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水資源費徵收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甘肅省水資源費徵收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孫英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甘肅省水資源費徵收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單位】82602 【發布文號】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25號 【發布日期】1997-10-15

【生效日期】1997-10-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水資源費徵收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15日
  • 發布單位:82602
  • 發布日期:1997-10-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25號)
《甘肅省水資源費徵收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孫英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具體內容

甘肅省水資源費徵收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促進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建立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甘肅省實施水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從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規定免徵或者緩徵水資源費的以外,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條下列取水免徵水資源費:
(1)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分散取水的;
(2)民政部門管理的殘疾人社會福利企業的取水;
(3)其他年取水量少於2000立方米的取水。
第四條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涉及農民負擔項目審核處理意見的通知”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徵收水資源費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農業灌溉用水、水電廠發電用水和火電廠的循環冷卻用水,暫緩徵收水資源費。
第五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按照水資源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
個別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地下水資源費,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批准後,可委託城建部門徵收,並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與城建部門辦理委託手續。
第六條水資源費分級徵收、管理的許可權是: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和城鎮生活年取水量不足100萬立方米的取水;
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和城鎮生活年取水量在10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500萬立方米的取水;
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和城鎮生活年取水量500萬元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屬於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可委託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代收。
第七條水資源費按實際取水量徵收,徵收標準為:
(1)工業用水:地表水每立方米0.03-0.05元,地下水每立方米0.04-0.06元;
(2)城鎮生活用水:地表水、地下水每立方米0.03元;
(3)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取水:地表水地下水每立方米0.04元。
工業用水的水資源費標準,一般行業和部門取低限,限制發展的行業和部門取高限。具體分類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經貿委劃定。
特困企業的水資源費,可向徵收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經貿委申請減、緩、免,經共同審查批准後執行。
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當地水資源緊缺情況,對徵收標準提出調整意見,報省水利、物價部門審批後施行。
第八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工程(或設備)上安裝合格量水設施,無合格量水設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安裝,逾期不安裝的,按該工程設計取水量或設備銘牌額定取水量計收水資源費。
第九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批准的年度計畫取水量取水,超過批准取水量取水的,累進加價徵收水資源費。
超過批准取水量5%-30%的,對其超取的水量加價一倍徵收水資源費;超過批准取水量30%-50%的,對其超取的水量加價二倍徵收水資源費;超過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對其超取的水量加價三倍徵收水資源費。
在批准的計畫取水量內節約5%以上的,在按實際取水量徵收水資源費的基礎上,減收節約水量的水資源費的50%,但減收數額不得超過應交水資源費50%。
第十條水資源費按季徵收。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收到繳費通知後十日內繳納水資源費,逾期不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徵收單位也可以委託銀行代收。
第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應向當地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財政廳統一監印的收費票據。
第十二條企業單位繳納的水資源費可計入成本,事業單位繳納的水資源費在事業費中開支。
第十三條跨行政區域取水的水資源費,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徵收後,與有關行政區域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使用。
第十四條水資源費的使用,本著取之於水、用之於水的原則,主要用於補助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支出:
(1)水資源保護及監測;
(2)水源建設和節約用水;
(3)水政水資源管理及宣傳教育和法規建設等。
第十五條水資源費作為水利專項資金,實行“定期上繳、專戶儲存、收支兩條線”的辦法,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或不按本辦法的規定上繳水資源費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財政、審計部門進行清查,收繳違紀資金,並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水資源費的具體使用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商省財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水資源費要足額徵收,不得隨意減免。對遭受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單位,可向徵收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酌情予以減免。
第十七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拒繳水資源費的,除責令其足額繳納水資源費外,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出警告,或處以罰款,罰款數額對個人不超過200元,對非經營性單位不超過1000元,對經營性單位不超過30000元。
第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要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省內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國務院有新規定時,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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