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17年11月3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 主要職責:植樹造林,封山育林
- 禁止:在保護區狩獵、墾荒、燒荒等活動
- 發布機構: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時間:2017年11月30日
修訂發布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6號)
2017年11月30日
條例全文
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水源涵養林及其他自然資源的保護管理,保護自然環境,保持生物多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保護區屬國家級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位於東經97°23′34″-103°45′49″,北緯36°29′57″-39°43′39″範圍內,總面積1987200公頃,其中核心區面積504067.3公頃,緩衝區面積387371.4公頃,實驗區面積1095761.3公頃。
第三條凡在保護區內從事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自然保護區管理的規定和本條例。
第四條保護區必須以管護為主,全面深入科學論證,因地制宜開展封山育林育草等生態修復工作,不斷擴大林草植被面積,加強冰川、濕地、凍土和野生動植物保護,服從國家主體功能區劃確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定位,提高生態服務功能。牢固樹立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理念,堅持實行統一規劃、科學管理、依法監督、生態優先、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切實承擔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的主體責任,將保護區的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健全保護區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完善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建立協調機制,建立健全各級共管聯防責任制;制定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辦法,做好保護區的森林草原防火以及野生動植物保護等工作。
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原住居民的生態保護教育培訓,提高生態保護意識,形成民眾主動保護、社會廣泛參與、各方面積極投入的社會氛圍,並優先為區內居民提供生態管護等工作崗位和政策支持。
第六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綜合管理。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保護區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負責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管理局下設自然保護站(以下簡稱保護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保護區實驗區內的項目審批、核准、備案、節能審查、竣工驗收等工作,對符合條件的生態保護與修復項目優先給予資金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法辦理因保護區範圍調整變動涉及的集體所有土地徵收或者國有土地的劃撥,辦理保護區內的不動產產權、使用權登記;監督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土地;查處非法開墾、採礦、採石、挖沙等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協助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依法做好保護區內耕地、草原、漁業水域和水生野生動物、野生植物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的水資源、水土保持和河道的監督管理,履行河長制辦公室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保護區內有權屬的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並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的責任。
第八條管理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程科學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按照程式報批並組織實施;
(三)制定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並組織、監督實施;
(四)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五)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六)進行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
(七)在不影響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科學觀測、參觀、旅遊等活動;
(八)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森林資源和違反保護區管理的行為。
第九條保護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依法保護和管理森林、野生動植物、冰川等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
(三)負責總體規劃的具體實施;
(四)進行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自然保護知識,教育區內居民和入區人員遵守保護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的法律、法規和規定,並對其活動進行檢查指導;
(五)組織區內有關單位制定森林防火、防盜公約;
(六)開展生態修復,封山育林,擴大森林面積;
(七)制止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行為,依法處理各類林政案件。
第十條未經國務院批准,不得改變保護區的性質和範圍。
禁止在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樹立標識,並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保護區的界標。
第十二條禁止任何人進入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並經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三條禁止在保護區的緩衝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保護區的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管理局批准。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
第十四條保護區的實驗區,可以進入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管理局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保護區管理目標。
