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甘肅省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實施細則>等1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是2002年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甘肅省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實施細則》等1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2年07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7月09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經2002年3月26日省政府第15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二00二年七月九日
為了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進程,營造法制統一、健康有序的市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省政府決定對《甘肅省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實施細則》等13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甘肅省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實施細則》(1995年9月1日省政府令第16號)
1.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有償轉移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出租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細則。”
2.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讓金、土地出租收益金。”第二款修改為:“土地出讓金是指政府依法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按規定收取的土地出讓的全部價款。”第三款修改為:“土地出租收益金是指以劃撥方式或者財政出資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者,經批准未辦理土地出讓手續而將其使用權出租他人時,就其所獲租金收益按規定標準繳納的價款。”
3.第五條修改為:“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由財政部門負責徵收管理。土地出讓金由財政部門委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代收代繳。土地出租收益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代收代繳。”
4.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中的“土地管理部門”均修改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第三項修改為:“通過行政劃撥或者財政部門出資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經批准辦理土地有償出讓手續後,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的,應當向財政部門補繳土地出讓金;”
5.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土地出租收益金按照地域類別、土地面積和用途計算徵收。其標準按照當地土地基準價格5-10%的比例和國家規定的土地出讓年限折算出年租金額確定。具體徵收標準,由市、州(地區)財政部門會同物價、土地、房產部門制定,並報省級各有關部門備案。出租劃撥土地上的建築物或者其他附著物的,土地使用權也視作出租,其收益中所含土地收益應當按規定上繳土地出租收益金。在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不發生變更的情況下,利用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進行各種聯合經營投資的,視為出租土地使用權,其收益中所含土地收益應當按規定上繳土地出租收益金。”
6.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納入各級財政基金預算,實行省、地四六分成的財政預算管理體制。地縣分成比例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專項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7.刪去第八條。
8.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者必須按季足額繳納國有土地出租收益金。確因困難需要減、免或者緩交的,需經徵收部門審核同意,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逐級報省財政部門批准。”
9.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代收代繳部門徵收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必須使用省財政廳印製的專用票據;不使用專用票據的,土地使用者、出租者有權拒絕繳納。”
10.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代收代繳部門必須在次月5日前,將收到的土地出讓金、土地出租收益金上繳同級財政部門;逾期不繳的,除令其補繳外,每逾一日,收取滯納金1-3‰。”
11.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行政劃撥或者財政出資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徵收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12.刪去第十二條。
13.第十三條修改為:“行政事業單位經批准轉讓行政劃撥或者財政出資獲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收入,其增值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其餘額按以下比例上繳財政:(一)財政全額補助單位上繳70%;(二)財政部分補助單位上繳60%;(三)財政零補助單位上繳50%。”
14.第十四條修改為:“財政部門可按繳入本級國庫的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數額,給代收代繳部門核撥一定比例的業務費。具體比例及財務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15.第十五條修改為:“各級財政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對徵收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6.刪去第十八條。
二、《甘肅省建築取費管理暫行規定》(甘政發〔1994〕123號)
1.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等向建設項目投資和建設單位、施工企業、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的各種取費。建築取費包括項目前期諮詢、土地徵用、工程建設、工程定額測定、工程質量監督、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工程招標投標及建築市場和房地產交易管理等工作中的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經營服務性收費和各種押金、保證金及工程預算定額取費等。”
2.第三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工程預算定額取費經主管部門測定後,物價部門審定並會同有關部門聯合發布。”
3.第七條修改為:“建築取費實行公示制度。凡經批准收取的建築取費項目和標準,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由財政、物價部門聯合公告;其他收費,由物價部門公告。”
4.第八條修改為:“建築取費的執收單位須向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亮證收費。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其他收費,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5.第九條修改為:“建築取費實行明碼標價。收費單位要公開收費項目、範圍、標準。”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建築取費實行繳費登記卡制度。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建設單位)的繳費登記卡作為價格部門審核工程預決算、商品房價格的依據。未登記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在工程成本中剔除。”
7.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減免建築取費,由減免的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並持有關證明檔案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准。”
8.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各級物價、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建築取費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規定,超越許可權,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及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
9.刪去第十四條。
三、《甘肅省勞動監察暫行規定》(1995年3月4日省政府令第13號)
1.名稱修改為:“《甘肅省勞動保障監督檢查規定》”。
2.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維護勞動關係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3.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勞動保障監督檢查,是指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法做出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4.第十條第二項修改為:“必要時可向用人單位下達《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保障監察指令書》,並要求其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書面答覆;”
5.第十九條第七項修改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刪去第八項。
