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節約用水條例

武威市節約用水條例

武威市節約用水條例,於2020年11月12日由武威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20年12月3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武威市節約用水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武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1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節約水資源,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甘肅省節約用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節約用水,是指採取行政、經濟、技術、管理等綜合措施,調整用水結構,降低水資源消耗和損失,合理高效利用水資源的各項活動。
第三條 節約用水工作遵循節水優先、統籌規劃、總量控制、定額管理、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限制開採地下水、充分利用非常規水。
建立政府主導、市場調節、公眾參與的節約用水機制。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組織編制和實施節約用水專項規劃,培育和發展節約用水產業,制定節約用水政策和激勵措施,保障節約用水資金投入,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管理機制和服務體系,完善節約用水責任制,支持節約用水技術和產品的研發與推廣,推進全社會節約用水。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開發園區管理機構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的節約用水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農業農村、住建、工信、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科技、林草、財政、市場監管、教育、商務、衛生健康、文體廣電和旅遊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節約用水有關工作。
基層民眾自治性組織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轄區的節約用水工作。
基層供水用水管理單位、用水戶協會在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做好節約用水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對浪費水資源和損毀節約用水設施設備、不履行節約用水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有權依法監督和舉報。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市情水情和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普及節約用水法律法規和節水知識,增強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學校、商場、賓館、醫院、公園等公共場所應當設定節約用水宣傳標語、標誌牌,宣傳節約用水知識。
第二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甘肅省節約用水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水資源狀況,編制節約用水區域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節約用水區域專項規劃的制定和修改應當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經批准的節約用水區域專項規劃應當嚴格執行,確需調整和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報批程式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條 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行業用水定額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用水管理、水資源配置、計畫用水、取水許可審批、水費收繳的依據,任何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實行區域用水總量和強度控制,建立覆蓋本行政區域的用水總量和用水強度控制指標體系。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畫,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二條 實行計畫用水管理制度。計畫用水單位應當每年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計畫建議。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用水定額和用水單位的用水記錄,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餘地的原則,核定用水單位的用水計畫。
計畫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計畫用水指標用水,未取得計畫用水指標的不得擅自取用水。
計畫用水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政府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制定本行政區域年度水資源配置或者水量分配方案。區域水資源配置不得超過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配置不得超過區域地下水開採量控制指標。
建立多層級的水權配置機制,將區域用水總量指標逐級細化分解到用水戶。水權實行實名制管理,供水用水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權配置和取用水台賬。
第十四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工業園區規劃、行業發展規劃、重大建設項目布局規劃等涉及水資源利用的,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規劃布局和規模應當與區域水資源條件相適應。
需要申請取水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或者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水許可實行動態管理,按照管理許可權及時核發、註銷、延續取水許可證。在取水許可證延續換髮時,應當按照水權配置方案和實際用水量,重新核定許可水量,核減的水量指標作為生態水量或者政府預留水量再配置;對區域用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不得許可新增取水。
第十六條 取用水戶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和水資源使用權證載明的水源、取水口位置、取用水量、用途、權利期限等取用水。
改變水資源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取水許可實行區域限批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水總量接近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區域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以及新增用水規模的取水許可申請限制審批。
取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區域,除通過水權轉讓獲得用水指標外,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該區域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以及新增用水規模的取水許可申請暫停審批。
第十八條 工業用水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淘汰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生產經營中的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列入名錄明令淘汰的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和禁止開採區,嚴格控制地下水開採。
地下水限制開採區禁止新打機井,嚴格控制舊井更新,逐步壓減開採量。確需舊井更新的,應當報主管部門批准,取得水權和機井指標,回填原井。
地下水禁止開採區除保留人畜飲水、生態用水機井外,其他機井應當有計畫關閉。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確需保留的,經所在市、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除法定取水不需要許可的情形外,無取水許可證的;
(二)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用自備水源井取水的;
(三)有地表水供水條件,非水質原因使用自備水源井取水的;
(四)新增地下水用於火力發電、景觀工程等高耗水行業的;
(五)地下水受到嚴重污染的;
(六)地質水文狀況不適宜取用地下水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節水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需開展水資源論證的相關規劃,應當開展節水評價。涉及取水許可的建設項目,應當在水資源論證階段開展節水評價。
第二十二條 取水應當實行計量管理。各類取用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和使用檢定合格的計量設施、填報取水統計報表,定期檢查和維護計量設施,確保正常運行,不同用途用水應當分類計量。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計量設施開展校驗工作。