在保護區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保護區內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管理局的管理。嚴禁開設與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第十五條在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在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經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六條禁止在保護區內獵捕、獵殺和收購、販運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疫源疫病監測等特殊情況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的,按照國家野生動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禁止在保護區引入外來野生植物;禁止在保護區散放、野放從區外引種的野生動物。
第十八條在保護區內運輸木材、林木產品、林副產品和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九條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為保護區森林防火期。在此期間,嚴禁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建立保護區水源涵養林補償制度和生態補償機制,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補償費用應當用於保護區保護。
第二十一條在保護區設立的森林公安機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保護區內治安秩序,保護轄區內的森林資源。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局、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認真執行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全面完成自然保護任務,成績顯著的;
(二)長期堅持在基層從事自然保護工作成績優異的;
(三)在自然保護科學研究方面有重大貢獻的;
(四)同破壞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的行為作堅決鬥爭,有功績的。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管理局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界標的;
(二)未經批准進入保護區或者在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
(三)經批准在保護區的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管理局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外,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理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未編制方案或者編制的方案不符合保護區管理目標的;
(二)開設與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
(三)不按照編制的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四)違法批准人員進入保護區核心區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區劃定的外圍保護地帶,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權屬的單位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管理已經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在祁連山國家公園體制改革中有不適應的條款,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由省人大常委會作出調整或者暫時停止執行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16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第三次修正的《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條例》的必要性
祁連山自然保護區是全國重要的生態功能區,是我省乃至西北地區重要的生態安全螢幕障和水源涵養地,生態區位十分重要。1997年9月,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頒布實施了《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加強祁連山水源涵養林及生態環境保護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依據。2003年和2010年,省人大常委會根據保護區生態建設實際需要,分別對《條例》進行了兩次修訂。隨著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健全完善和生態環境建設的不斷加強,《條例》距上次修訂已時隔5年,部分條款和內容已不能有效解決保護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依法規範保護區各項活動十分必要和緊迫,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儘快修訂《條例》。
一是保護區範圍和功能區進行了調整。2014年6月,國務院批准了保護區範圍和功能區調整,調整後保護區總面積為198.72萬公頃,並確定了保護區的範圍和各功能區,同時將原保護區範圍內的66.6萬公頃水源涵養林劃為外圍保護地帶,需通過對《條例》的修訂來進行確認。
二是加快生態文明建設的需要。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用嚴格的法律制度保護生態環境”,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支持甘肅經濟社會發展的若干意見》也提出了一系列加強祁連山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和措施,針對這些新的要求和變化,需對《條例》進行修訂,調整或增加相關條款,進一步強化保護管理工作。
三是明確管理責任的需要。保護區現行的雙重管理體制,造成了地方政府、保護區管理部門、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職責不明確、部分職能交叉、主體責任不清晰等問題,需要通過《條例》修訂,來進一步明確各方面的職責。
四是增強執法可操作性的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但原《條例》列出保護區內禁止的活動只有狩獵、墾荒、燒荒等,未對其它行為做出禁止性規定,需要通過修訂《條例》使其與上位法的有關規定相一致。
二、草案修改過程
2014年10月,省林業廳向省政府報送立法計畫,請求修訂《條例》。2014年12月,省人大法工委將《條例》修訂列入2015年預備項目。2015年8月,省政府召開專題會議研究祁連山保護區生態保護問題,提出要儘快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修訂《條例》。10月14日,省林業廳向省政府報送了《條例(修正案草案送審稿)》和修訂說明。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在省政府法治信息網上向社會廣泛徵求了意見,並於10月25—29日,會同省林業廳深入武威、張掖、金昌三市及祁連山保護區進行了調研,徵求了三市八縣政府和市縣兩級發改、林業、環保、國土、旅遊、農牧等部門的意見。10月30日,省政府法制辦邀請省人大環資辦、法工委,召集省發改、國土、林業、農牧、旅遊等十個廳(局)和有關法律專家召開論證會議,對送審稿進行了論證。結合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送審稿進行了審查修改,並經2015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審議,形成了現在的《條例(修正案草案)》。
三、《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
原《條例》共三十七條,修改後共三十八條,其中:刪除一條,增加兩條,修改六條,涉及以下幾個方面內容:
