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水路交通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本)

2003年4月13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17日蘭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3月28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等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水路交通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11年03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3月28日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路交通管理,維護水路交通秩序,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合理開發利用水運資源,保障水運事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甘肅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法規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河心島及其他水域航行、停泊、作業,從事水路運輸及服務、水路交通設施建設及管理、船舶修造及檢驗以及與水路交通有關的其他活動,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路運輸,包括營業性和非營業性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旅遊運輸及與之相關的服務活動。
本辦法所稱水路交通設施,包括航道、港口、碼頭、渡口、錨樁、助航導航設施及航道測量標誌、航道站房、航道工程船舶、船塢和其他航道設施。
本辦法所稱航道,是指可供各類船舶通航的水域。
本辦法所稱船舶,包括客船、貨船、旅遊觀光船、躉船、施工作業船、快艇等各類船舶及排筏和其他浮動設施。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運和海事機構(以下統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水路運輸、航道、海事、船舶檢驗、水路交通規費征稽等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各縣、區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路交通的相關行政管理工作。
水利、規劃、發展改革、建設、城管執法、公安、財政、價格、環保、旅遊、安全生產監督等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許可權範圍內,協同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路交通管理工作中應當嚴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堅持依法管理、文明執法;在行使水路交通管理職權、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相應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相對人可以拒絕接受檢查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六條 水路交通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侵占或損壞。船舶及其所有人、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除司法機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路交通管理機構依法行使職權外,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攔截或者扣留船舶。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其他從事與水路交通有關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水路交通規費。
第二章 航道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協調發展的原則,編制航運綜合開發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航運綜合開發規劃和年度計畫,應當包括運力調整、航道建設和港口、碼頭、渡口(以下簡稱港口)的設定及其專用區域的劃定、船舶修造廠(點)和船塢的布局、航線及泊位的確定等內容。
編制航運綜合開發規劃和年度計畫,應當符合國家交通部《黃河水系航運規劃》、《黃河水系甘肅省航運規劃》以及流域綜合規劃和城市規劃,統籌兼顧水資源綜合開發利用,與城市布局、生態環境建設相協調。
第八條 航道及航道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水資源管理、防洪管理和河道管理的相關規定,兼顧水利、水電工程及跨河建築物、構築物、管線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確需遷移、占用或影響其正常使用時,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依法予以補償。
第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航運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按照航運綜合規劃和年度計畫統一布局設定港口,合理設定船舶泊位和錨樁。
設定、調整渡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徵求渡口所在地縣區、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
政府鼓勵各類市場經濟主體多渠道投資興建港口、修造船塢,投資者依法享有港口和船塢的合法權益,承擔相應責任,並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其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三章 航道的管理與養護
第十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航道綜合開發規劃、年度計畫和航道技術等級,加強航道管理和養護工作,維護規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暢通和航道設施完好,並適時向船舶及有關單位發布航道、航標、航道水情及航道工程施工作業的通告。
航道的養護工作,應當由航道疏浚養護專業隊伍承擔。
第十一條 在通航水域進行河道整治,建設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敷設或架設穿越航道的管道、纜線等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或者進行水上文娛、體育等活動,應當事先徵得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的同意,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河道管理部門批准。
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或者進行水上文體活動,建設單位或者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採取保障船舶安全通航的相應措施,設定現場警示標誌和通航標誌,確需臨時斷航的,應當事先徵得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同意並採取水路交通管制等相應措施。
因工程施工造成航道中斷、惡化或者航道設施損毀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按原航道技術等級標準予以恢復;建設單位不能恢復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在通航水域內進行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結束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管理的相關規定和技術規範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未及時清理或者清理後仍達不到相關規定和技術規範要求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清理或者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在航道水下敷設管道、纜線,應當埋置在航道橫斷面標示的河床以下;其埋置深度從管道、纜線的保護物頂部起算,河床不穩定或土質鬆軟的航道不得小於1.5米,河床穩定或土質堅硬的航道不得小於1.2米。
在航道上空修建跨河建築物、構築物和架設管道、纜線,該建築物、構築物或管道、纜線及其附屬物的底部距離水面的淨空高度,按水流量為3000立方米/秒計算,不得小於8米;但傳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管道,其底部距離水面的淨空高度不得小於9米。對於水上、水下跨河建築物、構築物和管道、纜線,其建設單位應當設定永久性明顯標誌,標明其淨空高度或埋設深度以及管線走向和保護範圍,並將其相關圖紙、資料向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和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備案;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各類對航道有影響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沉船等沉沒物,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責任人應當按照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設定警示標誌並負責管理,對沉沒物和漂浮物應當及時打撈清除。