6.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應當從立案之日起90日內結案;情況複雜確需延長的,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7.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有下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處罰:(一)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二)用人單位違法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處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30元罰款。對用人單位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罰款最高不超過1000元。(三)違反有關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責令改正,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處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30元罰款。對用人單位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罰款最高不超過1000元。(四)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責令改正,處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1000元以下罰款,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處以用人單位1000元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五)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契約、未按照規定訂立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的,處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1000元以下罰款;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時,未按照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責令給予經濟補償,按照經濟補償額的20%處以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六)招用無相應職業資格證的勞動者從事技術工種的,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100元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七)違反社會保險費征繳規定,挪用社會保險費或者強迫勞動者支付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社會保險費的,責令退還,並處以用人單位主管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8.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給予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一)剋扣或者無故拖延勞動者工資的;(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三)低於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9.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時收取勞動者風險金、抵押金及其他性質相同的不合理費用,或者要求勞動者以證件、實物作抵押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立即退還勞動者,並按照招用一名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
10.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未經批准從事職業介紹、培訓和技能鑑定活動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違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職業培訓、技能鑑定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濫發職業資格證書或者亂收費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所發證件予以追繳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違法所得3倍以下處以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情節嚴重的,取消職業培訓、技能鑑定資格。”
11.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一)阻撓勞動保障監察員進入用人單位調查、檢查的;(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假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三)拒絕按照規定提供有關資料、情況的;(四)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限期整改指令書的;(五)打擊報復舉報人的;(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2.第七章罰則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以15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13.第七章罰則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各級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取消勞動保障監察員資格,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給國家、用人單位、勞動者利益造成損失的;(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三)泄露案情和舉報人的;(四)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4.刪去第八章附則中第三十七條。
15.全文中的“勞動”均修改為:“勞動保障”;“勞動行政部門”均修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監察”均修改為:“勞動保障監督檢查”。第三章中的“勞動監察員”均修改為“勞動保障監察員”。
四、《甘肅省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1997年1月13日省政府令第22號)
1.名稱修改為:“《甘肅省勞動爭議處理規定》”。
2.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妥善處理勞動爭議,保障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發展良好的勞動關係,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3.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4.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用人單位參加勞動爭議的協商、調解及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用人單位,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勞動爭議的協商、調解及仲裁活動。”刪去第三款。
5.第四條修改為:“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3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1至3名代表參加協商、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6.第十五條修改為:“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製作調解協定書,由調解委員會主任和雙方當事人簽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對達成的調解協定,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應當製作調解意見書,由調解委員會主任簽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7.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仲裁員資格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考核確認,並頒發由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監製的仲裁員資格證書。取得仲裁員資格的,方可在一個仲裁委員會擔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8.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行政區域內的,由勞動契約履行地或者發放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用人單位所在地仲裁委員會受理。”
9.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或者勞動者死亡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確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
10.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勞動者當事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和工作單位;用人單位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11.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通知申訴人,並說明理由。”第三款修改為:“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仲裁委員會可以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立案審批工作。”
12.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章、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並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13.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14.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報仲裁委員會批准後可適當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第三款修改為:“對於請示待批、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鑑定、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以及其他影響仲裁辦案進行的客觀情況,應視為仲裁時效中止,並需報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仲裁時效中止不計入仲裁辦案時效。”
15.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互相委託調查,被委託方應當在委託方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如果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應當在要求的期限內向委託方說明情況。”
16.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仲裁委員會在仲裁活動中,遇有需要勘驗或者鑑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部門勘驗或者鑑定;沒有法定部門的,由仲裁委員會委託有關部門勘驗或者鑑定。法定部門和有關機構應當接受並積極配合。”
17.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仲裁費。”
18.第五十條修改為:“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本規定處理。”
19.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甘肅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辦案規則、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20.刪去原第五十二條。
21.將原文中的“職工”均修改為:“勞動者”;“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省勞動廳”均修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原文中的“企業”,除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外,均修改為:“用人單位”。