(一)確認了保護區管轄範圍。1988年5月,報請國務院批准,建立了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批准的面積只有23萬公頃,但沒有明確保護區範圍界限,也未進行功能區劃。1997年9月,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條例》中,將祁連山保護區面積確認為265.3萬公頃,《條例》確認面積與國務院批准的不一致。2014年6月,國務院批覆了保護區範圍調整方案,2014年10月,環保部發布了保護區面積、範圍及功能區劃,保護區調整後總面積為198.72萬公頃,其中:核心區面積50.41萬公頃,緩衝區面積38.74萬公頃,實驗區面積109.58萬公頃,同時設有外圍保護地帶66.6萬公頃。通過對《條例》第二條進行修改,使其與國務院批准的範圍面積相一致,有利於保護區的精準管理。
(二)明確了有關方面的管理職責。修改後的第六條規定,保護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保護區總體規劃,將保護區的建設和發展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實施有利於保護區保護和建設的政策和措施。保護區所在地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保護站的領導,組織實施保護區的規劃和計畫,建立健全各級共管聯防責任制,做好保護區森林資源管護、防火、有害生物防治以及野生動植物保護等工作。一方面明確了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在保護管理工作中的職責,靠實了管理責任;另一方面能夠更好地調動各方積極性,共同維護好祁連山生態安全。
(三)細化了禁止性條款的處罰標準。新增第二十七條針對在保護區內禁止的採石、開礦、狩獵、燒荒、傾倒廢棄物、排放污染物等違法行為,細化了具體的處罰標準,對以上非法占用保護區土地以及其它破壞自然地貌的將按破壞面積進行處罰。這些規定符合祁連山保護區管理實際,在具體行政執法中更具操作性。
(四)明確了外圍保護地帶的管理。2014年10月,環保部根據國務院批准,在確認保護區範圍和功能區劃時,將原保護區範圍內的66.6萬公頃水源涵養林設為外圍保護地帶,考慮到該區域內分布的森林是祁連山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和重點生態公益林補償項目區的重要組成部分,修訂時將第三十七條規定,外圍保護地帶按現有的權屬保護和管理,明確了該區域的管理責任。
以上說明及《條例(修正案草案)》,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2017年7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審議。8月4日,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就審議情況和相關問題向省委書面作了請示,林鐸書記和唐仁健省長分別作出批示。省政府相關部門根據批示精神和省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分別徵求了國務院法制辦、環保部、林業總局的意見,省政府辦公廳於9月29日向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報送了關於提請二次審議修訂草案的函。接到函件後,省人大常委會黨組高度重視,立即作出安排部署,要求常委會法工委研究提出意見。法工委於10月11日召集省政府法制辦、省林業廳、省環保廳、省國土廳等相關廳局和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工委對政府提請二次審議的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研究。10月19日,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召開會議,聽取法工委的匯報,研究了修訂草案修改稿和相關問題。10月25日,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向省委上報了《關於報請審定〈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及有關問題的請示》。11月7日,省委常委會聽取了省人大常委會黨組的專題匯報,認為擬提交二次審議的修訂草案修改稿比較成熟,總體可行,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圍繞省委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建議,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林業廳、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工委再次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修改。11月1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提出了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修訂草案的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保護原則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祁連山是我國西部重要生態安全螢幕障,生態區位極其重要,黨中央對其保護高度重視。因此,建議將保護原則與國家對自然保護區保護和修復的總體原則相銜接,切實做好保護工作。法制委員會採納了此項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四條修改為:“保護區必須以管護為主,全面深入科學論證,因地制宜開展封山育林育草等生態修復工作,不斷擴大林草植被面積,加強冰川、濕地、凍土和野生動植物保護,服從國家主體功能區劃確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定位,提高生態服務功能。牢固樹立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理念,堅持實行統一規劃、科學管理、依法監督、生態優先、協調發展的原則”。
二、關於保護職責
1.政府職責。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建議對條例有關政府職責進行規範的法律表述,同時增加政府在保護區保護工作中鼓勵引導公眾參與、開展環境教育和提供生態管護政策支持的相關內容,切實提高全社會的保護意識,促進保護區規範管理、科學發展。法制委員會採納了此項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六條修改為一條三款,第一款為:“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切實承擔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的主體責任,將保護區的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健全保護區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完善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建立協調機制,建立健全各級共管聯防責任制;制定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辦法,做好保護區的森林草原防火以及野生動植物保護等工作。”第二款為:“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原住居民的生態保護教育培訓,提高生態保護意識,形成民眾主動保護、社會廣泛參與、各方面積極投入的社會氛圍。”第三款為:“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為社區居民提供生態管護等工作崗位和政策支持。”(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
2.部門職責。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只有理清自然保護區各部門職責,才能實施有效的保護管理,避免各部門監管混亂或缺失,防止推諉扯皮現象的發生。建議按法定職責,在條例中對各部門在保護區管理中的職責進行細化。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修訂草案第五條的規定,同時對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農業、水行政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職責按照法定職責進行補充和細化。(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條)
