使用權進行有償轉讓。
第三十二條 取用水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損壞和拆除計量設施和節水設施;
(二)超越水錶設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竊水;
(三)未及時修復用水設施,造成水漏失;
(四)其他造成水資源浪費的行為。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拒不安裝生活用水分戶計量水錶或者不按水錶分戶計量收費而實行包費制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安裝;逾期仍不安裝的,限制其用水量,並按每戶一百元計算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未經批准開闢自備水源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關閉,逾期不關閉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改動和損毀計量設施、損壞計量設施鉛封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超越水錶設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竊水的,除按測算的竊水量補交水費外,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刑事處罰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廢水經過處理,水質得到改善回收後,可以在一定範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
中水,是指污水和廢水經淨化處理後,達到國家《生活雜用水水質標準》或者《工業用水水質標準》,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重複使用的再生水。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金昌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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