第十五條 在港口專用區域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搭設臨時建築或者從事文娛、體育、商業等活動,應當事先徵得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同意,並遵守港口專用區域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通航水域及港口專用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放置泥土、砂石和其他礙航物體;
(二)傾倒、棄置垃圾、污水等廢棄物;
(三)移動、損壞助航標誌及其他航道附屬設施;
(四)擅自修建可能改變航道走向和尺度的堤壩、水利工程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五)擅自在航道及港口專用區域內挖砂、取土、採礦;
(六)擅自在航道及港口專用區域內停泊船舶;
(七)有礙通航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水路運輸管理
第十七條 營業性水路運輸實行總量控制、有序發展和統一管理的原則。
水路運輸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營業性水路運輸票據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票據。
第十八條 水上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旅遊觀光運輸線路和餐飲娛樂經營泊位,實行有期限的專營權管理制度。
線路和泊位專營權應當以公開競標的方式取得。
線路和泊位專營權公開競標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線路和泊位專營權受法律保護,未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轉讓。
第十九條 設立從事代辦運輸手續、貨物中轉、組織貨源以及票務等業務的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當事人應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取得線路、泊位專營權的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發給水路運輸許可證;對批准設立的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發給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
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和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的,憑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冊登記。
第二十一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按本辦法規定取得水路運輸線路、泊位專營權;
(二)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組織機構、管理人員和具備資質的合格船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財務等內部管理制度;
(四)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船舶;
(五)在要求經營的範圍內有較穩定的客源和貨源;
(六)經營旅客運輸和旅遊觀光運輸的,應申報沿線停靠站、點,落實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務設施;
(七)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流動資金;
(八)運輸船舶具有船舶保險證明;
(九)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取得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
(三)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專業人員和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
(五)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流動資金。
第二十三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在水路運輸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船舶符合技術規範標準並定期保養、按期檢測,保持狀況良好,航行、作業和停泊嚴格遵循相關技術規程;
(二)船員、管理人員及輔助服務人員經過專門機構的業務培訓並取得相應資質;
(三)按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核定的噸位(定員)、水域、航線、港口、泊位、停靠點從事營業;
(四)執行規定運價,使用統一票據;
(五)不得在船舶上出售烈性酒和口香糖;
(六)將垃圾、污水等廢棄物清運上岸,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七)客船、躉船和旅遊觀光船設定專用吸菸區。
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進行經營活動,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服務費用。
第二十五條 水文監測、水工程管理等非營業性水路運輸,應當向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備案。
禁止非營業性水路運輸單位和個人從事客運、貨運、旅遊、娛樂等各類營業性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 乘坐船舶的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乘坐規則;
(二)服從管理人員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不得強行上下船;
(三)不得進入駕駛艙、輪機艙等工作區,不得觸動錨纜和牽繫纜繩;
(四)不得移動、損壞船上的救生、安全、消防設施和警示標誌;
(五)不得有翻越欄桿、跑動、跳躍、搖晃等可能危及安全的行為;
(六)不得隨意丟棄一次性飯盒、塑膠袋和其他食品包裝袋、口香糖等雜物、廢棄物;
(七)不得飲烈性酒,不得在專用吸菸區外吸菸。
第二十七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和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變更經營範圍等事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變更經營範圍、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並換領相關許可證書後,憑證向工商等相關部門辦理企業變更登記手續;
(二)轉讓過戶的,原戶主辦理停業手續後,新戶主按規定程式重新辦理開業手續;
(三)停業或者歇業的,在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證、照或者暫停營業手續。
第五章 船舶與船員管理
第二十八條 設計、建造和維修船舶,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符合船舶檢驗技術規範、規程及標準。
設立船舶修造廠(點)、開展船舶修造業務,應當經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批准並取得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後,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船舶修造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在批准的業務範圍內從事業務活動。
第二十九條 各類船舶均應進行法定檢驗。
船舶檢驗工作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負責,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船舶檢驗機構和船舶檢驗人員進行。
經檢驗合格的船舶,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相應的檢驗證書。
未經法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船舶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條 各類船舶均應依法登記。
船舶登記工作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負責。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在收到船舶登記申請後,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和時限作出答覆,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並頒發登記證書,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船舶應當具有下列標誌:
(一)船首兩弦和船尾標明船名;
(二)船尾船名下方標明船籍港;
(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標明漢語拼音;
(四)船首和船尾兩弦標明吃水標尺;
(五)船舶中部兩弦標明載重線。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規定的位置標明標誌的船舶,應當在船舶的顯著位置標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條 船舶投入使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效的法定檢驗證書、登記證書和其他法定證件;