3.其他職責。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鑒於中農發山丹馬場在保護區的特殊性,建議在條例中增加其保護與修復的主體責任,避免管理真空。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七條修改為一條兩款,第一款為:“保護區內的中農發山丹馬場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保護區的有關規定,承擔轄區內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的主體責任。”第二款為:“保護區內的居民,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保護區的有關規定。”
4.管理局職責。根據國家環保部的建議,在條例第八條管理局職責中增加一項規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程科學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按程式報批並組織實施;”(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條第二項)
三、關於保護區的實驗區保護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有關保護區各區域的保護,應當嚴格依照上位法規定,尤其是其中的禁止性行為、審批制度等,建議做進一步比照修改。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下發《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其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中實驗區的保護規定作了修改。根據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十四條實驗區保護修改為一條三款,第一款為:“保護區的實驗區,可以進入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第二款為:“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管理局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保護區管理目標。”第三款為:“在保護區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保護區內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管理局的管理。嚴禁開設與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四、關於保護區的建設與治理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不僅要與上位法保持一致,還應當堅持問題導向,對上位法禁止性事項且近幾年在我省頻繁發生、對生態環境破壞明顯的問題,特別是中央督查組指出的嚴重問題,作出有針對性的禁止性規定,要有操作性強的具體內容予以規範。因此,對照上位法規定及中央督查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十五條修改為一條四款,第一款為:“在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第二款為:“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法律、法規不禁止的其他項目,須經國務院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第三款為:“在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經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第四款為:“限期治理決定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五、關於與上位法其他保護規定的銜接和修改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提出,條例應當嚴格按照上位法規定,對有關保護區外來物種的限制、木材和野生動植物運輸以及森林防火等保護區的其他保護內容進行修改、完善。法制委會員採納了此項建議,對修訂草案有關保護區其他保護方面的第十七條外來物種限制、第十八條運輸限制以及第十九條森林防火等規定進行了修改完善。
六、關於生態補償費用途
根據省政府建議和保護區的實際情況,法制委員會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二十條中明確“補償費用應當用於保護區保護”的規定。
七、關於法律責任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比照上位法規定,增加有關保護區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法制委會員採納了此項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增加一條規定:“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未編制方案或者編制的方案不符合保護區管理目標的;(二)開設與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三)不按照編制的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四)違法批准人員進入保護區核心區,或者違法批准外國人進入保護區的;(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
八、關於與《祁連山國家公園體制試點方案》的銜接
2017年9月1日,中辦、國辦下發了《關於印發〈祁連山國家公園體制試點方案〉的通知》。方案對祁連山國家公園的重要意義、總體要求、範圍劃定及目標定位、主要任務和實施保障進行了明確規定。因此,條例修訂做好地方性法規和政策檔案的銜接十分重要。2017年10月27日,國務院法制辦在向省政府法制辦的復函中明確提出條例修訂要與國家公園試點要求做好銜接,提出必要的銜接性、授權性規定。法制委員會經過研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的規定,在修訂草案中增加一條規定,即:“本條例在祁連山國家公園體制改革和建設中有不適應的條款,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由省人大常委會作出調整或者暫時停止執行的決定。”(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二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委常委會的意見,對修訂草案的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條例順序作了相應調整,從原來的三十一條修改為現在的三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以上報告和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請審議。
審查意見
《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修訂)》是根據省委、省人大常委會黨組的要求,新增的今年立法出台項目。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對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逐條對照審查,並於2017年7月18日召開了省十二屆人大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認為,修訂《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十分必要。《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修訂草案)》明確了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體制,明確了地方政府、保護區管理部門和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各自的管理職責,特別是明確了保護區所在地黨委政府的主體責任,明確了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職責,明確了保護區管理局的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處罰依據,並嚴格按照上位法規定的內容明確了10項禁止性活動。《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符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符合我省實際,符合祁連山保護區管理的需要,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以上審查意見,請予審議。