五、《甘肅省掃除文盲試行條例》(甘政發〔1986〕7號)
1.名稱修改為:“《甘肅省掃除文盲辦法》”。2.刪去第八條。六、《甘肅省公路造林與管護規定》(甘政發〔1986〕64號)1.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公路林木管護,鞏固造林成果,加快公路綠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關條款,制定本規定。”
2.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
3.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政府要加強對公路造林工作的領導,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民眾義務植樹,配合搞好公路綠化。”
4.刪去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
5.刪去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公路造林實行誰造林、誰管護、誰收益的政策。”
6.第七條修改為:“凡屬公路造林地範圍內的林木,公路管理機構都要按不同類型登記建立公路林木檔案。”
7.第八條修改為:“公路用地上的樹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完成更新補種任務。採伐時當地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實施現場監督。”
8.第九條修改為:“凡違反本規定,盜伐或亂砍濫伐公路行道樹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關規定處理。”
9.刪去第十條。
10.全文中的“公路部門”均修改為:“公路管理機構。”
七、《甘肅省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甘政發〔1989〕184號)
1.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凡生產、銷售木材、竹材的單位和個人,除農民房前屋後自栽自采自用的外,均須繳納育林基金(林價),其標準如下:”
2.第二條第七項修改為:“林副產品,凡在國營林區內採集的木本糧油、經濟林乾鮮果品、生漆、松脂、香菇、木耳、杜仲、栓皮、槐花、茯苓和其他林副產品及未徵收育林基金(林價)的木竹成品、半成品,均按市場價格的5%在林區範圍內由當地林業部門徵收。”
八、《甘肅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甘政發〔1990〕135號)第十五條修改為:“對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的優待,按省上有關規定執行。”
九、《甘肅省農業承包契約仲裁暫行規定》(甘政發〔1991〕124號)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調解達成協定,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協定內容不得違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損害集體利益和他人利益。”
十、《甘肅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甘政發〔1991〕214號)
1.第一條修改為:“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護女職工在勞動和工作(以下統稱“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2.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單位”)的女職工。”
3.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市、州(地區),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有關部門和組織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
4.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段,修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
5.第十八條修改為:“女職工較多的單位應為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提供衛生、休息、哺乳的便利條件。”
6.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段,修改為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7.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女職工在其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單位主管部門或者當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舉報或者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出申訴。受理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8.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侵犯女職工合法權益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者處以用人單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處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30元罰款;對用人單位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罰款最高不超過1000元。對女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9.刪去第二十三條。
10.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女職工違反有關計畫生育規定的,應當按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11.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一、《甘肅省建設項目(工程)竣工驗收暫行辦法》(甘政發〔1992〕227號)
1.名稱修改為:“《甘肅省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辦法》。”
2.第三條修改為:“小型項目一般在試生產或試使用三個月內、大中型項目一般在半年內進行驗收,辦理固定資產移交手續。獨立建設的辦公樓、教學樓、住宅等一般民用建築,建成後即組織驗收。在上述期限內驗收確有困難的,經驗收主管部門批准,可適當延長期限。”
3.第四條修改為:“驗收的依據是經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地質勘察報告、施工圖設計審查意見、施工圖紙、設備技術說明書、現行施工技術驗收規範以及主管部門有關審批、修改、調整檔案等,重大設計變更應有上級機關批准的檔案和修改的設計變更檔案。”
4.第十條修改為:“整理技術經濟資料和檔案。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將有關批准檔案和技術經濟資料進行系統整理,由建設單位分類立卷,在竣工驗收時以完整的工程檔案移交生產使用單位和檔案部門保管,以適應生產管理的需要。整理的範圍和要求按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5.第十二條修改為:“編制竣工財務決算。竣工財務決算是辦理固定資產移交手續的主要內容。在全部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要按照《竣工財務決算編制要求》,認真編制竣工財務決算,並切實做好各項財務、物資以及債權債務的清理工作。各種材料、設備、機具和備品備件要逐項清點核實,列出清單。竣工財務決算應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查,並送審計部門進行竣工決算審計。通過編制竣工財務決算,檢查概(預)算實際執行情況,找出投資節約或超支的原因,分析投資效果。”
6.第十四條修改為:“提出工程竣工驗收報告。驗收報告的主要內容是:項目建設情況;對施工、設計的評定意見;環境保護、職業安全衛生、消防、技術檔案等專項檢查及驗收的結論意見;竣工財務決算情況,遺留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驗收委員會的組成建議名單等。”
7.第十六條修改為:“初步驗收由項目主管部門或項目法人組織,既要對各單項工程逐項進行工程質量驗收,又要對整個項目的環境保護、職業安全衛生、消防、技術檔案設施進行專項驗收,對竣工財務決算進行審核。初步驗收後方可申請竣工驗收。”
8.第十七條修改為:“竣工驗收按照項目的審批許可權分級組織。國家重點項目和限額以上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省列重點項目和按重大工程建設管理的大中型項目,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項目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其他項目由項目法人組織竣工驗收,並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9.第十八條修改為:“竣工驗收根據項目規模大小和複雜程度組織驗收委員會或驗收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的工程驗收委員會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項目主管部門、計畫、財政、規劃、銀行、環保、審計、職業安全衛生、消防、檔案等有關部門和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主要設備材料供應單位組成。由項目法人組織驗收的工程,驗收委員會或驗收組由項目法人、規劃、審計、消防、檔案等部門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設備和材料供應單位、專家組成,並視情況邀請建設、計畫、財政、環保、職業安全衛生等部門參加。”
10.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聽取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和設備製造單位的全面匯報,審查初步驗收結論和竣工驗收檔案;”第四項修改為:“(四)審查規劃、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消防設施及工程技術檔案整理歸檔等實施情況。”
11.第二十條修改為:“對已建成投產或已交付使用的建設項目
,逾期不組織竣工驗收的,按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12.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竣工圖編制要求》、《竣工財務決算編制要求》、《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制度實施細則》、《竣工驗收鑑定書主要內容》按有關規定辦理。”
13.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二、《甘肅省實施防汛條例細則》(1993年7月3日省政府令第2號)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大型水庫工程由管理單位編制,經地、市、自治州抗旱防汛指揮部審查,由省抗旱防汛指揮部批准,報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備案。”第三款修改為:“中型水庫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庫工程由管理單位編制,經地、市、自治州抗旱防汛指揮部批准,報省防汛指揮部備案。”第四款修改為:“小型水庫工程由管理單位編制,縣抗旱防汛指揮部批准,報地、市、自治州抗旱防汛指揮部備案。”
十三、《甘肅省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法》(1996年12月10日省政府令第21號)第三條修改為:“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駐甘部隊編制外的醫療機構,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條例》、《細則》和本辦法管理。”
以上各項規章文字及條文順序均作相應修改和調整,重新公布後施行。