(二)技術狀況良好,通訊、信號、導航、消防、救生、衛生、環保等設施和其他設備齊全有效;
(三)有與船舶種類、經營範圍相適應並取得相應資質的船員;
(四)按國家規定必須辦理保險的,持有相應的保險證;
(五)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三十三條 船舶所有人及經營人應當加強船舶的維修、保養,確保船舶正常使用。船舶大修,應當進入專用船塢進行。
對達到規定使用年限的船舶,實行強制報廢制度。強制報廢工作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負責,具體辦法按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船員應當經過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專業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與所負責崗位相適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職務適任證書》並領取船員服務簿後,方可上崗。
第三十五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對船員註冊建檔,對其服務單位、職務職稱、服務資質等事項進行登記。
船員登記事項變更,應當向水路交通管理機構進行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 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和船員及其他輔助服務人員的管理,根據船舶的技術性能、裝載條件、船員條件和水文氣象條件進行水路運輸活動。
禁止聘用無船員適任證書的人員擔任船員。
第三十七條 船舶檢驗證、船舶航行簽證簿、船員適任證書、營業運輸證必須隨船攜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倒賣、塗改和偽造。
禁止無合法證件船舶買賣、轉籍過戶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必須保持船容船貌良好,設有與乘客定額相適應的設施,並按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批准的船舶、航線、停靠站點從事交通運輸服務,不得隨意改變。
第六章 河心島管理
第三十九條 河心島的開發建設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審批,不得向河心島載運乘客。嚴禁在河心島擺攤設點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枯水季節市民應自覺遠離距水面較近的淺灘,夏季嚴禁在沙坑水坑游泳戲水,嚴防事故發生。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下列情形的,應當向水陸交通管理機構報告:
(一)向河心島載運乘客;
(二)破壞導航助航標誌、監控設施。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條 水路交通安全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從事水路運輸、進行水上水下作業、乘坐船舶、舉辦水上文體活動、經營水上餐飲娛樂以及進行與水路交通有關的其他活動,均應遵守水上安全和治安管理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統一監督和檢查,對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責任制度,對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鄉鎮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落實安全管理人員,建立健全行政村、渡口和鄉鎮船舶及其船主的安全責任制度,對船員、渡工進行經常性的安全教育,依法查處違反安全管理責任制度的各種行為。
第四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船舶的安全管理責任制度,落實安全管理措施和責任人。
船舶航行、作業和停泊應當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安全為原則,不得違反航速限制規定,不得妨礙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在禁泊區域停泊。
排筏應當在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劃定的水域內按照規定的航線航行。
航道和船舶不具備夜間航行條件的,禁止在夜間航行。
第四十五條 禁止船舶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
禁止任何載客船舶超載。
貨運船舶不得超載。因特殊情況,確需載運或拖帶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物體的,當事人應當事先徵得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同意並在裝船或者拖帶前24小時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核定擬航行的航線、時間,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制定應急預案,保障運輸安全;需要護航的,應當向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申請護航。
第四十六條 12座以下小型快艇及排筏從事水路運輸,船員及乘客應當穿著救生衣;上下乘客時,應當在固定泊位系纜停靠。
禁止小型快艇沖灘停靠、上下乘客。
第四十七條 在通航水域進行下列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應當在作業前向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備案:
(一)氣象觀測,測量,地質調查;
(二)航道日常養護;
(三)大面積清除水面漂浮物;
(四)可能影響水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情況採取限時航行、單航、封航等臨時性限制、疏導交通的措施,並及時予以公告:
(一)惡劣天氣或水面上出現大量漂浮物;
(二)大範圍水上施工作業;
(三)影響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民眾性文娛活動或者體育比賽;
(五)對航行安全影響較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船舶發生碰撞、擱淺、觸礁、浪損和風災、火災以及其他水上交通事故時,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船員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都有盡力救助遇險人員和及時向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或有關部門報告的義務;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接到遇險求救信號或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力量進行救助;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人員,必須服從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甘肅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未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甘肅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船舶未取得檢驗證書或未經船舶登記擅自進行航行、作業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甘肅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航行、作業;對拒不停止的,暫扣其船舶;情節嚴重的,沒收其船舶。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同意,擅自在港口專用區域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搭設臨時建築,從事文體、商業活動的;
(二)從事非營業性水路運輸活動,未向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備案的;
(三)小型快艇及排筏的船員和乘客未按規定穿著救生衣或者上下乘客時未按規定停靠的;
(四)排筏不按劃定的水域和規定的航線航行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船舶乘客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或者相關的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許可權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水路交通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路交通管理機構以及相關縣區、鄉鎮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職責,對所負責的水路交通安全管理未盡到監督、檢查和管理責任,造成水路交通事故或者致使人民生命和國家、民眾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其他人員,由其上級機關或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水路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水路交通活動中的涉外事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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