解讀
修訂版《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16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第三次修正的《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據悉,2017年7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修訂草案)》進行審議。8月4日,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就審議情況和相關問題向省委作書面請示,省委書記、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林鐸和省委副書記、省長唐仁健分別作出批示。省政府相關部門根據批示精神和省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修改,並分別徵求了國務院法制辦、環保部、林業總局的意見。9月29日,省政府辦公廳向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報送關於提請二次審議修訂草案的函。接到函件後,省人大常委會黨組高度重視,立即作出安排部署,要求常委會法工委研究提出意見。10月11日,法工委召集省政府法制辦、省林業廳、省環保廳、省國土資源廳等相關廳局和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工委,對政府提請二次審議的修訂草案進行研究。10月19日,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召開會議,聽取法工委的匯報,研究了修訂草案修改稿和相關問題。10月25日,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向省委上報了《關於報請審定〈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及有關問題的請示》。11月7日,省委常委會聽取了省人大常委會黨組的專題匯報,認為擬提交二次審議的修訂草案修改稿比較成熟,總體可行,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圍繞省委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建議,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林業廳、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工委,再次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修改。11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提出了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提交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進行審議。
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一致認為,加強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水源涵養林及其他自然資源的保護管理,保護自然環境,保持生物多樣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經過廣泛徵求意見,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據了解,正式出台的修訂版條例共三十四條,對保護區的保護原則、保護職責、保護區的試驗區保護、保護區的建設與治理、與上位法其他保護規定的銜接和修改、生態補償費用途、法律責任與《祁連山國家公園體制試點方案》的銜接等方面都作出了詳細規定。
關於保護原則,條例規定,保護區必須以管護為主,全面深入科學論證,因地制宜開展封山育林育草等生態修復工作,不斷擴大林草植被面積,加強冰川、濕地、凍土和野生動植物保護,服從國家主體功能區劃確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定位,提高生態服務功能。牢固樹立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理念,堅持實行統一規劃、科學管理、依法監督、生態優先、協調發展的原則。
關於保護職責,條例規定,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切實承擔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的主體責任,將保護區的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健全保護區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完善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建立協調機制,建立健全各級共管聯防責任制;制定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辦法,做好保護區的森林草原防火以及野生動植物保護等工作。
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原住居民的生態保護教育培訓,提高生態保護意識,形成民眾主動保護、社會廣泛參與、各方面積極投入的社會氛圍,並優先為區內居民提供生態管護等工作崗位和政策支持。
條例規定,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綜合管理。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保護區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負責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保護區實驗區內的項目審批、核准、備案、節能審查、竣工驗收等工作,對符合條件的生態保護與修復項目優先給予資金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法辦理因保護區範圍調整變動涉及的集體所有土地徵收或者國有土地的劃撥,辦理保護區內的不動產產權、使用權登記;監督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土地;查處非法開墾、採礦、採石、挖沙等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協助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依法做好保護區內耕地、草原、漁業水域和水生野生動物、野生植物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內的水資源、水土保持和河道的監督管理,履行河長制辦公室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
條例還詳細明確了保護區管理局及其下設的自然保護站的職責,同時規定,保護區內有權屬的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並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的責任。
針對保護區的建設及治理,條例明確,在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在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經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決定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為保證修訂版條例與《祁連山國家公園體制試點方案》的銜接,條例特別規定,本條例在祁連山國家公園體制改革中有不適應的條款,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由省人大常委會作出調整或者暫時停止執行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