禁止毀壞、盜竊、侵占、非法拆除或者改裝用水計量設施、監測設備,不得干擾用水計量、擅自停用計量設施。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確定本行政區域的重點監控用水單位名錄與監控方案。
重點監控用水單位應當每三至五年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保證節約用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竣工時,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節約用水設施的驗收。
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減少水的漏損。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村用水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以外的重點監控用水單位實行動態監測與管理;住建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縣城)供水企業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重點監控用水單位實行動態監測與管理。
重點監控用水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安裝取用水計量線上監測設備,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對節水管理制度不健全、節水措施未落實、用水效率不達標的重點監控用水單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建立健全用水統計調查制度,完善用水統計指標,規範用水統計方法,並定期公布用水統計信息。
供水單位應當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統計資料。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審計機關應當將節水目標任務納入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任中審計範圍。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節約用水的主要指標納入政府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進行考核。縣(區)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報告節約用水目標責任履行情況。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用水單位節約用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結果按照規定定期向社會公開,違規記錄將納入市場主體的社會信用記錄。
第三章 節約用水措施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行政區域水資源條件,按照以水定規模、以水定產業、以水調結構的原則,最佳化調整產業結構,合理確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布局和規模,限制發展高耗水產業,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農業產業結構,合理調整農業用水結構,發展高效節水農業。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業節水資金投入,建設農業節水設施。
農田灌溉應當因地制宜推廣普及管灌、滴灌、噴灌等高效節水灌溉技術,加強節水工程運行管護,集成推廣農機、農藝、生物等農業綜合節水技術,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農民用水合作組織和個人,建設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購買節水灌溉設備,承包經營政府投資建設的高效節水灌溉工程。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間經營小型農田水利的服務指導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生態工業,逐步淘汰高耗水產能,支持引導傳統工業進行節水技術改造提升,鼓勵使用非常規水源。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園區節水服務平台,鼓勵企業間串聯用水、分質用水及水資源梯級最佳化利用。
工業企業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加大節約用水資金投入,嚴格執行行業用水定額,對生產用水進行全過程控制。採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充分利用生產設備冷卻水、鍋爐冷凝水,不得將其直接排放。採取清污分流、閉路循環、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提高高耗水工業企業準入標準,鼓勵發展節水型企業,引導已建成高耗水工業企業進行節水技術改造。
第三十四條 排放污水的工業企業應當建設和使用污水處理設施設備,實現污水達標排放,充分利用再生水,降低清潔水消耗量。
第三十五條 純淨水、礦泉水、飲料、酒類等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生產企業,應當採用國家規定的節水工藝和技術,單位產品水量損耗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生產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六條 洗浴、游泳場館、水上娛樂場所、滑雪場等高耗水服務業,應當採用國家規定的節約用水工藝和設施。
洗車業應當循環用水,減少使用清潔水,推廣無水環保洗車技術。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公共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用水計量設施,率先採購和安裝使用列入節水設備產品名錄的節水產品、設備,加強用水設備、器具及管網日常管理,創建節水型單位。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倡導居民使用通過節水產品認證的用水器具,合理用水、節約用水。
第三十九條 城鎮綠化應當選用耐旱型樹種和草種,推廣套用樹盤覆膜、噴灌、滴灌、小管出流等高效節水灌溉方式。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再生水、雨洪水、礦井疏乾水等非常規水源的利用,編制非常規水源利用規劃,將非常規水源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用水戶優先使用。
城鄉綠化、道路降塵、環境衛生、建築施工、車輛沖洗以及景觀工程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非常規水源。
第四章 節約用水保障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充分反映供水成本、市場供求關係、推進水資源集約節約利用的分類水價、分檔水價等定價機制,實行有利於促進節約用水和水資源合理配置的水價政策。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權交易制度,鼓勵地區間、行業間、用水戶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水權交易。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用水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公開節約用水規劃、計畫用水重點監控單位名錄、水價政策、水權交易政策、取水口動態監測及其他監督管理情況等信息。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加強節水科學技術推廣體系建設,推廣使用先進適用的節水技術和產品。
鼓勵和支持單位、社團和個人開展節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節水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支持農業、林草業、畜牧業等領域推廣高效節水技術。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一)計畫用水戶在節約用水、減少水資源消耗方面取得顯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業供水損耗顯著低於國家標準的;
(三)在非常規水源利用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研究推廣節水技術、工藝、設備、產品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節水服務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六)其他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的情形。
對嚴重浪費水、破壞公共用水設施和設備的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節約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列入名錄明令淘汰的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計畫用水單位未按規定開展水平衡測試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經改正仍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項目建設單位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制水損耗高於國家標準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從事高耗水服務業的用水單位和個人未採用國家規定的節約用水工藝、未安裝節約用水設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有條件使用非常規水源而未使用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核減其用水指標。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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